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四川某某礦冶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464)
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鹽邊民初字第520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會理縣。
委托代理人:楊升才,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鹽邊分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某礦冶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鹽邊縣新九鄉。
法定代表人:陳某,公司常務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四川某某礦冶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某礦冶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川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升才、被告某某礦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職被告所屬二選廠從事生產操作與維護工作。2012年6月5日,原告在車間工作時,被落下的層板砸傷頭部,經醫院診斷為雙耳聽力下降。2013年7月12日,攀枝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認字(2013)F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原告受傷構成工傷,2014年1月21日攀枝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攀勞鑒字(2014)A0083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評定原告受傷構成工傷致殘捌級。工傷發生后,被告拒不為原告辦理入院治療,還以原告違法操作規程為由扣發原告工資1000元和兩個月的社保費1000元。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律法規,,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6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230.6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1268.94元、門診醫療費352.32元、被告領導同意自購藥品費23790元、體檢鑒定費212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53153.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000元、返還克扣工資1000元和違法要求原告承擔的社會保險費1000元。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加以證明:
1.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鹽邊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勞動仲裁申請、鹽邊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收件回執》及《不予仲裁證明》,欲證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過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2.原被告之間于2011年8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欲證明原被告之間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以及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
3.攀人社認字(2013)F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欲證明原告2012年6月5日所受傷害經攀枝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4.攀勞鑒字(2013)A0083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欲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經攀枝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構成工傷致殘捌級;
5.金額合計352.32元的攀枝花市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票據3張,欲證明因原告受傷后感覺不適,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醫院支出檢查費352.32元;
6.金額300元的鑒定費票據1張、金額合計212元的檢查費票據2張,欲證明原告辦理勞動能力鑒定事項支出鑒定檢查費512元;
7.金額合計23790元的會理縣醫藥分公司黎溪藥品經營部收據2張,欲證明原告經領導同意,自行購買23790元藥品治療傷情;
8.攀枝花某某醫院診斷證明書、攀枝花某某公司職工總醫院門診診斷書以及攀枝花市中心醫院診斷書各一份,欲證明原告受傷造成聽力下降的傷情;
9.某某礦冶二選廠請假條,欲證明原告因工受傷,被告未按照規定安排治療和停工休養,原告休假還要求辦理請假手續。
被告某某礦冶公司辯稱:認可原告構成工傷,但原告受傷后,并沒有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司報告,導致公司在原告受傷兩個月后才知道原告受傷的事。原告受傷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多次組織原告到醫院做檢查,并支付了醫療費用,在今年1月7日應原告要求安排住院后,原告私自出院,拒不配合治療。原告在還沒有做手術取出耳內異物的情況下申請作了勞動能力鑒定,如果原告治療完畢再作鑒定,就達不到傷殘捌級,所以,對原告不配合工傷醫治、沒有治療完的情況下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部分工傷待遇不符合實際,請求法院依法核實。被告依法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同意由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后,被告再向工傷保險機構申報。本案是原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某某礦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加以證明:
1.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醫院、攀枝花市某某醫院等進行的5次檢查報告,欲證明被告應原告要求,在原告受傷后一共帶原告到攀枝花的各大醫院進行了5次檢查;
2.攀枝花市某某醫院出院證、檢查報告、費用清單,欲證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應原告要求安排了住院,但是原告未按醫院安排進行治療,私自出院的事實;
3.原告從2011年8月至2013年2013年12月期間工資表,欲證明原告受傷前12個月平均應發工資為2074元,原告只有9月份沒有發工資,原告主張的社保費是的原告本人應繳部分,并不是原告訴稱的扣取了單位應繳部分;
4.2013年1月3日被告處理原告受傷一事形成的調查處理報告以及被告下發的管理制度的文件,欲證明原告受傷一事,公司進行了專門的處理,對于相關責任人依據公司規章制度進行了處罰,也是依據公司事故報告方面的規定對原告處罰了1000元,所以原告主張的1000元工資并不是被告扣發,而是依據公司的處理決定予以的處罰。
通過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6、8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認為勞動能力鑒定是在原告還沒有治療完畢的情況下作出的,如果治療完畢再去鑒定,就不會達到捌級傷殘,所以,對該證據欲證明的原告傷殘等級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認為是原告受傷后,公司一直按照原告要求組織檢查和治療,該證據不能確定原告這些費用的用途,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認為沒有病歷和用藥清單印證,不能確定其產生情況,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領導同意等情況,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9,認為公司的財務關于原告工資的管理沒有出現過這張假條,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2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主張;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認為是被告單方打印的,沒有原告簽字,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交證據4,認為被告沒有處罰權,法律沒有賦予用人單位處罰職工的權利,被告所謂的處罰1000元就是扣發了原告1000元工資,應當返還。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6、8以及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4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雖然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提出了沒有治療完畢、鑒定等級過高、不予認可的質證意見,但該鑒定結論是具有法定職能的部門依法作出,在被告沒有否定其法律效力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提出不能確定費用用途的質證意見,原告提出的因為聽力不適,到攀枝花市第三人民醫院檢查耳朵神經的說明符合常理,與原告工作中受傷有聯系,對原告依據該證據主張的352.32元醫療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證據7主張的23790元藥品費,沒有病歷以及用藥清單相印證,無法確定該費用的產生情況,對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9系復印件,被告亦否認看到過該請假條,對該證據本院不作證據使用。對被告提交證據3欲證明原告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以及發放工資的問題,經原告當庭核實,雙方確定按照2074元予以計算,并且原告對該證據顯示的原告工資發放情況予以認可,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原告并未對被告提交的證據4真實性本身提出異議,而是對證明主張提出了公司不具有處罰權,1000元實際就是扣發工資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被告針對這1000元提出的意見,本院進行分析后作出認定。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證據,本院依法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1日與被告某某礦冶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從事二選廠生產操作與維護崗位工作,工作期間,被告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車間工作時,被落下的層板砸傷頭部,經攀枝花市某某醫院診斷為雙耳聽力下降。應原告要求,被告又在之后組織原告到多家醫院檢查和治療,并支付了所需醫療費。原告此次受傷,經攀枝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3年7月12日作出攀人社認字(2013)F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為工傷;經攀枝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2014年1月21日作出攀勞鑒字(2013)A0083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評定為構成工傷致殘捌級。原告受傷后,被告一直為原告發放工資至2013年底12月(其中以事假為由沒有發放2012年9月以及另半個月工資)。2014年1月3日,被告就原告受傷一事作出《關于王某某工傷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并以王某某無視公司管理規定,對隱瞞不報此次事故采取默認態度,致使事情久拖未決為由處罰1000元。原告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074元,原告為辦理檢查及工傷事宜自行支出醫療費352.32元、交通費400元、鑒定及檢查費512元。
另查明,2012年度攀枝花市(統籌地區)全部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為40846元。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因工作遭受傷害,應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受傷,被工傷認定部門認定為工傷,傷情經攀枝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作了工傷致殘捌級的認定,原告王某某提出解除與被告某某礦冶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計算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由于被告某某礦冶公司提出,同意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各項工傷待遇后,被告再就原告工傷保險事項自行向工傷保險機構申報的訴訟意見,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項工傷待遇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原告因工傷致殘被鑒定為工傷致殘捌級,應享受11個月本人工資數額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還應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決定的通知》的規定,享受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18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814元(2074元/月×11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7230.67元(40846元/年÷12月×8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1269元(40846元/年÷12月×18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原告在接受工傷醫療的停工留薪期內,雖然被告一直為原告發放工資至2013年12月,但其中2012年9月和另外半個月的工資未支付,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這1.5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支持3111元(2074元/月×1.5月)。原告此次受傷自行支付的醫療費352.32元、交通費400元、鑒定及檢查費512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和第八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的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應由被告承擔的社會保險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屬社會保險費征收和繳納方面的問題,本院不予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原告主張克扣的工資1000元,系被告依據生產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對原告進行的處罰,原告除提出被告沒有處罰權外,并未舉證證明該處罰不適當,也未提出該處罰不適當的其他訴訟理由,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這1000元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傷后,被告除2012年9月和7、8月的部分時間沒有為原告支付工資外,一直支付工資至2013年12月,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提出的,被告受傷后沒有為原告安排治療,構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訴訟理由,沒有證據支撐;原告提出因用人單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和第六項情形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決定的通知》第二條(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四川某某礦冶有限責任公司的勞動關系;
二、由被告四川某某礦冶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81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7230.6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1269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3111元、醫療費352.32元、交通費400元、鑒定及檢查費512元,合計115688.9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礦冶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川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彭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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