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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攀民終字第10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崗**街***號。
負責人:鄭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旭,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盧連貴,四川川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蔣某某、周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旭,被上訴人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盧連貴,被上訴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川D131**號吊車登記車主為周某某。蔣某某與周某某均為該吊車駕駛員,有操作資格。2012年9月1日上午9時,周某某上車替換蔣某某操作該吊車。蔣某某出駕駛室時發現吊車有問題,就在吊車平臺上修理吊車,由于周某某沒有看到正在修車的蔣某某,在操作吊車的過程中,吊車的吊桿將蔣某某從吊車平臺撞到了地上,致使其受傷。蔣某某向保險公司進行報案,經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華坪支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蔣某某先在華坪縣醫院進行了救治,后轉到攀枝花市中心醫院進行治療,住院共16天。蔣某某支付醫療費21070.97元,醫囑休息三個月。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并需后續治療費6000元,產生鑒定費1300元。另查明,川D131**號吊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的傷殘賠付限額為1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付限額為200000元。蔣某某自2009年起居住在城鎮。
上述事實有醫院出院記錄、診斷書、醫療費發票、投保單、鑒定結論以及雙方相一致的陳述等證據在原審法院案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案由問題。立案時確定的案由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經審理后認為,該糾紛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應予變更。二、周某某作為車主又作為駕駛員,在作業過程中對蔣某某造成了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項目和金額確定如下:1.醫療費21070.9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入院記錄有一級護理的記錄,對住院護理費應當支付,其標準按2012年居民服務行業的工資標準計算為16天×90.7元/天=1451元;4.由于蔣某某未提供工資收入證明,也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工作性質,其誤工費標準按2012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為6321.55元(3個月×1692.25元+16天×77.8元/天=6321.55元);5.殘疾賠償金40614元;6.后續治療費6000元;7.交通費確定500元為宜;8.精神撫慰金確定1000元為宜,上述費用合計77437.52元。鑒定費和復印費屬于蔣某某舉證產生的費用,由蔣某某自行承擔。三、關于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支付責任的問題。1.周某某作為川D131**號吊車的車主,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車發生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限內;2.作為特種車輛,在停駕狀態而非行駛中開展作業,本質上是行駛的中止狀態,應屬于交通范疇;3.實踐中車輛靜止甚至非啟動狀態下發生的交通事故,如被追尾等,也屬交通事故;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明確了非交通事故參照交通事故執行;5.特種車輛事故發生在作業過程中,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有利于受害人權益保護,發揮投保的效用,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支付責任。四、關于保險公司應否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支付責任的問題。第三者責任險負責賠償車輛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和財產的直接損失。本案中,蔣某某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疇,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不足后由第三者責任保險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在交強險醫療費賠付限額內賠付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傷殘賠償金等合計56366.55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剩余醫療費11070.97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蔣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77437.52元,該費用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二、駁回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66元,由周某某負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或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理由如下:1.該事故是一起工地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2.蔣某某是在吊車的平臺被吊桿撞倒受傷,事故發生時在車上,蔣某某不是該車的第三者;3.護理費不應得到支持;4.原審法院參照城鎮人口的標準計算蔣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是錯誤的;5.原審法院根據2012年四川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蔣某某的誤工費是錯誤的;6.原審法院支持蔣某某的交通費500元是錯誤的;7該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蔣某某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能在交強險內賠償,商業險也免責,不屬其賠償范圍。
被上訴人蔣某某辯稱,原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周某某辯稱,原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本院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同時查明,周某某在一審庭審中認可蔣某某在城鎮務工,在二審庭審中認可“蔣某某一直在城鎮給我開車”。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蔣某某的損失?二、原審法院支持的相關費用是否正確?
針對保險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蔣某某的損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交通事故的界定,不僅僅限定在“道路上”的范圍內,而是充分遵循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理念,規定了對道路以外發生的機動車事故參照交通事故規定的原則,即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也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因此,涉案肇事車輛雖不是在道路上行駛,但該車是在駕駛員作業時因操作不當將蔣某某致傷,可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關規定辦理。同時,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發生事故時,蔣某某已離開駕駛室,車輛駕駛員周某某在操作過程中,該車吊桿將蔣某某撞傷,蔣某某應系該車的第三者。且保險公司明知該車屬特種車輛,卻仍就該車與被保險人簽訂了交強險和第三者險保險合同,并收取了相應的保費,作為該車的保險人——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針對原審法院支持的相關費用是否正確的問題。1.護理費。蔣某某已向法院提交了其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入院記錄》,醫囑載明其需護理。保險公司雖予以否認,卻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反駁;2.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蔣某某提交了相關證明,周某某也在一審、二審中都認可蔣某某在城鎮為其開車,以上均可證明蔣某某居住在城鎮,且以為他人開車維持生活,而非以從事農業生產的收入作為其主要生活來源。保險公司雖對原審法院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蔣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有異議,卻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3.交通費500元。原審法院依據蔣某某就醫地點、時間等實際情況來確定蔣某某的交通費并無不當;4.精神撫慰金。因蔣某某的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確使其遭受精神損害,給其造成較為嚴重的后果,故原審法院判決支持其1000元的精神撫慰金并無不妥。故,原審法院判決的蔣某某的以上相關損失費用是正確的,上訴人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4元,由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市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顧 玉
代理審判員 王 前
代理審判員 熊 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倪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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