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國與梁某東、宋某蓮相鄰通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2253)
廣西壯族自治區浦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民初字第540號
原告梁某國,農民。
委托代理人鐘德鋒,浦北縣大成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書翰,浦北縣張黃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東,農民。
被告宋某蓮,農民。
委托代理人鐘鼎好,廣西港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國與被告梁某東、宋某蓮相鄰通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德忠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蔡大悅、人民陪審員吳濟烈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和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陸美華擔任法庭記錄。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國訴稱,大約是2001年,被告兩夫婦在大園(地名)的旱地上建房,其房前走廊正是古路的位置。2009年年底,原告在被告房屋北側建房,出入均是從被告房前走廊通過。2014年七八月份的時候,兩被告在其走廊的北端用水泥磚砌了一堵墻,又在走廊南端安裝了一扇鐵門,致使原告不能從其房前走廊通過,妨礙了原告的通行,雙方因此而引起糾紛。糾紛經村委會調處未果,為此,原告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拆除其房前走廊北端的水泥磚墻及南端的鐵門,恢復并保持走廊的暢通,以便原告通行。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1、梁某國的身份證,證明梁某國的身份情況;
2、合浦縣社員土地房產證和北蘭村委會的證明,證明在白坡坳村地名叫大園的旱地兩坵,東至自份界,南至梁某東地,西至大路,北至大路,以及東至地堘界,南至梁某東地,西至自份界,北至大路界,一直以來都是梁某亮管理使用,直至與梁某國互換土地前;
3、梁某亮、梁某國、梁某東大園旱地示意圖,證明原告梁某國,被告梁某東大園旱地過去和現在的狀況;
4、互換土地協議書,證明梁某亮將大園旱地互換給原告梁某國,由原告梁某國管理使用;
5、北蘭村委會的證明和現場照片,證明2014年7月前,兩被告大園屋西向門前走廊通行無阻,2014年8月后,兩被告在該屋西向門前走廊兩端砌起水泥磚墻、安裝鐵門,致走廊完全不能通行,引發妨礙原告通行糾紛,案經調解無果。
被告梁某東、宋某蓮在庭審時辯稱,原、被告雖是鄰居,但根據《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沒有理由在被告的房前走廊通過,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
1、合浦縣社員土地房產證,證明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興建房屋;
2、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的房前走廊非公共通道,原告另有通道出入其樓房;
3、梁某棋、梁某裕的調查筆錄,證明被告的房前走廊不是古路,只是以前作為挑糞的田埂使用。
本院依法對本案涉案現場進行了勘驗,并制作了勘驗筆錄。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和證據2的合浦縣社員土地房產證以及證據5的現場照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的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證據4和證據2、證據5的北蘭村委會證明有異議,認為證據3不真實,證據4不合法,證據2、證據5里面的村委會的證明內容不真實。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有異議,認為兩證人的陳述不真實,應不予采信。原告對本院的現場勘驗筆錄無異議,被告對本院的勘驗筆錄關于西門臺階下面沒有路的勘驗結果有異議,對其余勘驗結果無異議,認為西門臺階下面沒有路與現場客觀狀況不符。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2和證據4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應不予采納,被告雖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3以及證據2、證據5里的北蘭村委會的證明內容不真實,但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原告所舉的梁某國、梁某東大園旱地示意圖經本院到現場核實與現場客觀狀況相符,北蘭村委會的證明與原告的陳述相印證,應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3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應不予采納。本院的勘驗筆錄,程序合法,勘驗結果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梁某國與被告梁某東、宋某蓮夫婦均為福旺鎮北蘭村委會白坡坳村的村民,雙方相鄰而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的房屋坐北向南,對外有兩個門,一個南門,一個西門,南門是前門,西門是后門,南門寬1.6米,正對著被告的房前走廊,西門寬0.84米,門前有8級臺階,臺階上寬下窄,寬的0.5米,窄的0.37米,臺階坡度約40度,臺階下面是荒地,沒有路。被告的房屋坐東向西,與原告的房屋相距0.7米,房前是走廊,寬1.6米,走廊前是一堵高2.15米的圍墻,走廊南端接于村道。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建房時運送建材以及房屋建好入住后均是從被告的房前走廊通過。2014年4月,被告在其房前一樓走廊北端用水泥磚封起來建了一個衛生間,并在走廊南端做了一扇門鎖起來,致使原告不能從其房前走廊通過,造成原告通行不便,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糾紛經當地村委會調處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對方應當提供便利。原、被告相鄰而居,原告的房屋對外雖有兩個門,一個西門,一個南門,但西門是后門且比較小,門前的臺階崎嶇狹窄,坎坷難走,臺階下面又是荒地,沒有路,通行困難,從該門出入實為不便,而南門是前門且比較大,門前是被告的房前走廊,出了被告的房前走廊便是村道,從該門出入較為便捷,原告建好房入住后也一直是從該門出入,因此,相比較而言,并從原告的房屋結構和周圍環境來看,原告從南門經被告房前一樓走廊出入是最佳選擇。綜上,本院認為原告須在被告一樓房前走廊通行,被告應將其房前一樓走廊北端的衛生間和南端的門拆除,恢復并保持該走廊的暢通,為原告通行提供便利。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東、宋某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拆除其房前一樓走廊北端的衛生間和南端的門,保持該走廊的暢通,給原告梁某國通行提供便利。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梁某東、宋某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受理費50元(款匯農行欽州分行榕樹分理處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專戶,賬號73***20)。逾期不交納又不提出減、免、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德忠
審 判 員 蔡大悅
人民陪審員 吳濟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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