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高某某與雷某某、羅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365)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初字第203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斌榮,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聶祥燕,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斌榮,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聶祥燕,貴州辭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雷某某(曾用名雷某)。
被告:羅某,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高某某訴被告雷某某、羅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王恩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斌榮,被告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二人訴稱:原告二人系經營伙伴。2011年二被告因承接裝飾、裝修工程,以賒欠的方式在原告處支取五金、電線、開關等物品,至2012年1月3日經雙方結算,二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6084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條》,但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二被告至2013年2月5日止歸還人民幣40000元整,現二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幣220840元整。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然不履行還款義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請求判令被告清償原告欠款人民幣220840元整,并自2013年1月3日起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為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某某辯稱:我與被告羅某共欠原告貨款260840元是事實,但該款我已還了70000元,請求原告放棄對違約責任的追究,所余欠款如何償還,請求明斷。
被告羅某未到庭答辯,也未出庭核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
經審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合伙經營水電工程產品,于2011年至2012年1月3日期間,被告二人因承接裝飾、裝修工程,共向原告二人賒購五金、電線、開關等產品用于裝修工程,截止2012年1月3日經雙方結算,二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60840元(有被告二人出具給原告的欠條為憑)。被告二人所欠原告之款,被告雷某某分別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合計已支付70000元給原告。所余欠款190840元至今未支付。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索要未果,訴至法院,提出如前訴請。審理中,二原告放棄利息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雷某某的陳述,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個人身份證明,被告二人出具給原告的欠條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發生的電器產品賒銷事實清楚,雙方截止2012年1月3日經結算,被告二人共計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60840元,此后被告雷某某分別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合計已支付70000元給原告,現尚欠1908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證據充分。故原告訴請應按所余欠款190840元由被告二人共同支付原告。訴中被告雷某某請求原告放棄對違約責任的追究,原告表示同意放棄,系其對訴權的處分,本院予以照準。被告羅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自動放棄權利,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雷某某、羅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付原告朱某某、高某某貨款人民幣19084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12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306元,郵寄送達費人民幣44元,合計人民幣2350元,由被告雷某某、羅某承擔。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加倍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在判決書生效履行期屆滿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王恩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諶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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