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平訴李某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2021)
平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2186號
原告王某平。
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縣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全。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益,男,漢族,住平昌縣江口鎮橋溝村*組,系李某全之叔叔。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平訴被告李某全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茍中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李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李某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平訴稱:2014年7月6日,為被告李某全提供勞務砍伐樹木,同日下午4時許在砍樹時,我和另一工友不慎被地上障礙物絆倒,另一工友絆倒后身體壓在我身上,導致我身體受傷,造成九級傷殘的損害后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全賠償醫療費28199、32元,誤工費8160元,護理費9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60元,營養費2040元,殘疾賠償金23685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減除被告李某全墊付醫療費用14900元,應支付賠償費用73524、32元。
被告李某全辯稱:2014年7月6日,原告王某平在提供工勞務過程中與另一工友開玩笑而不慎摔倒受傷,其損害后果的發生自身有重大過錯,原告王某平自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王某平在住院治療中因治療自身疾病所開支的醫療費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王某平已年滿60周歲,而且也并無固定的勞動收入,主張誤工費的理由不成立,不應當支持。原告王某平住院治療期間,一直是由我安排的人在專事護理,生活也是由我全額負擔,訴請主張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理由不成立,不應當支持。原告王某平在訴訟中不承認治療自身疾病開支的醫療費用,對此我才提出鑒定申請,因我申請鑒定的理由成立,故在本次鑒定中所發生的鑒定費3000元、照相掃描費50元、交通費(汽車燃油費和高速公路收費)600元均應當由原告王某平負擔,我墊付的費用應在賠償費用中抵扣。原告王某平的損害后果并非是我的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不符合精神損害的賠償范疇,訴請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定事由,其主張理由不成立,應當不予支持。請求法院依法公正裁決。
經審理查明:李某全在平昌縣江口鎮橋溝村開辦木材加工廠,雇請丁某富、魏某銀、劉某安、李某金、周某章等人為其砍伐樹木。2014年7月1日,王某平給魏某銀打電話,要求為其找點活干,魏某銀叫王某平第二天在“坦溪”等。2014年7月2日,王某平從“坦溪”乘坐為李某全拉運木料的車趕到李某全的木材加工廠,經魏某銀介紹,王某平便與魏某銀、丁某富、周某章等人一同為李某全砍伐樹木,提供勞務服務。2014年7月6日下午,魏某銀、李某金、周某章、王某平一同在工地砍樹,當時王某平、周某章負責拉繩子,當樹被砍倒時魏某銀叫周某章、王某平跑開,防止被砍倒的樹砸傷。王某平、周某章在跑的時候不慎摔倒在地,其中周某章倒在王某平身上,當時致王某平受傷,李某全當即將王某平送到平昌縣中醫醫院救治,經該醫院診斷:1、右側第2-10肋骨折;2、左側第1肋骨折;3、右側氣胸;4、右肺上、下葉挫裂傷;5、C7右側橫突骨折;6、左側腦室體旁腔隙性腦梗;7、蛛網膜囊腫;8、右側枕部皮膚挫裂傷;9、右側尺神經損傷。經治療,王某平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醫囑:1、繼續院外鞏固治療,并在醫生指導下行功能鍛煉;2、門診隨訪,不適及時隨訪,每周一次;3、定期復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況;4、院外可能發生骨折繼端移位,骨折畸形愈合,胸部長期疼痛,頭部、頸部長期疼痛,右側尺神經損傷恢復時間長甚至無法恢復,傷肢活動功能受限甚至關節僵硬等可能。王某平支付住院醫療費用27946、32元(其中李某全墊付14900元),支付巴中市中心醫院肌電圖檢查費253元,支付交通費460元。王某平住院治療期間截止2014年8月2日之前,生活及護理均由李某全提供,支付護理費2150元,生活費1050元。
2014年11月3日,王某平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作傷殘等級鑒定。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書面鑒定意見:王某平本次損傷程序為九級傷殘,王某平支付鑒定費700元。
本案經庭審質證,李某全認為王某平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用中,有與損傷無關的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要求予以剔減。由于王某平不同意剔減該部分的醫療費用,李某全對此申請司法鑒定。經委托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對王某平的腦梗塞、蛛網膜囊腫、腦軟化灶、頸椎骨質增生、右側尺神經損傷是否是本次砍樹摔傷造成的;對因不屬于本次傷害造成的,因身體自身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進行鑒定。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書面鑒定意見:1、王某平傷后早期影像檢查發現摭梗塞、蛛網膜囊腫、腦軟化灶、頸椎骨質增生均為自身疾病,與本次砍樹摔傷無因果關系。根據目前送檢材料無法確定右側尺神經損傷是否與砍樹摔傷有關。2、王某平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平昌縣中醫醫院住院期間,因自身疾病所發生的西藥費用為6021、26元。李某全支付鑒定費3000元,照相掃苗費50元,交通費6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平于2014年7月2日經人介紹到被告李某全開辦的木材加工廠提供勞務的事實清楚,有證人魏某銀、劉某安、李某金、丁某富的證言筆錄佐證,其勞務關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王某平在提供勞務中不慎摔倒受傷,導致身體受到損害,是因為被告李某全在接受勞務過程中無安全保障措施,屬于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王某平在提供勞務時不小心不謹慎,沒有注意自身安全,其損害后果的發生自身也有過錯,應當減輕被告李某全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王某平因治療與損害無關的其他疾病所產生的醫療費用由其自行承擔。被告李某全已墊付的費用應當在賠償費用中一并抵減。因原告王某平是在提供勞務中受到損害,并非是被告李某全的故意加害行所造成,不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范疇,對原告王某平的精神損害賠償主張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平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雖偶爾為他人提供有償勞務,但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因誤工造成了收入損失的事實,對其誤工損失賠償主張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平的訴訟主張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平醫療費22178、06,護理費88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70元(74天×90元/天+2150元),營養費1480元(74天×80元/天+1050元),營養費1480元(74天×20元/天),殘疾賠償金23685元,交通費900元,鑒定費3750元,共計67773、06元;由被告李某全賠償54218、45元,減除已墊付21750元,被告李某全實際應支付原告王某平賠償費用32468、45元;原告王某平自行承擔13554、12元。
原告王某平治療與損害無關的醫療費用6021、26元,由原告王某平自行負擔。
駁回原告王某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全應支付的賠償費用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費用700元,減半收取350元,由李某全負擔280元,王某平負擔70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茍中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馬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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