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陜西鎮安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陳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818)
陜西省鎮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鎮安民初字第00711號
原告:陜西鎮安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鎮安縣**街**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康林,陜西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農民。
原告陜西鎮安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鎮安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康林,被告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陜西鎮安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建房需要資金為由,與他行鎮城分理處簽訂了一份個人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萬元,借款利率為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同時合同第九條(二)款二項約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時歸還的,自逾期次日起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執行利率上浮40%”。合同第七條(九)款又約定借款人承擔因本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所發生的費用,以及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等費用。他行鎮城分理處與被告簽訂上述借款合同后,同日與被告簽訂了貸款借據,并向被告發放了借款3萬元。借款到期后,他行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被告總以種種理由推諉,拒絕償還借款,無奈他行依法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9.9‰的基礎上浮40%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訴訟費及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
第一組證據:借款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陳某向原告申請借款的事實;
第二組證據:個人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依據被告的申請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的事實,且該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第三組證據:信用社貸款借據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依約向被告陳某提供3萬元借款的事實;
第四組證據:1、被告陳某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陳某借款時在原告處存留的影像資料一份。3、《個人貸款業務客戶談話備忘錄》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本人親自在原告處辦理借款的事實;
第五組證據:1、委托代理合同復印件一份。2、陜西增值稅普通發票一張。證實原告為實現債權已支付900.00元律師費的事實,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被告陳某辯稱,借款屬實,他的實際借款時間是2013年,后因無錢償還,故又重新立了借據。該筆貸款是他幫朋友柯某貸的款,柯某給他出具了借條,后柯某又轉借給班玉君了。據他所知班玉君已將該筆貸款轉到其本人名下,況且他拿身份證在他借款銀行請熟人查詢,銀行告知他已經沒有任何貸款存在。即使這筆貸款還存在,也應當由柯某負責償還,故他不同意原告要求還款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未提供任何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辯解主張。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證據的綜合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組證據,被告陳某均無異議,且內容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實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已當庭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以建房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所屬單位鎮城分理處申請個人借款3萬元。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并約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等事項。同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借據一份,借款3萬元,到期日為2015年1月27日。貸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償還任何本金及利息?,F原告依據合同起訴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3萬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9.9‰的基礎上浮40%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的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真實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出借義務,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約定,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辯解替他人貸款,自己沒有使用該筆借款,應當由實際使用人負責償還,因被告辯稱的實際使用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被告是否將借款轉借他人,并不能對抗被告的還款義務,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陜西鎮安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本金3萬元,按照月利率9.9‰計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并按月利率13.86‰(9.9‰+9.9‰×40%)承擔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陜西鎮安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900.00元。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舒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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