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聶某芬等人訴生命人壽保險合同糾紛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850)
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1017號
原告聶某芬。
原告陳某慧。
原告陳某彬。
原告陳某德。
原告趙某琴。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地址:四川省平昌縣新平街東段*號。
負責人雷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某。
委托代理人謝某忠。
原告聶某芬、陳某慧、陳某彬、陳某德、趙某琴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營銷服務部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某芬、陳某慧、趙某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謝某忠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某芬、陳某慧、陳某彬、陳某德、趙某琴共同訴稱:死者陳某東與譚某系原絲綢公司下崗職工,下崗后譚某在外承包工程,陳某東在譚某所承包的工程做工。2012年5月譚某為陳某東在被告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購買“生命樂無憂”、“生命福星”兩個險種。2013年8月9日、15日譚某又為陳某東購買了上述兩個險種。根據約定,兩險種的意外保險金(身故或殘疾)的保險金額均為50000元。2013年9月12日下午,陳某東在王成家干活過程中不幸從房屋七樓墜落,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要求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保險義務,但均遭被告拒絕。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生命人壽平昌營銷部賠付保險理賠款100000元。
被告生命人壽平昌營銷服務部辯稱:陳某東系室外高空作業,其職業類別屬于我公司“生命樂無憂”、“生命福星”兩險種所載的拒保范圍,而且我公司在投保人購買保險時,已明確告知了相關拒保范圍及責任免除條款,故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譚某與死者陳某東同系絲綢公司下崗職工,下崗后譚某在外承包裝飾裝潢工程,陳某東在譚某所承包的裝飾裝潢工程務工。2012年5月,譚某在被告生命人壽平昌營銷服務部為陳某東等人購買“生命樂無憂”、“生命福星”兩種保險,因保險期限屆滿需續保,陳某東等人又于2013年8月9日、8月15日在被告處又再次購買了“生命樂無憂”險及“生命福星”險。保險合同約定:1、非交通意外保險金(含身故及殘疾),兩險種的保險金額分別為50000元。2、受益人為法定受益人。3、保險期間為自激活注冊后約定的生效日起一個自然年度內。4、兩保險卡片服務手冊對被保險人職業類別及免除活動項目規定:本公司不接受從事如下行業的人員投保本保險,并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其中第三條:室外高空作業的清潔工/技工/修理工、吊車(塔吊)操作人員、高空電力及電信設備架設維修工人、廣告招牌架設人員、空調安裝工、電梯升降機安裝人員、樓宇拆除工人、電線架設及維護工人、高空作業室外裝潢人員、高樓外部清潔工、煙囪清潔工、電臺天線維護人員。
同時查明:陳某東等人系被告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員工胡丹紅介紹購買的“生命樂無憂”、“生命福星”保險,同時胡丹紅又電話委托其公司前臺人員登陸業務員冉敏工號辦理網上激活流程后,將已激活的保險卡片交與譚某轉交給陳某東等人。2013年9月12日下午,陳某東在為王成家干活過程時不幸從房屋七樓墜落,當場死亡。聶某芬、陳某慧、陳某彬、陳某德、趙某琴系死者陳某東的法定繼承人。2013年12月23日,生命人壽平昌營銷服務部作出賠案號分別為00773221300004350***、00773221300004210**拒賠決定通知書,通知書載明:被保險人于2013年9月12日在平昌縣修建鋼架頂棚時,不慎從七樓墜落,當場身故。經調查,本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正在從事高空修理工作,根據《生命福星》保險卡條款第九款第三條、《生命樂無憂》保險卡條款第五款第三條的有關規定,此次理賠申請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公司歉難賠付。陳某東死亡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生命人壽平昌營銷部要求賠償遭拒,于2014年5月6日訴訟來院。
另查明:保險確認書載明:投保人與被保人為同一人。被保險人姓名陳某東,性別男,出生日期19**-**-**,證件號碼51302819730913****,證件類型身份證,受益人法定。生命樂無憂保險卡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保費100元。生命福星保險卡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保費100元。被告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工作人員及前臺銷售人員在出售上述兩種保險卡包時均未對兩險種的拒保職業范圍及責任免除項目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被保險人,而且對“高空作業”的界定標準也未向被保人陳某東明確說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平昌縣元山派出所證明、平昌元和醫院死亡醫學證明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拒賠通知書、證人證言、“生命樂無憂”、“生命福星”卡包復印件(內含保險卡片、服務手冊)、被告提供的保險確認書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即成立。本案中,譚某代為陳某東購買了“生命樂無憂”、“生命福星”兩種保險,被告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收取保費,由其工作人員將保險卡激活后交付陳某東持有,且其保險確認書中已明確了投保人和被保人均為陳某東,故陳某東與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訂立的保險合同成立,陳某東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某某保險平昌服務部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被告生命人壽平昌營銷服務部辯稱陳某東所從事的職業,屬于其公司“生命樂無憂”、“生命福星”兩險種所載的拒保范圍而拒賠。假如陳某東職業系高空作業,被告就不應與陳某東簽訂保險合同,同時按保險法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有拒保情形的,保險公司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30日內應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而被告對陳某東從事的職業類別未進行嚴格審查,也未依法行使解除合同權利,故該兩份保險合同對合同雙方仍具有約束力。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受益人為法定,原告聶某芬、陳某慧、陳某彬、陳某德、趙某琴系被保人陳某東的法定繼承人,五原告依法享有因陳某東發生保險事故而獲得的賠償,故原告之訴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營銷服務部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聶某芬、陳某慧、陳某彬、陳某德、趙某琴保險理賠款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150元,并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營銷服務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上訴費1150元,上訴于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羅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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