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錢某某與邱某某離婚糾紛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600)
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民初字第1076號
原告錢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蘭英,女,漢族,系被告邱某某的姐姐。
原告錢某某訴被告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茍清峨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蘭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同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后共同生活,19**年8月10日生育長女錢某甲,20**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錢某乙。結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因外出務工致雙方聚少離多。尤其是被告無故猜疑原告有外遇,且在原告不知情的狀況下跟蹤原告,致雙方常發生爭吵并開始分居生活至今,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各自撫養一個,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邱某某辯稱:其一,我與原告錢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原告訴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實;其二、原告外出務工實屬供養兩個孩子上學及償還家庭購房款所迫,其務工期間時常回家,并每月給付家庭開支,不存在聚少離多的情形;其三、原告患病期間,作為妻子的我對其不離不棄,盡心盡力照顧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綜上,我堅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錢某某與被告邱某某于19**年經人介紹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同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已遺失)。原、被告于結婚后收養長女錢某甲(錢某甲生于19**年8月10日,現成都市某中學初中三年級學生),于20**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錢某乙(現成都市某小學二年級學生)。原、被告婚后曾先后在老家及平昌縣城租房居住,后雙方又一起外出務工,自錢某乙讀書后,原告錢某某在外務工掙錢,被告邱某某在家照看小孩。后雙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缺乏必要的交流、溝通,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錢某某于2014年訴訟來院,同時又于同年9月10日撤回對被告邱某某的離婚訴訟,平昌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錢某某撤回起訴。2015年3月31日原告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再次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決與被告離婚。
同時查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位于成都市成華區龍潭寺北湖印象*幢*單元***號(建筑面積76.16㎡)小產權住房一套,共同修建位于平昌縣駟馬鎮元缸石處三個門面一樓一底磚混結構住房一套,共同財產25萬元銀行存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籍證明、民事裁定書、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被告提供的結婚照片,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錢某某與被告邱某某系經人介紹后戀愛并登記結婚,其婚前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礎。結婚后,原、被告在長達十幾年的婚姻關系中,協力撫育子女、孝敬父母,共同出資修建、購買房屋,證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原因致夫妻間缺乏交流、溝通而出現不睦,但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強溝通、互相關心,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錢某某與被告邱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茍清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張超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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