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張某某受賄、行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2958)
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桓刑初字第00096號
公訴機關: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賄罪,經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4年7月21日被桓仁滿族自治縣公安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桓仁滿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湘輝,系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立峰,系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訴刑訴(2014)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指定本院進行審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0024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某不服,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本刑二終字第00051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4)桓刑初字第00241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某某、助理檢察員孫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湘輝、李立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沈陽XX學院運動訓練學院院長期間,于2014年4月,接受任某某(另案處理)的請托,為參加遼寧省2014年體優生資格復核的七名考生通過復核測試,安排其單位擔任測試考官的教師給予關照,收受任某某賄賂款人民幣10萬元。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由遼寧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移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到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未掌握的收受4萬元賄賂款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案件來源、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高某、馬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以及中共本溪市紀委第三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但提出其已打電話與本單位紀檢部門聯系,愿意主動說明問題接受調查,應當認定為自首。其辯護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共沈陽XX學院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遼寧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綜合室共同出具的證實材料,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系自動投案,并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應認定為自首,應當減輕處罰。另外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受賄數額應扣除其為請托人辦理請托事項給予高某的價值2.6萬元的迪奧女包,其受賄數額應為7.4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劣跡,認罪態度較好,亦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沈陽XX學院運動訓練學院院長期間,于2014年4月,接受任某某(另案處理)的請托,為參加遼寧省2014年體優生資格復核的七名考生通過復核測試,安排其單位擔任測試考官的教師給予關照,收受任某某賄賂款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為請托人辦理請托事項給予該學院教師高某價值人民幣2.6萬元迪奧女包一個。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由遼寧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移送到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到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未掌握的收受4萬元賄賂款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戶籍證明;證人高某、馬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中共本溪市紀委第三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辯護人提交的中共沈陽XX學院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遼寧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綜合室共同出具的證實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受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張某某為請托人辦理請托事項將收受的10萬元款項中的2.6萬元購買迪奧女包一個給予該學院教師高某,該行為屬行賄犯罪。故被告人張某某受賄數額為7.4萬元,行賄數額為2.6萬元。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某未按規定時間到案,后被抓獲歸案,缺乏自動投案的主動性,故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供的中共沈陽XX學院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經查能夠證明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具有自動投案的意識表示,但不能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實施自動投案的行為,此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某受賄數額應為7.4萬元及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劣跡,認罪態度較好,贓款已被追繳,積極交納罰金,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檢察機關尚未掌握收受4萬元賄賂款的犯罪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一款第(一)項、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現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交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張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四千元依法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福忱
審 判 員 張麗潔
人民陪審員 周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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