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某與李某、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806)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民一初字第284號
原告:康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深州市大堤上鎮xx村人。
委托代理人:馬永明,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彥濤,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
負責人:范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李某、趙某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鐵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馬永明、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某駕駛冀E×××××車沿30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211公里+670米處時,與前方由東向南左轉彎原告康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深州市交警大隊勘查、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查,冀E×××××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趙某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原告初次治療損傷的損失被告已經賠償,現原告已經進行了二次手術,又造成了相應的損失。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事故,依據河北省實施道交法的辦法,應當加重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故對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90%的責任比例賠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2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是2012年4月22日發生的,并且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書,我公司已按判決履行了賠償義務,判決書中原告并未保留二次手術費的主張,此案已終結,我公司不同意賠償。原告的訴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按照法律有關規定,評殘后一般不再支持二次手術費。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某、趙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根據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某駕駛冀E×××××號車沿30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211公里+670米處時,與前方由東向南左轉彎原告康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深州市交警大隊勘查、認定,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冀E×××××號車的所有人為被告趙某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被告李某系被告趙某某雇傭的司機。本院曾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康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945元、誤工費11325.6元、傷殘賠償金1424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康某某醫療費18584.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鑒定費540元;共計61079.86元。被告保險公司已按(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號判決履行了賠償義務。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2、原告請求賠償的損失項目、數額及依據。
原告康某某圍繞爭議焦點陳述,其舉證如下:1、身份證、戶口本,證明原告的身份;2、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的傷情及處理意見;3、住院病歷,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4、費用清單,5-1、住院費,5-2、門診費收據,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9574.25元;6、深州市XX面粉有限公司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資表,證明原告系該單位員工,于2013年12月22日請假做手術未上班,停發工資至今,其日平均工資92.43元;7、車票,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400元。
被告李某、趙某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至4、5-1無異議,對證據5-2提出異議,認為證據5-2中的門診費收據有二張是2012年12月7日的、有一張是2013年12月20日的,還有二張是出院后2014年2月19日的,都不是住院期間的,故不認可,對證據6中的證明、工資單有異議,其雖有深州市XX面粉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但沒有用工合同,不予認可,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是連號的,不予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至4、5-1,被告無異議,故予以確認;對于原告的證據5-2中2013年12月20日的門診費收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中有2013年12月20日影像診斷報告單,能證明與原告此次住院治療有關聯性,該證據中的2014年2月19日的二張門診費收據,原告的住院病歷中出院醫囑有術后一個月門診拍片復查,決定下一步治療,亦具有關聯性,故對上述三張門診費收據予以采信,對于該證據中原告的2012年12月7日的門診費收據,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且已超過一年,故不予采信;對于原告的證據6中的深州市XX面粉有限責任公司的證明蓋有該公司的公章及負責人簽名,并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相佐證,工資表亦蓋有該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對于原告的證據7,其均系出租車票據,沒有乘車時間、地點,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不予采信。
對上述確認、采信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拍片檢查后,于當月23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骨性愈合,左鎖骨骨折內固定術后骨性愈合,行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術后內固定術取出術,住院9天,支出醫療費9306.25元。原告系深州市XX面粉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日平均工資92.43元。
另查明:河北省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為50元,衡水市勞動力市場護工月平均工資1350元。
本院認為:雖然此次事故是2012年4月22日發生的,本院曾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書,但是根據原告在(2012)深民一初字第502號案中已確認的原告的住院病歷中出院醫囑“骨折骨性愈合并術后18-24個月行內固定取出術”,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后19個月行內固定取出術,并在術后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時未降低行駛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康某某駕駛非機動車橫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亦未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由于此次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應依法增加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鑒于冀E×××××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故被告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趙某某按80%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由于在上次起訴時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賠償了原告10000元,故原告本次所起訴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根據原告住院病歷中出院醫囑“術后患肢保護4至6周,適度患肢功能鍛煉,3個月內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原告的誤工期限應確定為95天,并按原告的日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鑒于原告住院、出院及進行檢查,確需支出交通費,故根據實際情況以給付300元為宜。原告請求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未超過交強險限額,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康某某護理費405元、誤工費8780.85元、交通費3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康某某醫療費74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共計17290.8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鐵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齊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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