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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青白民初字第789號
原告成都某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區城廂鎮**里。
法定代表人包某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曉,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龍泉驛大面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甘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蓉城律師事務律師。
原告成都某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環保節能科技公司)與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環保節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曉,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環保節能科技公司訴稱,2009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筑保溫工程施工合同書》,合同約定由被告將其承建的位于青白江區的某項目二期(*#樓)外墻保溫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合同對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原告按合同約定施工完畢并交付驗收后,雙方于2010年6月17日至7月27日進行了結算,確認原告承包的保溫工程結算總價為1136980.65元;2010年11月15日雙方又進行了分項對賬結算,并簽字確認;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5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1980.65元。故原告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980.65元及違約金21998元,并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被告所欠工程款總額減少為78980.65元。
原告某環保節能科技公司為支持己方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營業執照;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
2、建筑保溫施工合同;證明雙方簽訂合同的事實,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沒有按時付款,被告存在違約情形。其次,合同沒有約定質保期,所以應該是交付后的一年內。再次,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是從結算的次日起起算的。最后,關于律師費的問題也是根據合同約定來主張的。
3、某項目二期*#樓外墻內保溫決算表、*#號樓工程款結算表、付款清單;證明被告尚欠78980.65元工程款。
4、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某建筑公司辯稱,第一、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原告的工程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且在質保期內,因為原告這些工程的質量問題,給被告造成了嚴重的損失,損失的數額已經超過原告主張的工程款。第二、原告起訴的工程款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應該駁回。第三、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質保責任的權利,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
1、房地產公司向被告公司發出的函、維修責任的函;證明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發函要求維修,但是遭到原告的拒絕。
2、2011年5月的維修清單、服務派工單、房屋維修報價表;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7戶涉及維修費用是16578元。
3、2011年9月維修結算清單、服務派工單、房屋維修報價表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8戶涉及維修費用是17351元。
4、2011年10月維修結算清單、服務派工單、房屋維修報價表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4戶涉及維修費用是11571元。
5、2011年12月維修結算清單、服務派工單、房屋維修報價表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5戶涉及維修費用是13111元。
6、2012年的9-11月維修結算清單、服務派工單、房屋維修報價表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3戶涉及維修費用是17337元。
7、2012年的6-7月維修結算清單、服務派工單、房屋維修報價表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4戶涉及維修費用是21244元。
8、2012年的8月維修結算清單、服務派工單、房屋維修報價表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6戶涉及維修費用是33042元。
9、2012年的3-5月維修結算清單、服務派工單、房屋維修報價表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6戶涉及維修費用是17879元。
10、碧云天5棟維修報價清單、支付憑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2戶涉及維修費用是4850元。
11、碧云天5棟維報價算清單、支付憑證;明需要維修的住戶有3戶涉及維修費用是6350元。
12、情況說明;證明保溫墻體空鼓、裂縫的申報情況。
13、證人陳某明的證詞。
在庭審質證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都沒有異議,但是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原告的訴求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原告對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均持有異議;第一、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跟本案沒有關聯。第二、開發公司通知被告履行維修責任的函,原告不知道是不是真實的。另外,被告提供的內部清單原告也沒有辦法確認。第三、情況說明應該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是被告公司員工。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09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筑保溫工程施工合同書》,合同約定由被告將其承建的位于青白江區的某項目二期(*#樓)外墻保溫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合同對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其中第七條付款方式約定:甲方(被告)按照工程進度付款。外墻內保溫施工到40%時,甲方支付已核定完工程造價的70%;外墻內保溫施工到80%時,甲方相應支付已核定完工程造價的70%;……工程完成,通過竣工驗收,進行實際面積測量,付至實際工程款的97%;留存3%為工程質量保證金,質保期為二年,二年后無質量問題,一次性無息付清。第八條質保與維修的約定:質保期為一年,在質保期間,確由乙方(原告)造成的質量問題,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時兩個工作日趕赴現場進行處理。第十條違約責任:4、甲方付款須按合同條款執行,逾期甲方分別應按未付款金額的5%向乙方承擔違約責任。第十一條爭議的解決:先行協商、協商不成,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因訴訟產生的聘請律師的代理費,由違約方承擔。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在原告施工完畢并交付驗收后,雙方于2010年6月17日至7月27日進行了結算,確認原告承包的保溫工程結算總價為1136980.65元;2010年11月15日雙方又進行了分項對賬結算,形成決算表并簽字確認,其中決算表第2項扣罰款3000元;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5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980.65元。2013年4月25日,就本案的代理事宜原告與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為10000元,在結案時支付律師代理費。故原告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980.65元及違約金21998元,并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在起訴時未扣除罰款3000元,故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被告所欠工程款總額在扣除罰款后變更為78980.6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2、本案原告的訴請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3、工程質保期是一年還是二年。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被告認為原告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主張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最后一筆付款發生在2012年1月18日,故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分別約定了“一年”和“二年”的質保期,故對此雙方意見分歧,但因雙方在關于質保期的專門條款中約定的質保期為“一年”,而在付款方式約定的質保期卻為“二年”,故應當認定合同約定的質保期為一年。另關于代理費的支付,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約定的代理費金額是適宜的,但支付代理費是附條件的,即在本案審結后條件成就,且目前原告尚未實際支付,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成都某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980.65元及違約金21998元。
二、駁回原告成都某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向原告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90元,由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經墊付,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順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雷海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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