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梁某妨害公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2013)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欽南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個體經營者。
辯護人朱伯樹,廣西天獅靈動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世鋒,廣西立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勇”,無業。
辯護人潘登,廣西論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無業。
辯護人袁欽桂,廣西桂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執行逮捕。現均羈押于欽州市看守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欽南檢公訴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否認,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決定對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艷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朱伯樹、吳世鋒,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潘登,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袁欽桂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長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和賴某、符某、陳某乙等人在欽州市欽南區文峰南路“**巴巴”燒烤攤二樓l卡座內喝酒猜碼。期間,賴某與陳某乙發生爭執并扭打,陳某甲也動手毆打陳某乙,“**巴巴”燒烤攤的工作人員打110報警,公安機關民警接到報警后去到現場處理該事件。
民警朱某清、任某緯、輔警韓某富欲將涉案人員帶回派出所處理時,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拳頭毆打和用腳踢打執行民警,致使朱某清頭部受傷,任某緯下顎處軟組織挫傷,韓某富頭部正面處軟組織挫傷。
經法醫鑒定,朱某清、任某緯,韓某富三人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笫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責任。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以上指控均提出異議。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案發當時其已經喝酒,其與陳某乙等人發生爭吵并打架后,其看不清楚朱某清、任某緯,韓某富等人是否是執行公務的人民警,認為是陳某乙的朋友聯系到現場參與打架的人,當時因喝了酒頭暈動手打到他們,但其主觀方面沒有阻礙執法的故意,認為其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并要求法院對其作出無罪判決。
被告人梁某辯稱:開始,其不清楚三名人員到現場是警察,當其看到表哥(陳某甲)與他們發生肢體沖突,黃某也上前搶到一根警棍與來者對毆后,因其當時也喝了酒,因情緒激動也出于兄弟義氣,便上前將他們隔開。期間,由于場面較亂,不清楚其是否動手劃到對方身體。聽到槍聲后,大家已經停手,才知道到現場的三名人員是警察。為此,認為其主觀方面沒有阻礙公務人員執法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被告人黃某辯稱:其案發前喝了酒,其看到三名身著警服的人員與陳某甲和梁某發生肢體沖突,還有一名身著警服的人員手持有一根警棍,出于義氣便沖過去搶奪警棍以防毆打到其朋友,他沒有用警棍毆打對方。如果其行為構成犯罪,由法院定論。
辯護人朱伯樹、吳世鋒提出的辯護意見如下:
1.民警到達案發現場執法不規范,沒有著警服也沒有出示執法證件和示警告知事務,被告人陳某甲主觀方面沒有妨礙公務的故意。
2.《提訊、提押、提解登記》證實2014年12月5日,欽州市看守所沒有登記有辦案民警沒有在該看守所沒有提訊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進行訊問,也沒有當天在該所對賴某、符某提訊收集證言,認為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違法并有對被告人刑訊逼供的嫌疑,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如果公安民警出警應當攜帶有執法記錄儀予以證明他們是正在執行公務的事實,但是沒有向公訴機關提供記錄儀相關資料。
綜上,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主觀方面沒有阻礙執法的故意,本案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陳某甲構成妨礙公務罪。
辯護人潘登提出的辯護意見如下:同意以上二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被告人梁某的辯解意見,也認為被告人梁某主觀方面沒有阻礙執法的故意,本案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陳某甲構成妨礙公務罪。
辯護人袁欽桂提出的辯護意見如下:同意被告人黃某的辯解意見,認為在被告人黃某不清楚來人是否是民警執行公務的情況下,被告人黃某見到朋友與對方發生肢體沖突后,搶奪對方的棍并沒有毆打到對方,因此,被告人黃某沒有阻礙執法的主觀故意,被告人黃某不構成妨礙公務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和賴某、符某以及陳某乙和其二朋友等人在欽州市欽南區文峰南路“**巴巴燒烤攤”二樓卡座內喝酒。
時至4日凌晨1時許,賴某與陳某乙等人因猜碼喝酒問題發生爭執并扭打,被告人陳某甲、黃某和賴某、符某一起毆打陳某乙三人。“**巴巴”燒烤攤的工作人員為此向公安機關報警反映案情,公安民警朱某清、任某緯、韓某富(輔警)接到110的指令后到達現場處理該事件。當民警朱某清制止雙方打斗并欲將被告人陳某甲、梁某等人帶回派出所處理時,被告人陳某甲不聽勸阻并用拳頭打向朱某清的頭部,被告人梁某也動手毆打并拉扯朱的衣服。民警朱某清抱住被告人一并倒地后,被告人陳某甲不停反抗,動手拉扯朱某清的衣褲和肩章。民警任某緯上前要將陳制服時,遭到被告人梁某的毆打并被拉爛衣褲和肩章。輔警韓某富見狀持警棍上前要控制被告人陳某甲、梁某時,被告人黃某見狀上前阻止并搶奪下韓某富的警棍并向韓揮舞。
為制止三被告人的反抗行為和控制混亂的場面,民警朱某清鳴槍示警,之后,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以及賴某、符某等人被傳喚到欽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受調查。
當日,經欽州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朱某清頭部受傷,任某緯下顎處軟組織挫傷,韓某富頭部正面處軟組織挫傷。
經法醫鑒定,朱某清、任某緯,韓某富三人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物證
1.接處警案件登記表、傳喚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巴巴”燒烤攤的工作人員陳蓮向公安機關報案,稱有人在該處喝酒過程中鬧事要打架。欽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朱某清、任某緯、韓某富(輔警)根據110指令出警到達現場,民警在處警過程中受到打架人員的毆打致傷。民警朱某清為制止事態進一步惡化鳴槍示警,增援的民警趕到后將在場涉嫌毆打民警的人員陳某甲、梁某、黃某、符某、賴某傳喚到公安機關調查。同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等人以涉嫌妨礙公務立案偵查。
2.人員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身份基本情況。
3.辨認筆錄、照片及被辨認人的身份基本情況,證實經梁某、黃某、符某辨認照片,被告人陳某甲是參與將動手毆打民警的人;經梁某、符某、任某緯、韓某富、朱某清辨認照片,被告人黃某是搶奪民警警棍與民警對峙的人;經符某辨認照片,被告人梁某也是毆打民警的人;經任某緯辨認照片,9號照片的男子(陳某甲)是先動手毆打民警朱某清頭部、抓傷韓某富臉部的人、另一組照片編號9的男子(梁某)是動手毆打民警朱某清頭部、用腳踢朱的人,另一組照片編號2的男子(賴某)是現場圍觀并起哄的其中一人;經韓某富辨認照片,6號照片的男子(梁某)是動手毆打民警朱某清頭部、用腳踢朱的人,另一組照片編號4的男子(陳某甲)是動手毆打民警朱某清頭部、抓傷其臉、扯爛任某緯警服的人,另一組照片編號4、10的男子(符某、賴某)是現場圍觀起哄的人;經朱某清辨認照片,一組照片編號2的男子(陳某甲)是動手毆打其頭部、抓傷韓某富臉、扯爛任某緯警服的人、另一組照片編號5、7的男子(符某、賴某)是現場圍觀起哄的人;經陳某乙辨認照片,編號2的男子(梁某)是一起喝酒的人。
4.檢查筆錄及照片、接受證據清單、診斷證明和病歷,證實經檢查,發現韓某富頭部左太陽穴處有一處約4cm的抓痕、頸部左耳根處有一處約6cm的抓痕;發現任某緯后頸部位有一處約4cm的抓痕以及下唇左側處有一處約1cm的抓痕。經醫院診斷,任某緯的傷情:下頜部外傷(軟組織挫傷)、左上肘外傷(軟組織挫傷);韓某富面部外傷(軟組織挫傷)、右手腕部外傷(軟組織挫傷);朱某清頭部外傷(腦震蕩)、眼部外傷。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2014年12月4日,經欽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朱某清、任某緯、韓某富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為輕微傷,并已將鑒定意見通知了被告人陳某甲、陳某甲、梁某。
6.現場勘驗筆錄、方位示意圖、指認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具體地點及概貌。經三被告人和證人賴某進行了指認,并制作現場圖示和對現場拍照。被告人黃某還指認其搶奪民警的警棍和被打壞的報警簿的事實。
7.辦案說明、涉案人員健康檢查表、體檢報告單,證實本案三民警到達現場對涉案的陳某甲、梁某、黃某等人進行控制的過程中,因以上人員暴力抗法造成其部分體表皮膚擦傷,后經醫院對陳某甲、梁某、黃某必檢項目進行檢查,所檢項目未見異常。
陳某甲、梁某、黃某被收押到欽州市看守所前,經健康檢查,陳某甲頭部顳頂部顱骨凹陷、皮膚傷痕(自稱之前因車禍所致頭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小腿和左大腿皮膚軟組織挫擦傷)、梁某頭部右側皮膚腫脹、頸部及左手腕少許皮膚擦傷(自稱被打傷)、黃某體表無外傷、血常規白細胞增高。另辦案說明證實因辦案區訊問室錄音錄像設備故障,辦案民警沒有對涉案人員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5.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證實朱某清、任某緯是欽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民警、韓某富是欽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協警等相關的身份及其參加工作的時間情況。
二、被害人的自述材料
1、朱某清證實,案發當日,其與民警任某緯、協警韓某富在欽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值班期間,接到110的指令稱:有群眾報案稱在欽州市欽南區文峰南路“**巴巴燒烤攤”有人打架。接警后,其迅速與民警任某緯、協警韓某富出警到達現場后,經了解被毆打的男子是與朋友在喝酒過程中因瑣事發生爭吵繼而發生肢體沖突。其與民警任某緯、協警韓某富決定將鬧事的人員帶回派出所進一步調查。當其與現場涉嫌鬧事的五名對話并試圖將他們帶回派出所的調查的過程中,其被身后的男子用拳頭毆打其頭部幾下,用腳踢其腹部。民警任某緯和協警韓某富上前將先動手毆打其的男子摁倒,該男子還不停反抗撕爛任某緯的警褲和警服肩章,另一名男子上前搶奪韓某富的警棍并向韓敲打,韓手中的處警簿被打落地損壞。由于場面已經失控,其即掏槍鳴槍示警后,對他們動手毆打的男子才停下來。后來,增援的民警趕到現場后將五名男子當場抓獲。
2.任某緯、韓某富證實其二人與民警朱某清當班接處警的情況,以及到達現場處理過程中,受到打架鬧事的三名男子毆打,以致妨礙他們執行公務的事實經過,與朱某清以上自述的事實一致。
任某緯具體陳述當其看到一名男子首先揮拳毆打到朱某清頭部后,又有兩名男子一起揮拳打向朱某清,其便意識到對方已經實施了暴力抗法的行為,故沖上前抱住第一個毆打朱某清的男子,在其與該男子扭打過程中,其下頜部受傷,韓某富過來協助其要制服該男子時,韓的頭部被對方用拳擊中,其還看見另一名男子搶奪下韓手中的警棍并向韓敲打,致韓手中一本處警簿被損壞。
韓某富具體陳述當其看見朱某清、任某緯被現場的兩名男子毆打時,其持一根警棍過去協助制止對方過程中,其左頸部和臉部、左耳根部位被對方抓傷,另一名男子上前搶奪其手中的警棍后并對其襲擊,其手中的處警簿被打壞。
三、證人證言
1、陳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其與梁某(“朱哥”)其他其他一幫人(不認識)在欽州市欽南區文峰南路“**巴巴燒烤攤”二樓喝啤酒玩耍。期間,其與其中一名男子以劃拳比輸贏喝酒,其正在高興時卻不明事由被同桌喝酒的幾名男子毆打,當時公安民警到現場見到打架的場面即將他們拉開并勸阻不要再打架。但毆打他的人不聽勸說和阻攔,還要繼續對其毆打,并沖向執法民警,拉扯民警衣服、搶奪民警警棍對峙并動手毆打民警。之后毆打民警的人員被趕來支援的民警抓獲了。毆打他和民警的男子,其可以辨認出。
2、范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時其正在“**巴巴燒烤攤”二樓上班。期間,其聽到有人打架的聲音。不久,有三名民警到達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問題。突然有人與三民警扭打起來,但具體扭打情況不清楚。隨后一民警鳴槍示警,那幾名毆打民警的男子停下手,后來又有好幾名民警到達現場后,將毆打民警的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了。
3、陳某丙的證言,證實案發前,其朋友陳某乙邀其和盧家友一起到“**巴巴燒烤攤”二樓一卡座處與陳的幾朋一起友喝酒玩耍。時至第二日凌晨,陳某乙與他的一個朋友因劃拳喝酒問題發生口角,繼而發生肢體沖突。不久,有幾名民警到了現場,毆打陳某乙的那些人停手。民警在了解情況過程中要帶走涉事的雙方人員到公安機關調查,但他們便配合,有人搶奪民警警棍,有兩名男子參與毆打民警,一名民警鳴槍警告后,民警將涉事的人員帶走。
4、符某的證言,證實其當日被傳喚到欽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受民警調查反映的情況:案發前,他們一起喝酒期間發生口角后發生肢體沖突的原因、經過與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也與其他證人的證言相符。
證實三名民警身著警服到達現場處理時,陳某甲用拳頭毆打一名民警頭部,陳某甲的表弟(梁某)也參與毆打。其當時也起哄欲參與毆打民警,黃某趁一名民警沒有注意搶走一根警棍,還打壞了一本簿。當時場面混亂,其朋友還在沖擊民警,有一名民警口頭警告后鳴槍警告,之后大家停手,最后均被傳喚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了。
5、賴某的證言,證實其當日被傳喚到欽州市公安局南珠派出所,接受民警調查反映的情況:2014年12月3日22時許,其與朋友陳某甲、梁某、黃某、符某,還有黃頭發男子(陳某乙)帶來的兩名男子共八人一起到“**巴巴燒烤攤”二樓一卡座處喝酒。其和陳某甲、黃某、符某一伙與梁某和另外三名男子一伙以劃拳賭輸贏喝酒,期間因瑣事相互發生口角并發生肢體沖突,其與陳某甲、黃某、符某過來將對方推搡至另一個卡座處。因其自己跌倒腰部受傷到包廂外找創可貼包扎,后聽到一聲槍響,回來才看見陳某甲、梁某、黃某等人被民警用手銬銬住,但還是大聲對民警叫罵。
四、被告人的供述
1、陳某甲歸案后在公安機關第一次接受訊問,其供認2014年12月3日22時許,其與表弟(梁某)、黃某、符某,還有表弟叫來的三名“細老哥”(未成年的男子)一起在“**巴巴燒烤攤”二樓一卡座處喝酒。時至第二日凌晨1時許,期間其準備回家時遇見賴某從二樓走下,賴稱身體痛并撩衣給他看身上的傷跡。其看后上二樓查問原因,看見一名“細老哥”正在打電話稱已經被人打了要邀人過來。其聽后與該男子爭吵起來,期間打了對方幾記耳光在繼續爭吵。不知是誰報了警,不久有幾名身著制服的民警到來。由于喝了酒頭暈,其認為是那名“細佬哥”電話叫來的人。期間,一名民警了解情況后要將其與“細佬哥”隔開。當時氣甩開民警的手,后用拳頭打民警頭部幾拳,另一名民警過來攬住其脖子要將其拉走時,其用手肘頂對方身體一下,當時沒有掙開。再有一名民警拿著一根警棍來制止時,其用手亂揮。其與抱住他的民警一起倒地后,其不停反抗將民警的警號、肩章扯下。梁某、黃某、符某、賴某等人好像也上來幫忙,但是沒有看清楚是誰。后其聽到一聲槍聲,大家才停手。其和梁某、黃某、符某、賴某等人均被傳喚到派出所調查了。
2、梁某歸案后在公安機關第一次接受訊問,其供認2014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其預期表哥(陳某甲)、表哥的朋友“大佬”(黃某)、“細也”(符某)、“阿源”(賴某),還有其邀來的朋友“爛哭二”(陳某乙)和“爛哭二”的二位朋友,在“**巴巴燒烤攤”二樓一卡座處一起喝酒期間劃拳賭輸贏喝酒,期間發生口角并發生肢體沖突。不一會,三名著制服的民警到現場表明身份后,有一名民警欲將打架的雙方人員隔開,但雙方人員不聽從。其表哥情緒激動用手指向民警大罵稱他們朋友之間的事與來者無關,并動手推一下民警胸口處,該民警推一下表哥示意不要接近時,表哥陳某甲上前用拳頭打向該民警頭部、還用腳踹上幾腳對方。表哥見到一名持有警棍的民警過來制止欲搶對方的警棍未果,另一名民警上來要制止陳某甲時,陳反抗掙扎用手抓爛該民警衣服,此時,“大佬”(黃某)過來搶奪拿警棍的民警的警棍揮向該民警被用手臂擋住。
其看到此情景,出于兄弟義氣沖上前去用拳頭偶其中一名民警頭部,也不理會該民警的質問,還用腳踹一下該民警。該民警被踹后,掏槍鳴槍示警,并口頭警告打架不許動。其蹲地不動,之后其與陳某甲、黃某、賴某、符某等人被傳喚到派出所接受調查。
3、黃某歸案后在公安機關第一次接受訊問,其供認案發前,其與陳某甲、梁某、黃某、符某,還有梁某的三名“朋友一起在“**巴巴燒烤攤”二樓一卡座處喝酒。他們與梁某的三名“朋友一起劃拳玩耍,期間,因劃拳喝酒問題相互指責對方,梁某過來勸說他的朋友,由于地滑梁某其中一染黃頭發的朋友摔倒后便撥打電話稱被人打了,要求烹飪過來報復。為此,賴某上前打一巴掌對方頭部,陳某甲、黃某、符某也一起參與毆打。有人報警后,約10分鐘后,有三名著制服的民警到現場表明身份后進行查詢問題。較高的一名民警要拉開陳某甲不許打架,陳某甲正面用拳頭打向該民警頭部,站在旁邊的梁某也用拳頭毆打該民警頭部并拉扯民警衣服。稍矮的民警將陳某甲按倒,陳反抗用手拉扯民警衣服。其看見另一名民警持有一根警棍要隔開陳時,便沖過去搶下警棍并用警棍敲打他,打落對方的一本簿。后來,那名較高的民警鳴槍示警后,大家便停手了,其丟下警棍和陳某甲、梁某、黃某、賴某等人被傳喚到派出所問話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犯妨害公務罪的罪名成立。
關于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在庭審過程中分別提出的辯解意見以及被告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辯護意見,歸納起來1.三被告人沒有妨礙公務的主觀故意;2.辦案機關對被告人的訊問和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違法;3.本案傷情鑒定意見不客觀。因此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妨礙公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均要求法院對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作出無罪判決。
經查,本案中,欽州市公安局民警朱某清、任某緯、韓某富接警出警到達現場后,在現場處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不但拒絕民警朱某清的勸阻,而且動手毆打民警,被告人梁某出于兄弟義氣也對民警任某緯毆打。被告人黃某目睹民警正在制止被告人陳某甲、梁某時,搶奪協警韓某富的警棍。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三被告人歸案后第一次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三民警的自述材料、證人賴某、符某、陳某乙、范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以及其他相關的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同時本案的現有證據材料中,也證實了公安機關接警后派出的處警人數、攜帶相關的法律文書本、攜帶槍支和警棍等單警裝備,以及按照規定著裝出警、對治安案件的處置過程中,現場應當采取的措施等項,均符合《公安機關接警工作規范》的有關規定,在現場調查、發現、控制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沒有違法行為。
雖然公安民警(2014年12月5日第二次)在看守所分別對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以及證人賴某、符某等人訊問并制作筆錄,而當日欽州市看守所沒有登記有辦案民警在該所提訊上述人員的事實。三被告人于2014年12月5日所作的供述以及證人賴某、符某所作的證詞的程序合法性值得質疑,但是三被告人第二次供述和以上二證人第二次的證言并不影響他們在第一次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或證言的合法性、客觀真實性。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沒有明文規定公安民警在執法過程中應當要持有執法記錄儀,因此,本院認為盡管公安機關沒有隨案移交有關執法記錄儀的資料,但本案三民警身著警服出警到達現場后,在執法過程中受到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等人的暴力抗法的事實,有該三民警的自述材料證實,三被告人在第一次的供述的事實內容當中也予以證實,執法民警朱某清、任某緯的警服被撕爛后的照片以及本案的證人證言亦在案佐證。
縱觀全案,根據三被告人的身體檢查記錄,以及其三人在接受訊問過程中的供述,以及欽州市看守所對三被告人收押前的身體檢查情況分析,沒有證據證明三被告人在其歸案后接受第一次訊問過程中受到刑訊逼供的情形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等人明知是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執法,卻無視國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完全符合妨害公務罪主客觀方面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妨害公務罪。
本案中,雖然事先沒有商量,三被告人彼此之間屬臨時共同起意犯罪,共同犯罪的目的動機明確,并共同實施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罪行,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當,均屬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梁某辯稱其沒有妨礙公安民警執法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妨礙公務罪的辯解意見,與案件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朱伯樹、吳世鋒、潘登認為:“2014年12月5日,欽州市看守所沒有登記有辦案民警沒有在該看守所沒有提訊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進行訊問,也沒有當天在該所對賴某、符某提訊收集證言,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違法并有對被告人刑訊逼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以上三辯護人提出公安民警在辦案過程中有刑訊逼供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沒有事實根據,不予采納。對提出“2014年12月5日,欽州市看守所沒有登記有辦案民警沒有在該看守所沒有提訊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進行訊問,當天也沒有在該所對賴某、符某提訊收集證言,而認為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以上辯護人以第二次訊問、提取證人證言存在的質疑而否認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和證人之前所作的證言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顯然缺乏事實理由和依據。據此,對三被告人第二次供述和證人賴某、符某于2014年12月5日所作的證言依法予以排除,不作定案依據,但對否認三被告人歸案后第一次供述和證人賴某、符某的證言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害人袁欽桂提出被告人黃某沒有阻礙執法的主觀故意,被告人黃某不構成妨礙公務罪的辯護意見與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為維護國家機關正常的公務活動,依法打擊刑事犯罪行為,根據被告人陳某甲、梁某、黃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陳明耀
人民陪審員 楊祖色
人民陪審員 羅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姚世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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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