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訴被告何某裕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390)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民初字第1205號
原告黃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博白縣。
委托代理人鐘鼎好,廣西港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裕,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元,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北流市。
原告黃某訴被告何某裕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何勝波擔任法庭記錄。上列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何某志是母子關系。何某志于2011年8月5日在廣東省深圳市光明新區遭他人毆打致殘(何某志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及何某志與深圳市光明新區公明辦事處玉律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玉律居委)簽訂協議書,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協議,被告沒有撫養何某志,也不屬于何某志的近親屬,被告根據協議書領取的撫養何某志補償款60000元,是被告不當利益,應當返還給原告。
被告辯稱:被告是何某志的堂叔公。何某志年幼時,原告未履行對何某志撫養責任,何某志一直在被告處讀書和生活,形成了事實撫養關系,被告根據協議書是從玉律居委領取撫養何某志補償款60000元,不屬于不當得利。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領取撫養何某志補償款60000元,是否屬于不當得利?該款項是否返還給原告?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居民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何某志居民身份證,證明何某志生前的身份關系。
3、死亡證明書及遺體火化證,證明何某志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
4、收據,證明被告領取玉律居委支付的撫養何某志的補償款60000元。
5、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及何某志與玉律居委簽訂的協議書,證明協議書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協議,被告無法律依據取得何某志人身損害賠償款60000元。
6、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與何某志是母子關系,原、被告及何某志與玉律居委簽訂的協議書,是無效協議。
被告為證明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及何某志與玉律居委簽訂的協議書,證明協議書是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是有效協議,被告根據協議書領取撫養何某志的補償款60000元,是有合法根據,不是不當得利。
2、證人何某元、何某元、何某才出庭作證證言,證明被告對何某志履行撫養義務。
經庭審舉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5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協議書中第2頁中,也證實何某志曾隨被告生活的事實,原告主張協議書是無效的,沒有法律依據;對原告提供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原、被告及何某志與玉律居委簽訂的協議書是無效的主張。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領取的撫養何某志的補償款60000元是合法的;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有異議,不是事實。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的證據,被告沒有異議,本院應以確認其證明力;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與被告提供的證據1是相同的,與本案爭議事實有關聯,將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證據的真實性應予確認,但該證據不證明原、被告及何某志與玉律居委簽訂的協議書無效的事實;對被告提供證據2,與本案爭議事實有關聯,且與被告提供的證據5中“何某志曾隨被告生活的事實”相一致,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綜合上述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何某志于1986年3月出生,是原告與何某江同居生活期間生育的孩子。何某志與被告堂叔公關系,相鄰居住。何某志年幼時一直隨何某江讀書、生活,原告及何某江外出時,何某志隨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顧。何某江于1999年10月病故后,何某志仍由被告照料其生活、學習,何某志外出廣東務工后,逢春節或其他節日,常回被告處生活。2011年10月28日,何某志在深圳市光明新區公明辦事處玉律社區四區伺機盜竊時被群眾發現,在逃跑過程中被不明群眾毆打致傷、致殘。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與玉律居委就何某志人身損害的民事賠償及監護問題協商一致并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如下事實:由玉律居委作為墊付人,先行墊付何某志的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約900000元,再一次性墊付何某志傷殘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及后期治療、康復費用等一切費用共計740000元,上述款項中的60000元,是玉律居委給付被告撫養何某志的補償款。協議簽訂后,玉律居委按照協議書向原告支付何某志的賠償款680000元(其中30000元是黃光偉的護理費),被告根據協議書,從玉律居委領取了補償款60000元。2012年6月28日,何某志轉院至北流市光榮院療養和治療后,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撫養何某志的事實,非法領取何某志的人身損害賠償款60000元,是不當得利,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000元給原告。
本院認為,原告及何某江外出不能照顧年幼的何某志時,被告曾照料何某志的學習、生活,是事實,原、被告及何某志與玉律居委簽訂的協議書,是何某志及原、被告的真實意表示,協議書明確約定由玉律居委作墊付人給付被告的本案爭議標的款60000元,是補償被告撫養何某志的費用,并不是賠償何某志的撫養費或其他費用,該款項是何某志生前已形成,并不是何某志的遺產。被告基于撫養事實,根據協議書的約定,從玉律居委領取撫養何某志的補償款60000元,并無不當,并沒有造成原告的損失。關于原、被告及何某志與玉律居委達成的協議條款的效力的問題,被告并不是協議的相對方,不屬于本案處理的范圍,原告可以通其他方式解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從玉律居委領取撫養何某志補償款60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5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受理費戶名: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405201012000***,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 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何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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