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安順市西秀區XX政府房屋行政補償一案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906)
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安市行初字第47號
原告: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敏,貴州中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順市西秀區XX政府,地址:安順市西秀區xx廣場。
法定代表人:張某,區長。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安順市西秀區XX政府xx辦事處人大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華,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因不服被告安順市西秀區XX政府(以下簡稱西秀區政府)作出的西府房征決(2015)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敏,被告西秀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李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西秀區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西府房征決(2015)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于同年3月9日送達給原告張某某,決定對原告坐落于安順市西秀區xx村xxx住樓xx幢1層2號(產權證號為安房權證西郊辦私字第XX號,房屋用途為倉庫,建筑面積44.88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實行貨幣補償,補償金額為212641元,二次裝修補償金額為2886元,過渡、搬遷費為2244元,以上三項合計人民幣217771元。
原告訴稱:被告因舊城改造征收原告合法所有的位于安順市西秀區xx村xxx住樓xx幢1層2號門面房,不顧原告要求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真實意思表示,無視被征收房屋產權登記雖為倉庫但實為商鋪的事實,強行采取貨幣補償方式,原告不同意,被告便采取斷水、斷電、強拆圍墻等非法方式。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西府房征決(2015)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存在違反法律規定、超越職權、基本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等錯誤,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請法院依法撤銷。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身份證,證明其基本身份情況;2、西府房征決(2015)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內容;3、安房權證西郊辦私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證明被征收房屋情況;4、《關于小商品市場內拆遷鋪面未得到合理賠償的情況反映》,證明原告曾書面向有關部門要求被征收房屋應按商鋪性質補償。
被告辯稱:西府房征決(2015)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系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在內容和形式方面均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充分保障了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引起雙方爭議的原因實際上是原告的補償要求與其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評估結果相差巨大,原告要求倉庫按照商鋪進行補償沒有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據以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如下證據:1、安房權證西郊辦私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證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規劃用途為倉庫;2、基本情況公示、《房屋征收決定書》及公示照片,證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關于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決定,該決定已經生效;3、黔中早報2014年11月4日B07版刊登的《選定評估機構通知書》、送達回證及電話錄音,證明被告通知原告參會選定房屋價格評估機構情況;4、選定評估機構會議簽到冊、會議程序、評估機構名冊、會議現場照片、抽簽現場照片、會議記錄、公證書,證明選定房屋價格評估機構情況;5、選定評估機構結果通告、張貼通告的照片、公示記錄,證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將選定房屋價格評估機構結果以張貼通告的形式進行公示;6、房地產拆遷估價業務約定書、房地產評估委托書、評估勘察調查工作記錄、評估機構通知原告配合勘測的電話錄音,證明被征收房屋評估情況;7、房地產分戶估價報告,證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征收房屋的評估結果;8、分戶估價報告張貼照片、公證書,證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分戶估價報告》送達及公示情況;9、房屋征收安置補償選擇通知書、送達回執、張貼記錄、送達照片及談話記錄,證明被告向原告送達了選擇補償方式通知及就補償事項與原告協商情況;10、西府房征決(2015)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公證書,證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補償決定及送達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征收房屋規劃用途為商住樓,即一層房屋應為商鋪;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不具有真實性,公示照片未顯示公示時間與地點,不能證實原告收到征收決定,且被告公告的征收決定內容不全,規劃紅線范圍不清楚,未公告《征收補償方案》,未聽取大家意見、未組織聽證會,故不合法。此外不符合公告的條件,沒有具體的公告時間,未在公開媒體或指定公告欄予以公告;對證據3登報情況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登報通知的開會時間與被告主張的時間不符,證明對象矛盾。對送達回證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并未收到通知,不存在拒絕簽收;對證據4認為選定評估機構會議材料證明對象混淆,被告程序錯誤。對公證書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接到開會通知也沒有參加開會,對此次選定評估機構會議不知情。被告單方面另行選定評估機構,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一期13戶含原告在內的被征收人,已經于2014年11月7日,一致選定按照原來評估機構評估報告的內容作為征收補償依據,被告單方面強行另行選定評估機構違法。公證書申請人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華西辦事處不具備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申請公證當事人主體資格,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公證書不能證明11月17日抽簽現場真實性;對證據5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西秀區華西辦單方面抽取評估機構違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只規定了公布或公告的方式,沒有規定公示的形式,該證據違反公示這一形式的基本定義以及它的公開性、周知性、民主性、科學性;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評估人員未進入原告家中實地測量勘驗,證據互為矛盾,證明房地產評估有造假嫌疑,評估數據不真實,且該評估機構不是被征收人選定或者由被征收人采取其他方式確定的,評估機構進行的工作不合法;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評估機構人員使用的數據,選用的評估方法不對,導致房屋面積、房屋裝修狀況等數據不準確,評估數據不真實。剝奪了原告要求產權調換的權利;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照片顯示的是留置而非張貼,公證書公證的時間、內容等不符;對證據9除對張貼記錄真實性有異議外,其余均無異議;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與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恰好證實了被告在通知原告選擇補償方式之前就已作出貨幣補償決定,侵犯了原告自主選擇權,在送達給原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后才通知原告去商談,可見被告行政行為的隨意性。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房屋產權證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產權證恰好客觀反映了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規劃用途為倉庫;對證據4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明原告身份情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2、3與被告提供的證據1、10內容一致,證明了原告被征收房屋性質等基本情況及被告對原告房屋征收補償情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2證實被告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張貼公告情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3-8證實被告從選定房屋價格評估機構、對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積及價格的確定到分戶評估報告送達及公告均遵循程序性規定,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9證實被告在送達補償決定前與原告就補償事項進行協商并通知原告選擇安置補償方式等情況,內容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西秀區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西府房征決(2012)2號《房屋征收決定書》并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原告張某某持有的安房權證西郊辦私字第XX號房屋所有權證指向的房屋位于安順市西秀區xx村xxx住樓xx幢1層2號(規劃用途為倉庫)屬于征收范圍。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4日,被告采取電話通知及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等被征收戶于2014年11月7日參加房屋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會。同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員組織原告等被征收戶進行了關于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推選工作,因沒有形成統一意見,被告又于同年11月17日進行了推選評估機構程序,以抽簽方式確定了貴州某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作為管元棚戶區改造一期項目房屋征收評估機構并予以公告。同年12月17日,評估機構對原告房屋作出了《房地產分戶估價報告》,于2015年1月7日留置送達給原告。因原告堅持要求以商鋪標準對其產權登記為倉庫的房屋進行賠償,雙方多次協商未果,被告于同年1月22日向原告送達了《房屋征收安置補償選擇通知書》,要求原告于三日內將選擇結果告知被告,原告未在規定時間內答復被告。同年3月9日,被告將西府房征決(2015)9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給原告。原告張某某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原告被征收房屋用途,即按倉庫還是按商鋪補償的問題;二、被告作出補償決定前是否保障了原告選擇補償安置方式的權利,即被訴補償決定是作出生效還是送達生效的問題。
根據被告西秀區政府的舉證,本案房屋征收補償,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中的程序性規定。原告提出本案的房屋征收決定不合法,因本案被訴行為是補償決定并非征收決定,被告也是圍繞補償決定來舉證,故房屋征收決定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告對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報告有異議,可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并且被告從選定房屋價格評估機構、對被征收房屋面積及價格的確定到分戶評估報告送達及公告均遵循程序性規定,合法有效。
對于焦點一,原、被告雙方所舉證據均證實本案被征收房屋登記的規劃用途為倉庫,原告要求登記為倉庫的房屋按商鋪補償顯然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認為系登記機關將商鋪錯誤登記為倉庫,可就該登記行為另行提起訴訟,故被告按實際登記的用途進行補償并無不當,不存在補償不公平問題。
對于焦點二,行政行為生效的要件包括即時生效、送達生效和附條件生效,一般來說,行政行為采用行政決定或其他形式作出時,則應當送達行政相對人之后才生效。本案被訴補償決定作出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而送達日期為2015年3月9日,送達選擇安置補償方式通知書日期為2015年1月22日。原告認為被告作出補償決定后才通知原告選擇安置補償方式,程序違法,剝奪了原告的選擇權,被告辯稱其系事先就貨幣補償與產權調換兩種方式分別作出補償決定,在與原告協商未果后通知原告選擇補償方式,原告在規定時間內未作答復,被告才將所作補償決定送達給原告,因該補償決定系送達后生效,故并不違反程序性規定。本院認為,因本案被訴補償決定應屬送達生效,故被告事先作出補償決定的做法雖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剝奪原告選擇權,故不影響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綜上,被訴房屋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決定內容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該決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肖幫華
審判員 楊 魯
審判員 洪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王竣誼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