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盧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337)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民一初字第760號
原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張翠如,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耿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深州市人。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耿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全樂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被告耿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1981年底經人介紹相識,1982年12月按鄉俗舉行了結婚儀式,開始同居生活。婚后生有兩個兒子,均已成年獨立生活。由于我與被告認識時間短,在互不了解的情況下結婚,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因長子耿甲20**年在外打工時發生工傷死亡,因種種原因使我們本來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造成了裂痕,經常發生糾紛,無奈,2008年我離家出走。2010年3月份被告起訴離婚,后撤訴。我與被告7年來分居生活,沒有任何來往。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耿某甲辯稱:我與原告結婚多年沒有搗過亂,平時過日子都是原告說了算。去年原告病了接回家來住了2個多月。2010年4月份我起訴離婚是為了讓原告回來和我過日子。我們之間感情不錯,不同意離婚。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當事人的同意,確定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原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調查重點:夫妻共同財產有哪些,如何分割。
圍繞爭議焦點及調查重點,原告提供的證據有:深州鎮xx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某某多年夫妻不和,原告長年在娘家居住;深州市人民法院(2010)深民一初字第296號立案材料,證實被告耿某甲2010年3月24日曾起訴離婚。被告提供的證據有:證人耿某乙(系原某某之子),證明原某某沒有矛盾。
雙方當事人對共同財產:新房四間、舊房六間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深州鎮xx村委會的證明不是事實。原告提供的深州市人民法院(2010)深民一初字第296號立案材料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人沒某某,證人是原某某的兒子,出于感情的考慮,認為其證明效力較低。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原告提供的深州鎮xx村委會的證明,該證明沒有村主任的簽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深州市人民法院(2010)深民一初字第296號立案材料,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人耿某乙的證言真實可信,應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某某經人介紹于1982年12月份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證。原某某生有兩個兒子,均已成年。20**年長子耿甲在外打工時因工傷死亡。2010年被告曾起訴離婚后撤訴。
本院認為:原某某共同生活多年,雖然未辦理結婚證,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原某某構成事實婚姻。原某某共同生活期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兩個兒子。原、被告在生活中夫妻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告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感情確已徹底破裂,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史某某、被告耿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全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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