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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940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xx大道xx號。組織機構代碼:6xxx3-6。
負責人:杜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萬秀芬,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臨川區贛東大道。
被告: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xx鄉。
被告:帥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臨川區西大街。
被告: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臨川區云山鎮。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臨川區西大街。
被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安丘市石埠子鎮。
委托代理人:周宜發,撫州市臨川區民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訴被告周某甲、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周某、劉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萬秀芬、被告周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甲、周某、劉某甲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訴稱,2014年7月7日原告與被告周某甲簽訂借款合同,周某甲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率9‰,借款期限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周某以房產為被告周某甲提供財產擔保(擔保房產已辦理抵押登記);被告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為被告周某甲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被告周某甲取得借款后,從2015年2月未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原告在多次要求周某甲按約定支付利息無果的情況下,依照合同規定,請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周某甲所簽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計算至實際支付日);3、確認原告對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周某、劉某甲承擔連帶還款責任;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甲、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周某、劉某甲辯稱,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借款未到期就訴至法院,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周某與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以坐落于XX巷9號xx號住宅(產權證號撫房權證荊字第0xxx6號)為周某甲在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間在原告處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最高本金限額為人民幣15萬。2013年7月8日,被告周某與原告向撫州市房產交易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號撫房他證荊字第0xxx9號。
2014年7月7日,被告周某甲與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內容: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5萬元;借款用途為住房裝修;借款期限一年,即從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為9‰按月付息(每月20日為結息日)一次性還本;逾期還款對逾期本息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方違約出借方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清償借款本息,并支付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同日,被告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向原告提交了不可撤銷擔保函,為被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間最高債權額度為人民幣15萬的債務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和銀行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擔保。2014年7月8日原告將貸款發放給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借款憑證上簽字確認。
2014年7月9日左右,原告與被告周某甲、肖某甲簽訂貸款補充協議一份,內容為:周某甲承諾在貸款發放30天內歸還本金2萬元,以后每30天內至少歸還2萬,六個月內結清本息,貸款發放后每月保證歸還貸款利息不得拖欠,若周某甲未遵守以上條款,肖某甲自愿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合同履行過程中,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被告周某甲開始未按時支付利息,原告為此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在原告起訴后陸續歸還了部分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周某甲尚欠原告本金149940.71元及2015年4月22日以后利息。
以上事實,有被告周某甲與原告所簽《借款合同》、《九江銀行貸款補充協議》、借款憑證、被告周某與原告所簽《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出具給原告的《不可撤銷擔保函》,以及周某抵押房產的《房屋他項權證》、被告周某甲貸款賬戶交易流水清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周某甲與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和《九江銀行貸款補充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已將貸款發放給了被告周某甲,履行了給付金錢義務。被告周某甲在借款后,從2015年2月、3月還款日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息義務,原告根據合同訴至法院并無不當。原告起訴時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因判決時合同履行期限已屆滿,該合同自動終止。被告周某甲借款期限屆滿后,仍未按約定歸還原告本金149940.71元及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應承擔返還借款本金并給付利息、罰息的違約責任。被告周某以座落于XX巷9號xx號住宅(產權證號撫房權證荊字第0xxx6號)為被告周某甲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有效,因被告周某甲未歸還到期債務,被告周某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予以支持。被告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向原告提交了不可撤銷擔保函為被告周某甲提供保證擔保,因被告周某甲未歸還債務,應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被告周某甲借款既有抵押擔保,也有被告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的保證擔保,被告周某甲未履行到期債務,原告應先就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實現債權,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周某、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周某甲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49940.71元及2015年4月22日之后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5萬及月利率利率9‰標準計算)和罰息(按照本金15萬月利率4.5‰計算)。
二、被告周某甲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撫州分行依法對被告周某用以抵押的他項權證(編號為撫房他證荊字第0xxx9號)設定的抵押房屋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對被告周某甲在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拍賣、變賣、折價后不足清償部分,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四、被告周某、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周某甲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和訴訟保全費1320元,共計462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潘某甲、帥某甲、肖某甲、劉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楊巋然
人民陪審員 萬園秀
人民陪審員 周曉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毛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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