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孫某某物權保護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595)
遼寧省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一初字第48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賀麗紅,遼寧萬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孫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賀麗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故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經營阜新市海州區某某鞋店二部,被告于2010年到原告處工作,任七組組長,負責本組賬目,管理鞋的庫存。被告在銷售本組鞋的過程中,部分售鞋款不入賬,私自占為己有,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將94雙鞋的售鞋款、21條皮帶銷售款兩項合計44023.90元沒有入賬,占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上述款項,被告只給付了1990元,被告另有2593元工資沒有向原告領取。因此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銷售鞋、皮帶款合計39440.9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系阜新市海州區某某鞋店二部經營者,被告孫某某原系阜新市海州區某某鞋店二部七組組長。被告孫某某在工作中采取銷售貨物不入賬的方法,私自占用銷售貨物款44023.90元。
另查:被告孫某某POSS機刷卡還款1990元。原告自述被告孫某某尚有2593元工資未領取。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短信記錄、欠貨明細、證人王潞潞、陶俊玲、李亞杰證言等材料在卷,并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孫某某非法侵占原告劉某某售貨款,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孫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占用銷售款44023.90元,扣除其已還款及應得工資款,尚欠原告劉某某39440.90元,依法應予償還。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給付原告劉某某銷售貨物款39440.90元。
上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6元,公告費520元,由被告孫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 寧
代理審判員 成 健
人民陪審員 張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馮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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