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丁某某相鄰土地、建筑物利用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2585)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08號
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網龍、魏偉,江蘇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
第三人:泰州市俞垛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村民委員會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吉榮,泰州市姜堰區俞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丁某某、第三人泰州市俞垛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相鄰土地利用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馬某某申請造價鑒定,本院依法組織鑒定質證,并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淵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7月3日、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網龍、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泰州市俞垛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委托代理人袁吉榮于第三次開庭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0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了農場圍田承包養殖合同,并征得了所在組村民的一致同意。后原告對其承包的土地根據需要進行了建設改造,并正常使用。2014年4月,被告擅自安排挖機等機械在原告承租土地北側用于排水的廢溝塘進行施工,導致原告建筑的堤壩部分出現裂縫及倒塌。由于垮塌,給原告的蟹塘造成巨大損失。為防止損失擴大,原告自行組織人員進行了搶修加固。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搶修費用并對堤壩進行維修或恢復原狀,原告均予以拒絕。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先期搶修費用50000元;2、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用49856.59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需提交證據證明北側水塘是用于排水,且水塘復墾項目是第三人的項目,被告是按照與第三人的合同給第三人施工的,原告的搶修費用與修復費用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是適格的主體。
第三人述稱: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是承包合同,約定將涉案的廢溝塘承包給被告栽藕,被告負責清理、管理,第三人僅是合同的相對人,與本案的損害賠償沒有關系。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承包養殖合同一份,約定第三人將本村4、6、7組機耕路北邊,8組河東所屬面積發包給原告從事提水養殖。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上述土地改造成蟹塘(由西至東為2、3、5、6號塘,位于2號塘北側的4號塘及與上述蟹塘不相鄰的另一蟹塘),進行螃蟹養殖。2014年4月20日,被告(乙方)與第三人(甲方)簽訂合同書一份,載明:”為完成國土局下達我村增一補一復墾任務,甲方決定將本村6、4、7組地段廢溝塘承包給乙方栽植藕苗,經甲乙雙方商定,特訂如下條款協議。一、甲方按現狀10畝地左右廢溝塘交給乙方栽植藕蓮。二、承包金為人民幣40000元。此款待甲方經國土部門驗收合格后在春節前一次性與乙方階段兌現。乙方享受2年生產經營權,到期后乙方繼續承租,每年上交甲方1000元。三、乙方必須在2014年4月30日前栽插藕苗結束。四、甲方負責乙方生產作業期間的矛盾調處工作和雜草場地堆放,對損害的油菜由甲方負責賠償。五、乙方負責清理廢溝塘內雜草,確保所栽的藕長勢旺盛并做好藕生長期間的管理,否則,國土部門驗收不合格甲方承租金該不付款。六、對廢溝塘清理雜草的用工、藕苗的提供以及藕蓮的栽植所有用工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等等。上述合同載明的廢溝塘即位于3、5、6號蟹塘的北側,2號蟹塘的東北方。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后,用挖機對廢溝塘進行了清理雜草等作業,在作業過程中,導致廢溝塘與原告蟹塘之間的部分堤壩產生裂縫及倒塌。后被告對倒塌的堤壩進行了修補,但未完全修復,雙方對堤壩的修復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因雨季來臨,原告為減少蟹塘損失,自行對損毀的堤壩進行了搶修。干塘后,原告又自行修復了堤壩。審理中,原告申請對相關費用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蘇經緯工程投資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造價鑒定,該所出具了經緯鑒字(2015)第003號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認為堤壩毀壞后修復工程鑒定價為49856.59元。原告支付了鑒定費用4000元。
上述事實,有承包養殖合同、證明、堤壩原狀及現狀說明、照片、證人證言、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鑒定費發票、合同書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被告是否為本案的適格主體?
本院認為:被告在與原告蟹塘相連的廢溝塘施工,且在施工過程中由于施工不當導致了原告蟹塘堤壩的損毀,故被告應是本案侵權行為的實施者,其應是本案適格的主體。被告辯稱其是按照與第三人的合同給第三人施工,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1、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合同顯然并非雇傭合同,被告并非受雇于第三人,第三人不應作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系一般侵權糾紛,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使合同是承包合同或其他合同,作為發包人的第三人也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否則一般應由侵權行為的實施者即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存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3、從合同內容上看,也并未約定發生糾紛時應由誰承擔責任,第三人并非所涉糾紛的侵權人,被告作為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失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1、原告在2013年9月租賃了土地,后修筑了堤壩,在被告施工前,本案中無證據證明涉案堤壩曾發生過大面積損毀、垮塌等跡象,但在被告施工后,堤壩產生裂縫、發生垮塌,后大面積毀損,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施工行為與堤壩毀損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2、被告在第三次庭審中稱在堤壩毀損的地方沒有施工且沒有用到原告的堤壩用于機械的落腳等,但毀損的堤壩與廢溝塘是緊鄰的,中間并無空地,被告的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與前兩次庭審陳述及鑒定質證時的陳述自相矛盾;3、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在鑒定質證時的證言也能反映出被告的施工行為造成了堤壩的毀損。故對被告辯稱意見及第三人述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損失與被告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爭議焦點之三,原告的損失應如何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的損失,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辯稱毀損的部分系吸沙土修建,遇水后膨脹容易垮塌,原告修建的堤壩坡比很小且超過了其承包范圍,原告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第三人述稱當時雨季來臨,且原告修筑的堤壩坡度較陡,加重了堤壩垮塌的程度,原告的損失應是多因一果。本院認為,1、本案中無充分的證據證明倒塌的堤壩系用吸沙土修建,即使系用吸沙土修建,也沒有理由認為用吸沙土修建的堤壩就一定會垮塌;2、原告修筑的堤壩確實超出了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承包范圍,但原告就超出部分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價款,應視為原告與第三人就合同內容進行了變更,且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承包合同明確約定了其承包范圍以現狀為準,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在前,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在后,故被告不能以原告修筑堤壩超出了其承包范圍為由責難原告;3、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堤壩本身有質量問題,無論是否存在堤壩坡陡,如無被告的施工行為在先,都不一定會造成堤壩毀損,當時雨季雖尚未完全來臨,但曾有降水,且堤壩最終的毀損程度顯然重于之初,故本院認為雨水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堤壩的毀損程度,但與被告的施工行為相比,加重程度較小,本院酌情減輕被告15%的賠償責任。故本院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對第三人的述稱,部分予以采信。
本案爭議焦點之四,原告的損失數額是多少?
1、關于搶修費用,原告主張機械費9800元、人工費4900元、塑料膜4500元、竹片1280元、小杉木2500元及防盜網、防逃膜、鐵絲、餐費、交通費等,共計50000元。關于機械費,原告提交了證明一份并申請證人劉某到庭作證,本院予以認可。關于人工費,原告申請證人到庭作證,且證人證言比較一致,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塑料膜費用,原告提交的載明為4500元的提貨聯系事后補開,本院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七份記賬聯,其中兩份的編號均為0017702,對該兩份記賬聯,本院均不予認可,本院認定塑料膜費用為1823元。關于竹片費用,原告提交了收據一份且有收款單位蓋章,本院予以認可。關于小杉木費用,原告提交的收據無收款單位蓋章,收款人也未到庭陳述,本院不予認可。關于餐費、交通費等費用,原告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可。綜上,本院認定原告花費的搶險費用為17803元。2、關于修復費用:(1)原告主張機械費35000元,人工費8500元,材料費1500-2000元(防逃膜、防盜網、竹子),伙食費等3000元。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低于造價鑒定的價格,本著就低不就高的原則,應以原告的主張為準。報告書是完全依據嚴格的技術標準進行造價鑒定的,其是對毀損的堤壩至少達到原來的使用功能所需的費用進行的評估,原告雖并未完全按照報告書的標準進行修復施工,但原告的目的也是為了使毀損的堤壩達到基本的使用功能,加之原告主張的費用未超過鑒定價格,故報告書仍有一定的參考意義;(2)關于機械費,有原告提交的證明及證人證言證明,本院予以認可。關于人工費,有原告提交的證明及證人證言證明,結合原告搶修時支付的人工費,本院酌情予以認可。關于材料費,原告如確實購買了相應材料,應提交相應票據予以證明,原告未能舉證,本院不予認可。關于伙食費等其他費用,原告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可。參考鑒定價格,本院酌情認定原告修復堤壩支付的費用為43500元。綜上,原告支出的費用為61303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某某52107.55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6元,依法減半收取1148元,鑒定費4000元,合計5148元,由原告負擔2462元,由被告負擔2686元(原告已預交,其同意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中的26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296元(上訴法院戶名:泰州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賬號:20***88)。
代理審判員 李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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