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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益法民一初字第21號
原告某國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翅,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喻某,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桃江縣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劉陽,湖南義劍(安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廣,湖南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國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桃江縣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劉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某國際大酒店建設工程,開工日期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了相關義務,并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3000000元給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一直不履行相關義務,工程至今未開工。鑒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且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然未履行。請求:一、解除與被告簽訂的某國際大酒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歸還原告3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損失146465.76元(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計至2014年8月11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計算);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被告已返還原告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合同不能履行是因為經濟形勢不好,被告沒有違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兩份,欲證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權利義務;
證據2,客戶借記通知單、收據,欲證明原告支付了300萬元履約保證金;
證據3,《關于返還履約保證金的函》、《律師函》、《承諾函》,欲證明原告進行了合理催告;
被告質證稱,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領款憑單、建安公司收款收據的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退還原告10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
原告質證稱,對領款憑單收款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系復印件,領款人一欄中也沒有原告蓋章,領款人的信息不清,與原告沒有關系。
本院對上述證據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均無異議,能夠反映本案的客觀事實,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系復印件,且原告均不認可,被告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將位于桃江縣的某國際大酒店的室內精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建筑面積28729.8平方米,開工日期為2013年11月30日(以被告正式通知日或正式通知做樣板為開工日),竣工日期為2014年5月30日,工期180天,合同價款暫定為3000萬元,按實結算。2013年10月14日,雙方簽訂《工程施工承包補充協議》,約定原告需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其中工期、質量各占50%)。履約保證金在原告正式進場施工滿二個月后每月返還50萬元給原告,返至200萬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返還給原告。2013年10月16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將施工工期由180天變更為240天。
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30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
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發函,稱雙方簽訂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開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種理由不同意開工,也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現再次要求被告盡快返還30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放于2013年3月13日簽收該函。
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師函后按合同的約定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利息。該函于2014年4月18日交郵后,于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簽收。
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函》,確認原告因承擔被告某國際大酒店裝修工程所交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承諾在2014年7月16日前無息退回。
另查明,涉案裝修工程至今未開工。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是否應予解除,被告是否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告在合同簽訂后,多次拒絕原告開工,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已致合同約定的竣工日屆滿時工程尚未開工,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原告依法可要求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失,被告收取原告的履行保證金300萬元,依法應予返還。因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并未約定履行約保證金的利息,原告在律師函中才開始主張利息損失,故對于原告利息損失的起算時間應確定為被告收到律師函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利息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國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桃江縣某置業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10月14日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補充協議》、2013年10月16日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補充協議》;
二、限被告桃江縣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某國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時止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某國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197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36972元,由被告桃江縣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和平
代理審判員 陸康彪
人民陪審員 楊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石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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