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楊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909)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299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重慶市人,個體裝修,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xx路xx號xx單元附10號。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聶祥燕,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普定縣供電局職工,住貴州省普定縣城關鎮xx路xx號。
被告:楊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貴州省普定縣城關鎮xx路xx號,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楊某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楊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9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裝飾裝修工程合同》,作出如下部分約定:1.被告將位于安順市開發區南馬大道XX花園XX棟1單元的XX音樂會所的裝飾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實施;2.施工期限為92天,即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3.工程的總價款為95萬元,分四期支付,支付方式為:(1)第一期為本合同簽訂之日支付人民幣20萬元整;(2)第二期為本工程水電鋪設、隔音減震完工之日支付25萬元整;(3)第三期為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進場之日支付20萬元整;(4)第四期為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付27萬元整,剩余3萬一年內付清;4.工程裝飾裝修所需的材料由甲方提供;5.本工程施工的質量按《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質量驗收規范》(GB50210——2001)標準執行;6.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約定款項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遲延部分工程款1‰的違約金。該《合同》簽訂以后,原告根據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相關的義務,于2013年12月10日如期竣工,工程已經雙方驗收合格并且被告已經進駐開展營業活動一年多。被告方已經將前三期工程款按約定支付給原告,但最后一期工程30萬元被告卻以沒錢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根據本合同第10頁第13條違約部分第5項第2款“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約定款項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遲延部分工程款1‰的違約金”的規定,被告還須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080元(計算方法是:270000×違約天數367天×1‰+30000×違約天數33天×1‰)。另外,在施工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對工程預算表作了部分變更,變更內容為:原告不對房屋的減震進行施工,不減少支付減震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增加制作一道單扇門,一道雙扇門,一個花式調酒吧臺,增加約10平方米的發光舞臺,將原約定的套裝門改為不銹鋼隔音門,前述工程增加的工程款原告不要求被告增加支付,相互抵銷。經了解被告楊某與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登記結婚,現該二人系夫妻關系,本案的債務系二被告的共同債務,被告楊某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整;二.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00080元整;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某某、楊某未出庭答辯,亦未出庭辨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8日簽訂了《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劉某某承包被告開設的位于安順市開發區南馬大道XX花園XX棟1單元的XX音樂會所的裝飾裝修工程。合同第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了工程期限為92日,即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10日,工程價款為95萬元。合同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工程價款支付方式為分期支付,具體支付方式為:(1)第一期為本合同簽訂之日支付人民幣20萬元整;(2)第二期為本工程水電鋪設、隔音減震完工之日支付25萬元整;(3)第三期為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進場之日支付20萬元整;(4)第四期為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付27萬元整,剩余3萬一年內付清。合同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了甲方的違約責任: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約定款項,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遲延部分工程款1‰的違約金。雙方于2013年9月8日制作了《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預算表》,預算內包干價95萬元整,約定由原告劉某某負責XX音樂會所大廳、KTV包房、包房通道及消防通道、財務室、配電室、收銀臺、化妝間、果盤間、公共衛生間、保潔間等的裝飾裝修。原告劉某某按合同約定對XX音樂會所進行了裝飾裝修,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當日XX音樂會所試營業。前三期工程款65萬元被告已如期支付,尚余27萬元工程款尾款及3萬元質保金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請。
同時查明:被告李某某與楊某于2004年4月6日在普定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結婚登記,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預算表》、微信圖片7張、照片15張和視頻2段、普定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及戶籍登記證明、普定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出具的婚姻登記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裝飾裝修工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劉某某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對XX音樂會所進行裝飾裝修的義務,并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交被告試營業,原告已提交照片及微信圖片等證據證實。被告李某某只支付了原告前三期工程款共65萬元,尚余第四期工程款27萬元及質保金3萬元至今未支付,根據雙方在《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支付270000元,一年內付清30000元,現該酒吧已經交付使用超過一年,被告未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70000元及保證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雙方在《合同》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了甲方的違約責任為“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遲延部分工程款1‰的違約金”,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本院對原告違約金的訴請予以支持,原告訴請金額為108000元,因竣工時間是2013年12月18日,工程款違約天數自2014年1月19日起算至起訴之日(2015年1月13日)止,為360天;質保金違約天數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起訴之日(2015年1月13日)止,為26天,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270000元×360天×1‰+30000元×26天×1‰=97980元。被告李某某與楊某系夫妻關系,本案所涉債務系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本案所涉債務應當由被告李某某、楊某共同承擔。被告李某某、楊某不到庭參加訴訟,對違約金是否約定過高及是否請求人民法院進行調整未提出意見,自動放棄權利,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楊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工程款人民幣270000元及保證金人民幣3000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楊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違約金人民幣97980元。
如果被告李某某、楊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02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651元,由被告李某某、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屆滿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楊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燕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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