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帥某某訴李某某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201)
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民初字第775號
原告:帥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帥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帥某某訴稱,2013年5月19日19時xx分許,本人乘坐雷某某駕駛的贛F2TNNN號二輪摩托車在東鄉縣占圩鎮環城路城塘村小組路段與被告李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構成傷殘九級。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5008.7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誤工費13657.36元,護理費15天×110.14元=1652.10元,營養費300元,伙食補助費450元,傷殘賠償金3131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997.14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46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88437.30元的30%即26531.1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只是把電動車停在路邊,原告丈夫騎摩托車超速超員,躲避不及撞了上來。我沒有撞她,不會賠錢。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9時xx分許,雷某某駕駛贛F2TNNN號二輪摩托車后載帥某某、雷某甲、雷某乙三人沿東鄉縣占圩鎮環城路由東向西行駛,經城塘村小組路段,遇前方道路同側被告所有的逆向停放的二輪電動車,雷某某采取措施不當,致其駕駛的摩托車倒地滑行,兩車未發生接觸,帥某某摔地受傷,發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東鄉縣交警隊認定,雷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某某負次要責任,其他人不負責任。
原告受傷后,入東鄉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了15天,診斷為:1、L1椎體爆裂性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臥床休息45天,繼續服藥治療并經常行X光片檢查,術后一年半行內固定切開取出術等。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腰椎粉碎性骨折傷殘九級,后期治療費6000元。為此,原告的經濟損失還有醫療費25008.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天×30元/天=450元,營養費15天×20元=300元,誤工費21011元/365天×124天=7137.98元護理費21011/365×15天=863.47元,傷殘賠償金7828元/年×20年×20%=31312元+4660元/年×15年×20%÷7=33309.14元(原告父親帥某龍,19**年**月**日出生,母親劉某玉19**年**月**日出生,生育了七個子女),精神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46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共計人民幣80829.26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未支付費用。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治療的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有關組織出具的證明、原告和被撫養人身份證、戶口復印件、鑒定書、鑒定費票據及當事人陳述記錄在卷佐證,經法庭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3年5月19日,原告乘坐的摩托車在行駛中遇前方道路同側逆向停放的被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由于摩托車駕駛員采取措施不當倒地滑行致原告摔倒受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屬實。原被告對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對該責任認定予以采信。被告應在其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對原告有證據證實、合法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帥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80829.26×20%=16165.85元,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帥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3.28元,由原告帥某某承擔181元,被告李某某承擔282.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該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款單復印件遞交本院,如在上訴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芳
審 判 員 黃榮輝
人民陪審員 樂小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關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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