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益某某訴孟某某、黃某甲、黃某乙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465)
陜西省鎮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鎮安民初字第00383號
原告:益某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益某乙,男,漢族,農民。(全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康林,陜西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狄傳珍,陜西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甲,男,漢族,農民。
被告:黃某乙,男,漢族,農民。
原告益某某與被告孟某某、黃某甲、黃某乙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原告益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益某乙、劉康林、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傳珍、被告黃某甲、黃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益某某訴稱,原告與三被告均為同村村民。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黃某甲、黃某乙的母親去世。第二天,原告去給被告黃某甲、黃某乙家幫忙辦理喪事。黃家委托的“都管”(接受委托幫忙管理喪葬事宜的人)安排其撿柴禾,被告孟某某則讓原告等人給其拆除一處舊房,將拆除舊房的木材送給被告黃某甲、黃某乙當柴禾。原告跟隨其他幫忙的人在拆房時,不慎從房頂摔到地面受傷。被告黃某乙立即請人將原告送往鎮安縣某某醫院治療。原告被診斷為:1、閉合性顱腦損傷;2、腦疝;3、肋骨骨折;4、肺挫傷。原告住院治療一個多月,被告黃某乙僅支付1000元錢的醫療費,后因無錢不得不出院,現雖有好轉,但仍需治療。原告的傷情經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1、益某某顱腦損傷綜合評定為八級傷殘;2、益某某后續醫療費預計為45000元。原告與三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三被告拒絕賠償。現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交通費、食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40184.8元。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如下:
第一組證據:1、證人齊某某的證言,證明原告在給三被告義務幫工過程中受傷,村委會協商調解未果,被告未賠償的事實。2、證人汪某某的證言;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上述兩份證言證明原告在給三被告義務幫工過程中從孟某某的房頂墜落受傷的事實。4、證人益某丙的證言,證明原告在給三被告幫工過程中受傷后,被告委托黃某某將原告送至醫院治療,給付600元錢,還證明原告傷后的身體狀況。
第二組證據:1、鎮安縣某某醫院診斷證明;2、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受傷后的傷情、治療經過,以及計算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等費用的依據。
第三組證證據: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八級,后續治療費預計需45000元的事實。
第四組證據:1、23張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治療支出醫療費25341.10元;2、27張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為治療和做鑒定支出交通費980元;3、7張收據,證明原告為治療所產生的住宿費為490元。
第五組證據:8張收據,證明原告為治療支出便餐費為1398元。
被告孟某某辯稱,原告訴稱的部分不是事實。他與其他二被告系親戚關系。黃某乙的母親去世時,辦理喪事沒有柴燒。被告黃某乙向他索要舊房上的木料當柴禾,他當時同意了,但他并未安排原告去拆房。他將舊房上的木料贈與給被告黃某乙,按照農村習俗,辦理喪事的過程中,都是由主人請的專門管事的人安排,況且原告與被告不是同村村民,更不可能安排原告去拆房。原告受傷后也并未找過他協商賠償的事宜。原告與被告黃某乙之間是義務幫工關系,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他賠償的訴訟請求。
被告孟某某為了證明自己的辯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證人黃某某的證言;2、證人柯某某的證言;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4、證人黃某某的證言;5、證人諶某某的證言;6、代理人調查證人邢某某的筆錄及邢某某的自書證言;7、證人劉某某的證言;8、證人蔡某某的證言;9、證人汪某某的證言;10、證人阮某某的證言;11、黃某甲的陳述;12、黃某乙的陳述,上述證據證明了以下事實:1、被告黃某乙為安葬母親,沒有柴燒,向孟某某索要舊房上的木料當柴禾燒,孟某某同意將舊房上的木料贈與給被告黃某乙。2、被告孟某某沒有安排原告去拆房。原告與被告孟某某之間不構成勞務關系,也不構成幫工關系。3、黃某乙及其請的都管邢某某也沒有安排原告拆房,原告不顧阻攔,不慎摔傷,原告自己具有重大過錯。
被告黃某甲辯稱,他與被告黃某乙分家后,母親隨其弟黃某乙生活,死后由黃某乙負責安葬。他不知道原告來幫忙,原告也不是他請來幫忙的,所以他不承擔責任。他還有病在身,也沒有能力賠償。
被告黃某甲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黃某乙辯稱,他不知道原告來他家幫忙。原告與他不是同一個村的人,他也沒有請原告來幫忙,他請的幫忙管事的人也沒有安排原告拆房。原告去拆房時他和管事的人都阻止過,但原告不聽,所以他也不同意賠償。
被告黃某乙為了證明自己的辯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證人汪某某的證言;2、證人邢某某的證言;3、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黃某乙及其請的管事人邢某某均未安排原告幫忙拆房,原告去拆房被告黃某乙不知道。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在庭審時進行了質證。被告孟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證人齊某某當時并不在場,沒有聽到孟某某安排原告拆房,證言細節相互矛盾;汪某某的證言內容不真實、不客觀,作為本組村民,汪某某連組長邢某某的名字都不知道,證明其沒有正確的判斷力;吳某某的證言不客觀、不真實,該證人對黃某乙請的管事人的名字都說錯,但該證人證明拆房是請的管事人安排的,就證明不是孟某某安排拆房;益某丙是原告的女兒,整個過程她并不在場,與其他證人證言也不一致。對第二組證據有異議,與被告孟某某沒有關系,沒有關聯性。對第三組證據有異議,鑒定程序不合法。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該組證據與被告孟某某無關聯性。其中證據1,醫療費用結算單不是原件,住院天數與病歷不符;證據2,交通費數額過高,與治療的時間、地點等明顯不符;證據3,住宿費收據不是正式發票,不真實。對第五組證據有異議,餐費票據沒有注明誰支付費用,而且都在原告住院期間,明顯不客觀證實。
被告黃某甲、黃某乙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有異議,第一組證據中的證人沒有在場,證言不客觀真實。第二、三、四、五組證據,不知道情況,不認可。
原告對被告孟某某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證據均有異議,這些證據均不客觀,不真實,完全是被告方串通作證。證人黃某某與黃某甲、黃某乙有利害關系,其證言與證人益某丙的陳述相矛盾;證人柯善琦不能證明孟某某與黃某乙之間是贈與關系還是借拆房為自己行方便;證據3的質證意見同證據2;證據4、6、7、8、9、10中的自書證言沒有證據效力,證人應該出庭作證。被告黃某甲、黃某乙陳述證人汪某某不在場,就不能在證言中簽字,而且一份證言有多位證人簽字,證人之間相互串通作證。證據5中的證人諶永金不在現場,證言不真實。被告黃某甲、黃某乙是本案當事人,不能作證,其證言沒有效力。
被告黃某甲、黃某乙對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合議庭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綜合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與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原、被告陳述,能夠證實被告黃某乙母親去世時,原告在幫忙拆除被告孟某某的舊房木料的過程中受傷的事實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實原告的傷情、治療經過及傷殘情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中的證據1,能夠證實原告的住院花費情況,客觀真實,予以采信;證據2,交通費結合原告治療地點、人數、次數等情況,對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證據3,原告受傷當天即住院治療,該證據不客觀、不真實,不予采信。第五組證據,不客觀、不真實,也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證人黃某某等八人的證言,結合被告黃某甲、黃某乙的陳述及其他證據,能夠證實被告黃某乙母親去世時沒有柴燒,被告黃某乙向被告孟某某索要舊房的木料做柴禾,原告在幫忙拆房時受傷的事實部分,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人黃正元的自書證言,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黃某乙提交的證人邢某某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黃某乙母親去世。第二天,原告到被告黃某乙家里幫忙辦理喪事。被告黃某乙家里沒有柴燒,就向被告孟某某索要其舊房的木料當柴燒,原告在與其他幫忙的人一塊拆除舊房的木料過程中,不慎從房頂墜落摔傷。被告黃某乙立即請人將原告送往鎮安縣某某醫院治療。原告被診斷為:1、閉合性顱腦損傷;2、腦疝;3、肋骨骨折;4、肺挫傷。原告住院治療42天,住院費用為15978.4元。被告黃某乙除交付部分門診費用外,在住院部墊付醫療費1000元。經陜西安業律師事務所委托,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益某某的傷殘程度及后續治療費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益某某顱腦損傷綜合評定為八級傷殘;2、益某某后續醫療費預計為45000元。原告與被告黃某甲、黃某乙協商賠償事宜,但二被告拒絕賠償。
本院認為,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責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幫工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不要求經濟報酬或者對等給付,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幫工人主觀目的不是追求經濟利益,而是出于道義或者情感等方面的因素,體現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相互幫助,相互關心的一種善良的道德風尚。本案中被告黃某乙母親去世,原告益某某按照當地習俗,主動前去幫忙,幫工時被告黃某乙沒有明確拒絕,原告益某某與被告黃某乙之間構成幫工關系。雖然黃某甲與黃某乙系親兄弟,但被告黃某甲、黃某乙兄弟已經分家立戶,按照當地習俗,黃某乙母親去世的喪事由黃某乙負責辦理。無論被告黃某乙是否主動安排原告從事當天的幫工活動,但實際上原告是在給被告黃某乙幫工的活動中不慎受傷,造成經濟損失的合法、合理部分,被幫工人黃某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因受傷造成損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應該由被告黃某乙負責賠償,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黃某甲承擔賠償責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認為是在給被告孟某某幫工的過程中受傷,要求被告孟某某賠償,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經濟損失核定如下:1、醫療費,包括原告住院費用15978.4元,門診費用為9366.2元,兩項合計為25344.6元。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25341.1元,應予準許,被告黃某乙墊付的1000元住院費,可以予以扣除。2、護理費,原告住院42天,參照當地護工報酬標準,每天按照60元計算,應為2520元。3、誤工費,原告因傷致殘持續務工,誤工時間可以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應為170天,誤工費每天按照70元計算,誤工費應為119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照30元計算,應為1260元。5、營養費,因無醫療機構要求給原告加強營養的意見,故不予支持。6、傷殘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照12年計算,應為28555.2元(7932元/年×12年×30%)。7、后續治療費,需根據原告身體狀況,擇期二次手術,后續治療費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8、鑒定費,原告雖未當庭提交鑒定費票據,但庭審后提交的鑒定費收據顯示鑒定費為1600元,鑒定費確屬實際支出,故酌情認定鑒定費為1600元。9、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出院及鑒定情況,酌情認定為400元。10、食宿費,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11、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損傷程度、當地經濟狀況及被告的賠償能力等,酌情認定為2000元。以上經濟損失合計為73576.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一款、第十七條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乙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益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73576.3元,扣除已經墊付的1000元住院費,實際給付72576.3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被告黃某乙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東
審 判 員 梁志強
人民陪審員 牛榮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樊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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