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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鎮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鎮安民初字第00221號
原告:汪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康林,陜西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男。
委托代理人:章晉興,陜西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萬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公司員工。
原告汪某與被告孫某、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康林、被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晉興、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9日,被告孫某駕駛陜HT00**號出租車沿鎮安縣火車站廣場由西向東行駛時,將其左腳碾壓造成其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被告孫某將其送往鎮安縣醫院治療,住院治療116天,支付醫療費46640元。該起交通事故經鎮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孫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因被告孫某駕駛的陜HT00**號出租車掛靠于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并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現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85567.89元。
原告汪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8組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孫某將原告壓傷的事實。2、交強險保單,證明肇事車輛的投保及交強險的情況,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賠償。3、商業險保單,證明肇事車輛的商業投保及承保詳細情況,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賠償。4、診斷證明及住院病歷,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住院經過。5、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為10級,后續治療費1萬元,誤工期限180日,營養費天數60日。6、醫療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餐飲費票據,證明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46640元,支付交通費600元,支付餐費260元。7、戶口本、村委會證明,證明被扶養人的基本情況。8、收據,證明鑒定費2400元。
被告孫某辯稱,原告沒有將交通事故的真實情況如實陳述,發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與朱某某在火車站嬉鬧過程中原告突然轉身,使其無法避讓致原告受傷,朱某某應當承擔一定責任,但原告沒有要求朱某某承擔責任,應當減輕其應承擔的份額,其只承擔60%的責任。原告住院期間存在掛床,有意擴大損失,且原告要求賠償標準過高。其所有的陜HT00**號出租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其應當賠償的部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孫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5組證據:1、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具有駕駛資格。2、鎮安縣醫院預交款及門診票據,證明被告支付醫療費5570元。3、視聽資料,證明住院期間,原告兄弟曾強行阻擋被告出租車,汪某共有兄弟2人,應當按照二分之一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4、視聽資料及交警隊詢問筆錄,證明朱某某也是本案侵權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5、交強險與商業險保單,證明購買了交強險與商業險。
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辯稱,陜HT00**號出租車系掛靠在其公司,孫某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公司與孫某簽訂有經營合同,該車購買了交強險及三責險,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范圍的,應當由駕駛員孫某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2組證據:1、營運客車經營承包合同復印件,證明車輛經營人孫某與公交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公司不承擔該經營人在車輛運營中產生的交通事故的經濟賠償責任。2、車輛保險單復印件,證明陜HT00**出租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按照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確定,其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商業三責險依據保險合同按照孫某所負事故責任,其承擔70%賠償責任,并扣除15%的免賠。原告要求的賠償項目應當符合法律規定,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孫某和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8組證據,對證據2、3、5、7、8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對證據1有異議,事故認定書對發生事故的事實沒有陳述完整,只能是參考依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4中住院天數有異議,認為醫囑記載無用藥,存在掛床治療。對證據6中便餐費用有異議。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門制作的事故認定書雖然沒有全面陳述事故發生的事實,但根據肇事雙方均認可的事實,交警部門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事故中已作出由行人承擔次要責任的認定,已對事故發生的原因予以考慮。該證據應當予以認定。被告以原告醫囑單中近一個月沒有用藥記錄為由認為原告存在掛車治療,有意擴大損失。原告住院治療,是否需要住院或者出院應當由醫院決定,被告沒有提供醫院要求原告出院而原告不愿出院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餐飲費票據提出異議,該費用沒有賠償依據,被告質證意見予以采納,不予認定。原告對被告孫某提交的證據1、2、5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對證據3有異議,原告無兄弟,當時擋車屬實,系叔伯兄弟,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當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確定責任的依據,案外人朱某某與本案無關。根據原告提交的當地村委會證明,能夠證實原告系獨子,無其他兄弟姐妹。證據4能夠反映事故發生的客觀事實,原告與案外人朱某某的嬉鬧只是發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個因素,在承擔賠償責任比例時予以考慮。原告對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經營管理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無約束力。被告孫某與城市公交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出租車經營管理合同系合同雙方的約定,對原告沒有約束力,且該約定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予認定。對證據2無異議,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孫某駕駛陜HT00**號出租車沿鎮安縣火車站廣場由西向東行駛時,將與朱某某嬉鬧的原告汪某左腳碾壓,造成原告嚴重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鎮安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汪某承擔次要責任。事發后被告孫某將原告送往鎮安縣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治療116天,支付醫療費46681.41元,其中被告支付557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傷情經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鑒定意見為:1、汪某左下肢損傷屬十級傷殘;2、汪某后續醫療費預計為10000元人民幣;3、汪某誤工期為180天,營養期為60日。另查明,被告孫某駕駛陜HT00**號出租車掛靠于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并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萬元,未購買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汪某系城鎮居民,從事出租車經營,其父汪某乙生于19**年**月**日,其母劉某某生于19**年**月**日,其女汪莎某丙生于20**年**月**日,其子汪某丁生于20**年**月**日,汪某系獨子。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后,由被告孫某按照90%的責任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孫某駕駛陜HT00**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被告孫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孫某所有的陜HT00**號出租車掛靠于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應當與被告孫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因陜HT00**號出租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汪某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根據雙方責任分擔。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孫某承擔主要責任,行人汪某承擔次要責任,根據《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69條的規定,被告孫某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應當承擔90%的賠償責任,但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與原告和朱某某的嬉鬧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對此應適當減輕被告孫某的賠償責任,酌情由被告孫某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承擔80%的賠償責任比較合理。原告汪某的訴訟請求部分標準過高,應當以當地實際情況和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認定。原告汪某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確定為:醫療費46681.41元,誤工費原告從事出租車經營要求每天100元比較適當,計18000元(180天×100元),護理費6960元(116天×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80元(116天×30元),營養費1200元(60天×20元),傷殘賠償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48191.80元(父親7252元×17年×10%+母親7252元×18年×10%+女兒17546元×10年×10%÷2+兒子17546元×16年×10%÷2),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240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188245.21元。該損失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汪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110000元。超過交強險的部分共計68245.21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汪某46406.74元(68245.21元×80%×85%),免賠15%的部分8189.43元(68245.21元×80%×15%)由被告孫某賠償,并由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孫某墊付的5570元待執行時一并結算。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汪某醫療費10000元,賠償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110000元,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汪某各項損失46406.74元。
三、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汪某各項損失8189.43元,被告鎮安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汪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10.00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汪某承擔505元,被告孫某承擔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賢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時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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