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樂某與周某某、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131)
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493號
原告:樂某。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龔某某。
原告樂某與被告周某某、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周某某、龔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某訴稱,2013年2月2日,被告周某某以辦豬場需要資金周轉找原告借人民幣5萬元,約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條。但周某某從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不還,也不接電話,人也找不到。被告龔某某系周某某之妻,周某某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經營,應屬共同債務。故具文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還本金5萬元,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決之日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龔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周某某與原告父親樂某甲系朋友關系,2013年2月2日周某某以辦豬場需要資金周轉找樂某甲借錢,樂某甲便介紹樂某借人民幣5萬元給周某某,約定借期一年,月利息按2%計算,并出具借條。被告取得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提出繼續借,雙方同意依原借條履行,周某某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周某某拒不還款。
另查明,被告龔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系夫妻關系,清楚并認可周某某向樂某借錢一事。
上述事實,有借條、戶籍信息、證人樂某甲證詞、手機短信及原告陳述記錄在卷佐證,經法庭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3年2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樂某借款5萬元,并約定利息屬實,且約定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按約定支付息。被告龔某某與周某某系夫妻關系,此債務屬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某、龔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樂某借款本金計人民幣伍萬元及利息陸仟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1050元,保全費620元,共計1670元,由被告周某某、龔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該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35×××29,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撫州市分行金濼分理處),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款單復印件遞交本院,如在上訴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芳
人民陪審員 李喬木
人民陪審員 樂小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關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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