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403)
云南省姚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姚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姚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姚安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盧連貴,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姚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姚檢公訴刑訴(201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姚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昝桃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盧連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駕駛川DM05**號小型普通客車載父親胡某甲、母親陳某甲、女兒陳某乙由大理州祥云縣駛往四川省攀枝花市,14時許,當車行至217省道金家屯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致所駕車輛駛出路面后向右側翻于路旁干溝內,造成被害人陳某甲、陳某乙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胡某某、胡某甲受傷,車輛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知道他人報警便在現場等候公安交警部門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姚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胡某某駕車超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子,現處于哺乳期,其肇事致親屬死亡已取得其他近親屬的諒解并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或不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控辯雙方出示并經質證無異議的報案記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戶口證明、諒解書、攀枝花市中心醫院出生醫學證明、出院證、住院病歷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內對其判處刑罰。
被告人胡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對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無異議。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節,能自愿認罪,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親屬諒解,現正處于哺乳期。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給予適用緩刑,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超速行駛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胡某某在肇事后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取得被害人其他近親屬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其減輕處罰。綜上,本院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國民
審 判 員 張國華
人民陪審員 畢雪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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