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會與林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257)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欽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欽南民初字第1561號
原告陳某會,欽州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馮子桓,廣西越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欽州人,教師。
委托代理人李慧基,欽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陳某會與被告林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辭冬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鄧龍鵬擔任記錄。原告陳某會的委托代理人馮子桓,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會訴稱,2014年11月9日,被告駕駛自有的號牌為欽州67***電動自行車沿省道S312自欽州往防城港方向行駛,原告同向在前步行,雙方相遇時,被告因發(fā)現(xiàn)危險時采取措施不及,撞倒了原告,造成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2014)第20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被告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的全部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過錯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被被告撞傷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欽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在前期支付了63896.92的醫(yī)療費之后對原告就不管不問,原告為此自行支付了38548.39元的住院醫(yī)療費及復查的門診醫(yī)療費。因原告經濟上的困難無法承擔繼續(xù)住院治療的費用只能出院。經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原告由于本次事故所受的傷害構成了傷殘七級。原告原系一個身體健壯智力健全的人,因被告的過錯給原告造成了身體上的殘疾,并且智力受損,對原告來講這種身心上的傷害是一種巨大的打擊。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具狀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4621.71元(其中:1、醫(yī)療費38548.39元;2、誤工費66.94元/年*190天=12718.60元;3、護理費66.94元/天*134天*2人=17939.9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34天=13400元;5、殘疾賠償金6791元/年*7年*40%=19014.8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被告林某辯稱,1、38548.39元中的1348.89元的門診掛號費和取藥費,無法判斷原告是因為何種病而進行掛號和取藥,且是出院后再發(fā)生的費用,無法證明是因為本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傷而發(fā)生的必要費用。還有在醫(yī)院康復科期間的38063.78元的住院費用中有2028.20元是被告預交存入的醫(yī)療費用。因此原告對38548.39元中的1348.89元和2028.20元這兩部分費用完全不予認可。再者,原告入院沒有動過腦部手術,按照醫(yī)生的常規(guī)治療,一個月一個療程,如果沒有再出血等其他問題,恢復到當時的程度,可以出院回家慢慢療養(yǎng),按醫(yī)生的建議,被告建議患者從醫(yī)院開藥回家慢慢恢復,但患者家屬要求進行康復治療,因此才產生后期康復科的38063.78元的治療費,被告要求不應該承擔此費用,即使負擔,也不應該由被告全額負擔,應該按比例分擔此費用。
2、關于被告已經支付的63896.92元(實際支付了64053.42元)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38548.39元,扣減上述1348.89元,還有101252.92元,對于這部分費用,一些是對原告原有的基礎疾病進行附帶治療而發(fā)生的,不是因為本案原告的過錯造成的,根據入院記錄里面初步診斷,原告患有基礎疾病肺結核及肝囊腫、雙腎囊腫及頸椎病還有高血壓等,集合出院診斷證明,可明確原告患有上述基礎病,因此對于該部分的醫(yī)藥費應該由原告?zhèn)€人承擔,與被告無關。
3、關于誤工費12718.6元的問題,原告今年已經是高達73歲的老人,已經喪失勞動能力,何來這個誤工費,因此,對于該部分的費用,被告不予認可。
4、護理費17939.92元的問題,從原告入院時原告和被告協(xié)商確定,由被告出錢雇請一個護理人員每天24小時專門護理原告直至2015年1月8日,一共產生費用7850元,且該筆費用被告已經支付,不需要2人護理。雖然在原告提供的證據傷情簡介里講到在住院期間留陪人2名,但事實上,從原告入院在ICU不需要人護理,在神經外科住院期間已由被告請專人全天24小時護理,只需1人護理,且在入院時原告在ICU治療時住院醫(yī)師不是陳國遠醫(yī)師,在神經外科住院主管醫(yī)師是林某鋒醫(yī)師,而到了康復科的醫(yī)生才是陳某運,最后的階段治療在康復科,其主管醫(yī)生又怎么能判斷前面ICU和神經外科的治療時需要陪護2人,況且,陳某會2014年12月17號轉入康復科,在2015年1月8日前(含8日)也是由被告請一人護理人員全天24小時護理。因此,在傷情簡介上說的在住院期間需要2人陪護是不符合事實的,對于該部分額外的費用,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僅同意支付從2015年1月9日至出院期間由一人護理的費用。
5、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問題,被告實際上在2014年11月15日和11月29日分別支付過300元和600元給原告家屬,一共支付了900元。康復科住院期間,是由于原告子女不同意出院才引起的過多住院時間,被告也不應該支付這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6、被告認為醫(yī)院出具的證明不夠謹慎,欽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康復科醫(yī)學科出具的繳費證明,康復醫(yī)學科能夠證明知道是被告還是家屬繳納的,預交費用又沒寫明是誰繳納的,這種證明就有點牽強。況且,即使是家屬繳了37200元,但在康復醫(yī)學科的醫(yī)藥費用是38063.78元,被告已經預交了2028.20元,即使用也是用了36035.58元。康復醫(yī)學科也不能證明37200元全部用于原告的住院費用。
7、關于原告的民事起訴狀問題,原告起訴被告,居然連在什么醫(yī)院治療都不清楚,把欽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寫成第一人民醫(yī)院。還有起訴狀里說原告是一個身體健壯智力健全的人。被告認為一個那么大年紀的人,誰能證明他是一個身體健壯智力健全的人。從兩方面說明原告起訴被告不夠認真對待,不夠嚴謹,可能存在部分事實不夠真實的情況。
綜上,希望法庭認真查清本案的事實,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判決,對不屬于由被告承擔的費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11月9日,被告駕駛自有的號牌為欽州67***電動自行車沿省道S312自欽州往防城港方向行駛,原告同向在前步行,雙方相遇時,被告因發(fā)現(xiàn)危險時采取措施不及,撞倒了原告,造成了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處理,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被被告撞傷后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欽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特重型顱腦外傷恢復期;2、腔隙性腦梗塞;3、右小腿皮膚挫裂傷;4、吸入性肺炎;5、繼發(fā)性肺結核、痰涂;6、全身多處皮膚搓擦傷。同時,還診斷出原告患有:肝囊腫、雙腎囊腫;腦白質疏松、老年性腦萎縮老年癡呆等疾病。住院134天,治療費101099.96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支付了轉入康復科之前的61871.76元以及轉入康復科之后的醫(yī)療費2028.20元,原告支付轉入康復科之后的醫(yī)療費37200元。同時,被告還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入院時的門診費153.46元。以及支付給原告900元,以及支付原告出了ICU之后至2015年1月8日的護理費7800元。原告出院后,到門診治療,費用為1348.89元,但沒有相應的病歷或診斷證明。原告治療終結后,2015年5月19日,經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原告構成了傷殘七級。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4621.71元(其中:1、醫(yī)療費38548.39元;2、誤工費66.94元/年*190天=12718.60元;3、護理費66.94元/天*134天*2人=17939.9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34天=13400元;5、殘疾賠償金6791元/年*7年*40%=19014.8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撞倒了原告,造成了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處理,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應當對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賠償。鑒于本案原告在住院時,除了診斷出事故造成的損傷外,自身還存在肝囊腫、雙腎囊腫;腦白質疏松、老年性腦萎縮老年癡呆等疾病,因此,原告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應當由原告承擔20%,被告賠償80%。
原告請求賠償?shù)淖≡夯锸逞a助費100元/天*134天=13400元、殘疾賠償金6791元/年*7年*40%=19014.8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當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shù)尼t(yī)療費38548.39元,其中1348.89元的門診掛號費和取藥費,是原告出院后再發(fā)生的費用,無法判斷原告是因為何種病而進行掛號和取藥,無法證明是因為本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傷而發(fā)生的必要費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本院對該部分門診費用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shù)恼`工費66.94元/年*190天=12718.60元,因原告在發(fā)生事故是已經是高達73歲的老人,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仍從事農業(yè)生產并以此為主要社會來源,不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解答》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費用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shù)淖o理費66.94元/天*134天*2人=17939.92元偏高,被告支付了原告出ICU之后至2015年1月8日的護理費7800元,原告的護理費計算時間應當從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時間為72天,在沒有醫(yī)囑特殊囑咐的情況下,應當按一人護理,即護理費為66.94元/天*72天=4819.68元;原告請求賠償?shù)木駬p害撫慰金3000元,因原告經鑒定只是構成7級殘疾,并含有原告老年疾病的因素,因此,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住院醫(yī)療費101099.96元,和被告支付的門診費153.46元,原告支付的護理費7800元和2015年1月9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護理費4819.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400元、殘疾賠償金19014.80元,共計146287.90元,被告賠償80%為117030.32元,被告已經支付了醫(yī)療費2028.20元+61871.76元+153.46元=64053.42元,支付給原告900元,支付護理費7800元,被告共計支付了72753.42元,尚需賠償44276.9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以及參照201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共計117030.32元(減除已經支付的72753.42元,尚需賠償44276.90元)給原告陳某會;
二、駁回原告陳某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92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陳某會負擔690元,被告林某負擔506元。
上述判決規(guī)定的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或向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92元(直接匯入銀行帳戶。開戶行:農行欽州分行榕樹支行;開戶名稱: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帳號: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辭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鄧龍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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