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劉某健康權糾紛案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787)
遼寧省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海民一初字第543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
委托代理人:賀麗紅,系遼寧萬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賀麗紅、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17日17時15分許,在阜新市海州區解放大街**號**金街***某某女裝店門前,被告劉某與原告王某某因出門擋路一事發生爭執,后雙方發生廝打,被告將原告打傷,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對被告進行了行政處罰。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皮挫傷、不穩定心絞痛、心功能Ⅱ-Ⅲ、冠心病、高血壓Ⅲ”。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051.19元、誤工費3500元、護理費8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元、交通費45元、復印費81元,合計9622.19元。
被告辯稱,一、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相當大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013年8月17日下午17時15分許,原告在被告商鋪門口打電話,長時間堵住門口,被告女友讓其把門口讓開,原告不愿意,在門口謾罵,被告女友與其理論,這時被告從鄰居店鋪出來,與其發生言語沖突。原告突然抬手將被告眼鏡打掉在地,被告還手與其發生肢體沖突。雙方被人拉開后,原告揚言要找人砸店、訛死被告,然后便躺在店門口,說病危了,打了110、120。二、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不合理。某某醫院診斷原告為頭皮挫傷,而原告卻對心血管方面的原有疾病進行全面的檢查和化驗。對這部分請求,被告不承擔。原告在市中心醫院治療高血壓、心絞痛的費用,被告不予承擔。原告挑釁在先、打人在先,應該負有主要責任。原告僅受點輕微傷而擅自住院治療原有疾病,應由其自己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時15分許,原告在阜新市海州區解放大街**號時尚金街***某某女裝店門前打電話,店主樊某不讓其擋在門口,雙方發生口角。店主男友即被告聞訊趕來,與原告發生口角直至廝打到一起。原告到阜新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兩天,確診為“頭皮挫傷”,支付醫療費1368.49元。原告到阜新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7天,確診為“不穩定性心絞痛、冠心病、心功能Ⅱ-Ⅲ、高血壓Ⅲ”,支付醫療費3682.75元。原告支付復印費81元。另查,原告月工資3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海州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詢問筆錄、診斷書、住院病歷、用藥清單、醫療費收據、復印費收據、誤工證明、工資證明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言語不和發生口角甚至廝打到一起,雙方都負有過錯,各承擔50%的責任。被告抬手將原告打傷住院治療從而造成經濟損失應適當予以賠償。原告到阜新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頭皮挫傷”,系因打架引起,其請求損失,應予支持。原告到阜新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其所治療的疾病并非打架引起,其請求損失,不予支持。原告在阜新市某某醫院支付醫療費1368.49元,被告應賠償684元(1368.49元x50%);原告住院2天,誤工費按原告實際工資標準計算,被告應賠償116元(3500元/30天x2天x50%);護理費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被告應賠償63元(63元x2天x50%);住院伙食費15元(15元x2天x50%);交通費5元(5元x2天x50%);復印費25元(50元x50%)。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684元、誤工費116元、護理費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交通費5元、復印費25元,合計908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送達費44元,合計544元,由原、被告各負擔2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勝凡
審 判 員 溫 宇
人民陪審員 張湘雪
二○一三年十二日十六日
書 記 員 石云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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