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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161號
原告鐘某會,男,生于19**年,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巴中市巴州區。
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羅世緒,渠縣三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男,生于19**年,漢族,小學文化,個體駕駛員,住巴中市巴州區。
委托代理人譙守波,四川九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負責人夏某遠,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魏某文,男,生于19**年,漢族,大學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區。
委托代理人張育富,四川巴蜀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鐘某會訴被告楊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蔣登銀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會及其委托代理人羅世緒,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譙守波,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文、張育富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案外人楊某瓊于2015年1月8日又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另案起訴本案原告鐘某會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5年6月2日,本院對案外人楊某瓊起訴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496號案已判決。原告遂申請恢復了本案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30日,被告楊某駕駛其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由化成往棗兒埡方向行駛至棗化路距石門街道2公里處時,與原告駕駛其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和摩托車乘坐人楊某瓊受傷。原告受傷后,遂送至巴中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手第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趾骨遠端骨折;3、左足第5趾骨近節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裂傷;5、左手拇長伸肌腱部分斷裂。出院醫囑:1、休息、加強營養,繼續院外治療;2、繼續石膏外固定共6—8周,取外固定示復查;3、出院后1、2、3、6、12月……復查*片,根據骨折愈合情況決定后期治療、取外固定的時間及后期鍛煉程度;4、避免重體力勞動及劇烈活動1年,以免再次骨折;5、門診隨訪,如有不適請及時隨訪。共住院治療26天,開支的醫藥費已由被告楊某墊支。后經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其損傷程度為10級傷殘,酌定護理時限60日。此次交通事發生后,經巴中市巴州區交警大隊認定:楊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鐘某會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對此責任認定不服,此次事故的發生與原告駕駛證沒有及時年審不存在必然關系,被告楊某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和原告所有的川Y****5普通摩托車均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特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誤工費8000元(80元×100天)、護理費4800元(80元×60天)、營養費520元(20元×26天)、住院伙食費520元(20元×26天)、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29078元(22368元×13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出院后續治費1300元,合計5071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楊某辯稱:1、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主要是原告無證駕車且駕駛經驗不足造成的,事發當天鐘某會與乘車人楊某瓊在一村民家吃酒歸來,鐘某會有酒駕嫌疑,出示現場的交警未對雙方駕駛員進行酒精檢測,所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不當,其結論不應采信,請求人民法院認定鐘某會與楊某承擔同等責任。2、楊某為楊某瓊墊付的住院醫療費、檢查費、120出診費、膝關節支架費、輪椅費等共計人民幣50635.92元,該費用應當與鐘某會按責任比例共同承擔。3、楊某承擔了2014年7月30日至8月25日鐘某會和楊某瓊住院期間的全部生活費,故原告在此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應返還給楊某。4、本案原、被告的車輛均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購買了保險,故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辯稱:1、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在我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2、我公司已墊付了7000元;3、誤工費、營養費、續醫費不應計算,護理費只認可住院期間的,交通費、伙食補助費認可,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認可2000元,鑒定費、訴訟費不屬我公司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時30分,被告楊某駕駛其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由化成往棗兒埡方向行駛至棗化路距石門街道2公里處時,與對向駛來原告駕駛其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鐘某會及摩托車乘坐人楊某瓊受傷。原告受傷后即送入巴中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手第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2—4趾骨遠端骨折;3、左足第5趾骨近節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裂傷;5、左手拇長伸肌腱部分斷裂。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療26天,用去醫療費19211.92元(被告楊某墊支12211.92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墊支7000元)。出院醫囑:1、休息、加強營養,繼續院外治療;2、繼續石膏外固定共6—8周,取外固定示復查;3、出院后1、2、3、6、12月……復查*片,根據骨折愈合情況決定后期治療、取外固定的時間及后期鍛煉程度;4、避免重體力勞動及劇烈活動1年,以免再次骨折;5、門診隨訪,如有不適請及時隨訪。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巴中市中醫院復查,又用去檢查費294元。隨后,原告從201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三次在巴中市巴州區某藥房購藥治療,再次用去醫藥費1300元。前述醫療費合計為20805.92元。
2014年8月5日,經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楊某在會車過程中未減速靠右行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主要責任,原告鐘某會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且駕駛經驗不足負次要責任。
2014年11月7日,經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鐘某會的本次損傷構成10級傷殘,酌定護理時限60日,用去鑒定費1300元。
同時查明,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在被告財保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購買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購買了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乘客各1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楊某為原告修復川Y****5號普通摩托車支付其費用1400元。原告從2010年開始一直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區某小區6棟3單元702號,并在巴州城內經營中草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訴狀、陳述,被告的答辯,原告及被告楊某的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川Y****5號普通摩托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巴中市中醫院住院病歷、出院病情證明書及收費發票,巴中市巴州區某藥房購藥收據,四川明正(2014)法臨鑒字第5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川Y****6號輕型貨車交強險保單,川Y****5號普通摩托車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巴中市巴州區玉堂街道辦事處登高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原告經營中草藥上崗證、營銷備案卡,李春華收條,(2015)巴州民初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是指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楊某和原告在道路安全問題上未確保安全行車,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楊某與原告未提供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就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當的證據,故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楊某與原告應當按照主、次責任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被告楊某與原告分別承擔本次事故70%和30%的賠償責任為宜。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購買了交強險,原告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在被告財保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購買了交強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故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相關險種和保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購買了交強險,原告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在被告財保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故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司應當首先在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其次在原告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商業險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或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的部分方由被告楊某和原告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問題:
1、醫療費。原、被告對原告的住院醫療費19211.92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出院后,在巴中市中醫院復查用去檢查費294元,隨后在巴中市巴州區某藥房購藥治療又用去醫藥費1300元,根據巴中市中醫院”繼續院外治療”的出院醫囑,原告用去的該兩筆費用應當予以認定。故原告的醫療費合計應為20805.92元(其中,被告楊某墊支12211.92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墊支7000元)。
2、誤工費。原告出生于1947年2月28日,至出事時已滿67周歲余。故原告請求賠償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原告的護理時限已經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60日,根據原告高齡受傷和傷殘程度,且原告主張按每天80元計算,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的護理費應為80元×60天=48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20元×26天=520元計算,本院予以支持。
5、營養費。原告主張按20元×26天=520元計算,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費。原告主張本案交通費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殘疾賠償金。因原告從2010年開始,一直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區某小區6棟3單元702號,并在巴州城內經營中草藥生意,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為宜。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22368元×13年×10%=29078.4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較高,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和本案實際情況,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3000元為宜。
9、車輛修復費。原告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已修復,并已支付其費用1400元(被告楊某墊支),本院予以確認。
10、鑒定費。本案鑒定費1300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鐘某會因本次交通事故治傷之醫療費20805.92元、護理費4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元、營養費520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29078.4元,合計55924.32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35514元[(因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已賠償案外人楊某瓊71486元),含已墊付的7000元];下余20410.32元,由被告楊某賠償70%即14287.22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鐘某會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上車人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30%即6123.1元。
二、原告鐘某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
三、原告鐘某會所有的川Y****5號普通摩托車修復費14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被告楊某所有的川Y****6號輕型貨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
四、原告鐘某會返還被告楊某已墊付的醫療費12211.92元、車輛修復費1400元,合計13611.92元。
五、本案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楊某承擔910元,原告鐘某會自理390元。
上述費用,限給付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60元,減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371元,原告鐘某會自負159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登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何知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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