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589)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蕉民初字第3467號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霞浦縣。
委托代理人:鄭俊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俊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甲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經媒人介紹認識后按民間風俗成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劉某乙;于20**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劉某丙。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夠,感情基礎差,婚后被告染上賭博、酗酒惡習,對家庭和子女不夠負責。尤其被告喝酒后常無故毆打原告和孩子,嚴重傷害雙方的夫妻感情。原告為此外出打工謀生,夫妻實際分居已達四年多,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劉某乙歸被告撫養,婚生女劉某丙歸原告撫養,子女撫養費由原、被告各自負擔。
被告劉某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甲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劉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劉某丙。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并當庭出示以下證據: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戶籍登記證明,證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況;3、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4、證人雷某某、謝某某的證言,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曾毆打原告。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劉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戶籍登記證明系職能部門作出,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證明上述查明的事實。但證人雷某某、謝某某的證言僅能證明原、被告多年前曾發生過爭吵并伴有肢體沖突,不足以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甲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應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幫助,生活上有問題應文明溝通,多協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團結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請離婚,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離婚之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鐘思敏
審 判 員 高于峰
人民陪審員 林振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蕊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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