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周某、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365)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27號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國偉,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周某、徐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會君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國偉、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簽訂了《借款(含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期限60天,月利率39‰,被告徐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雖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償還,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并支付自利息5萬元,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某辯稱:第一、合同約定的利率過高,對超過規定標準的部分不應支持。第二、本案借款已經超過了法定的保證期間,徐某某作為保證人對本案債務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周某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提交答辯狀。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并征得到庭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償還借款10萬元及利息5萬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2、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舉證如下:
證據一、《借款(含保證)合同》一份,證明雙方簽訂合同的情況。
證據二、借款人周某給原告出具的書面說明一份,證明周某要求原告向卡號為:43×××34的建設銀行賬戶轉入借款。
證據三、原告將借款轉入被告周某指定的賬戶后,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據一份。
證據四、由邵某某轉給徐某某10萬元的轉賬憑證一份,邵某某是原告的同事,原告從邵某某處拿的10萬元,讓邵某某直接給被告轉賬的。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證據。
被告徐某某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出借義務。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是原告依據本案合同向周某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質證意見同上面的意見。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僅能證明邵某某在2013年9月2日通過建設銀行向徐某某轉款10萬元,沒有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告以該銀行交易記錄主張權利,證據不足。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被告徐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關聯性雖有異議,但被告徐某某認可收到了10萬元款并交給了被告周某,且轉賬憑證上有被告周某的簽字確認,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故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應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與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簽訂了一份《借款(含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60天,月利率39‰,被告徐某某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當天,原告通過戶名為邵某某的銀行賬戶向被告徐某某的銀行賬戶轉款10萬元,由被告徐某某交給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在原告的轉款憑證上簽字確認并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據。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提供的證據、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屬有效借款擔保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雙方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成立。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月利率39‰,超出了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規定,故該約定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條款無效。雙方之間的借款利息應以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未在上述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本案雙方未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應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保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徐某某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宋某某對被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未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杜會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謝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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