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李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43)
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280號
原告:黃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東,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俊,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東、楊俊,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我與被告李某甲于1991年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后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了三個女兒和某。原、被告婚前接觸時間短,毫無感情基礎,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架。2011年兒子溺水身亡,被告將此事遷怒于原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現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李某甲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被告沒有實施家庭暴力,不同意離婚。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不與他人保持不正當關系,雙方多溝通,多為女兒考慮,是可以重歸于好。
經審理查明,原告黃某與被告李某甲經人介紹于19**年農歷**月**日(公歷**月**日)舉行婚禮,之后便以夫妻名義同居共同生活。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兒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兒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兒李某丁。2001年原、被告還生育了一個兒子李某戊,李某戊于2011年溺水身亡。之后原、被告身負喪子之痛,常因家庭瑣事發生吵架,導致夫妻關系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小孩戶口證明,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與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舉行婚禮后便以夫妻名義同居共同生活,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屬事實婚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瑣事吵架,致使夫妻產生矛盾屬實,但原告訴稱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無證據證明,不予認定。原、被告應放下思想包袱,相互扶持,和睦相處。被告應尊重妻子,愛護妻子;原告需珍惜夫妻感情,忠實婚姻,顧念女兒,盡力維護家庭的穩定。原、被告雙方互相包容,摒棄前嫌,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認定。原告訴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實,要求離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黃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黃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艾洪仁
人民陪審員 游泳波
人民陪審員 何淑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章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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