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犯搶奪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29)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衡桃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農民。2009年4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罰金4320元。2009年9月2盜竊罪、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2012年2月28日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700元。2013年5月13日被釋放。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F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衡桃檢刑訴(2013)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搶奪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許某、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駕駛一輛紅色無牌照踏板摩托車前往其打工的衡水某集團公司上班。當其沿衡水市經濟開發區振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匯源公司南門口南側約200米處時,發現駕駛電動自行車與其同向行駛的被害人李某車筐內有一背包,遂生搶奪之念,趁李某不備,強行奪走該背包后逃竄。該包內有步步高牌手機、酷派牌手機各一部及其他物品一部,經鑒定價值共計1675元。朱某某將酷派牌手機銷贓賣掉,將步步高牌手機自用,其他物品丟棄。案發后,追回步步高牌手機及剩余贓物折款,均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陳述、證人王某、趙彥群等人的證言、部分贓物照片、退款證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機動車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滿釋放后不滿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歸案后,朱某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穎
審 判 員 代 娜
人民陪審員 寇曉梅
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昊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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