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99)
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霞民初字第1156號
原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寧德市蕉城區城南鎮xx路xx號XX嘉園301。
負責人:王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俊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繆君智,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霞浦縣人,現住霞浦縣。
委托代理人:陳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霞浦縣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張某某妻子。
原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中心支公司(下稱某財保寧德中心支公司)訴被告張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瑩依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財保寧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鄭俊佳,被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財保寧德中心支公司訴稱,2012年12月10日23時15分許,被告張某某在霞浦縣體育場路段被陳某丁駕駛的閩J×××××號車碰撞,造成被告張某某受傷的事故。經酒精檢測,陳某丁系醉酒駕駛,霞浦縣人民檢察院以”霞檢公刑訴(2013)284號”向霞浦縣法院提起公訴,被告張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霞浦縣法院以”(2013)××刑初字第××號”判決書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損失97578元。鑒于被告住院期間,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墊付醫療費10000元,在履行霞浦縣法院生效判決書過程中,原告主張抵扣先行支付的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實際支付賠償款87578元。被告張某某不同意抵扣,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無奈,只好將余款10000元支付到霞浦縣人民法院執行賬戶。原告認為,既然被告不同意抵扣,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墊付醫療費10000元給被告治療,被告應當予以返還。請求法院:1、依法判決被告張某某返還不當得利1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霞浦縣法院的”(2013)××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其97578元,其實際拿到保險公司理賠款87578元,還剩余10000元沒有領取。由于原告沒有按照判決書的內容履行賠償款,其按照生效的判決申請執行符合規定,申請執行后原告已經支付執行款10000元在法院戶頭,但其仍未領取。因為現在原告還少支付執行款10000元,其不愿意返還。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3時15分許,被告張某某在霞浦縣體育場路段被案外人陳某丁駕駛的閩J×××××號車碰撞,造成被告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因陳某丁系醉酒駕駛,霞浦縣人民檢察院以”霞檢公刑訴(2013)284號”向霞浦縣法院提起公訴,被告張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013年11月25日霞浦縣法院以”(2013)××刑初字第××號”判決書確定原告某財保寧德中心支公司需賠償被告張某某損失97578元,陳某丁需賠償原告75404.5元(已實際賠償78749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已支付被告賠償款87578元。因原告認為被告住院期間其公司已于2013年1月8日墊付醫療費10000元,故在履行理賠款時自行扣除10000元。被告張某某認為原告執行判決不到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又將余款10000元匯至霞浦縣人民法院執行賬戶,該款被告現未領取。
原、被告對以上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認為,法院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損失97578元,鑒于被告住院期間原告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故在履行生效判決過程中,原告自行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并實際支付賠償款87578元,已完整履行了判決的內容。被告張某某不認可原告已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現原告也將余款10000元支付到霞浦縣人民法院執行賬戶。既然被告不同意抵扣先行墊付的醫療費,其公司已實際履行執行款107578元,已多支付給被告名下10000元,被告的行為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原告多支付的10000元。并提供如下證據予以證實:1、(2013)××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確定原告賠償被告97578元;2、2013年1月8日花旗銀行付款憑證和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的答復函,證明在被告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已經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3、2014年1月6日花旗銀行付款憑證,證明原告履行判決書款項87578元的事實;4、法院執行通知書及2015年5月29日銀行付款憑證,證明被告已支付執行款10000元。
被告張某某認為,其按照判決書的內容要求原告履行理賠義務沒有過錯,其現在僅收到賠償款87578元,原告尚欠其10000元。至于原告認為先前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其在住院期間沒有申請原告支付該款,若原告確實有支付該款也應與肇事者結算,其只領取法院判決確定的款項,不存在不當得利。
本院認為,原告某財保寧德中心支公司在執行”(2013)××刑初字第××號”案件過程中,被告張某某已領取87578元,余款10000元在本院帳戶,已實際履行執行款97578元。庭審中原告提供的匯款單及醫院的證明,可以明確2013年1月8日原告已先行墊付醫療費10000元至被告住院帳戶,該款已作為被告的醫療費用支出。由于原告在本院審理”(2013)××刑初字第××號”案件過程中,對已墊付過的醫療費款項在訴訟過程中沒有主張扣除,故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中未予涉及,原告有過錯,但對多支付的款項仍有權利主張。”(2013)××刑初字第××號”判決書確定陳某丁需賠償原告的賠償款75404.5元,陳某丁已實際賠償,現被告認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應與陳某丁結算,不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被告張某某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足額主張醫療費用,法院也已判決確定,原告已多支付給被告名下10000元,該款項被告屬于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10000元。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依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王 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劉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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