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訴被告鹽邊縣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182)
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鹽邊民初字第203號
原告:朱某某(又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村居民,住四川省瀘縣。
委托代理人:蒲禮秀,系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鹽邊縣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鹽邊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谷勇聲,系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鹽邊分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鹽邊縣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胡高舉獨任審判,2015年2月15日公開開庭審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禮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勇聲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未能達成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長期在原告處購買石灰,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石灰款55192元。原告多次索要貨款,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托未果。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存在買賣關系是事實。某某公司經濟現處于非常困難的階段,目前暫時無法支付,待法院裁判明確后按照相關的規定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長期在原告朱某某處購買石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細其共欠原告石灰款55192元。爾后,原告索要貨款未果,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本院依法采信如下證據:
1.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承認;
2.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證據: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供應商明細賬,證明被告累計欠原告55192元的石灰款;《證明》一份。
本院認為: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時間支付價款。本案被告未即時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55192元,被告某某公司違約,原告提起訴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鹽邊縣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朱某某石灰貨款55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9.90元,由被告鹽邊縣某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高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吳欣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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