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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民二初字第264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深州市東安莊鄉(xiāng)西安莊x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彥濤,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負責人:許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登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彥濤、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一年。2014年6月3日,原告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307國道204公里+920處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壞,造成損失。現(xiàn)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55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應按合同約定賠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我公司同意按照70%比例進行賠付。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應按什么比例賠償原告的損失;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及依據(jù)。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如下: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fā)生情況及責任認定;2、行駛證、駕駛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具有駕駛和訴訟資格;3、保險單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4、維修費票據(jù)三張。用以證明車輛修理費用為23919元;5、維修結算清單一份三頁。用以證明車輛損壞維修的項目和工時費等情況;6、施救費票據(jù)一張。用以證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費用為15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發(fā)票數(shù)額過高,不符合實際收費標準,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發(fā)票,是經(jīng)兩次拖車,先是拖至停車場,后又從停車場拖至衡水眾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修理,收費基本合理,且原告已實際支付上述費用,給原告造成了實際損失,應確認為有效證據(jù)。對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數(shù)額過高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沒有異議,均確認為有效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1時20分,原告駕駛冀T×××××號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04公里+920米處時,采取措施不當,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韓某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韓某甲及其乘車人劉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認定原告張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韓某甲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劉某甲不負此事故責任。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2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時止。損失賠償限額為284800元,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原告駕駛冀T×××××號車發(fā)生事故后,由深州市保安建筑機械租賃處將冀T×××××號車拖至停車場,因需對該車進行修理,又從停車場將車輛拖至衡水眾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修理,發(fā)生了修理費23919元,拖車費1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投保人投保車輛損失險的目的,在于發(fā)生車輛損失時能夠及時得到保險賠償,其能否得到賠償,僅與保險情況是否發(fā)生有關,而與被保險人是否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無關。以交通事故責任比例為依據(jù)確認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不僅不合理,亦有違投保人的初衷。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按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車損進行賠償,屬于免除其責任的行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理應按照保險合同及時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拖欠至今,實屬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在對原告賠償后,可向交通事故相對人追償。綜上訴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同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保險金25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元,減半收取為220元,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登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滿會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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