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770)
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5民終9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XX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湘輝、李立峰,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男,滿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矯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
上訴人河南XX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建筑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遼0522民初6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郭某某系XX建筑公司在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某某別墅項目的項目經理。2013年7月28日,因該工程發包方沒有按照約定撥付工程款,郭某某向趙某某借款20萬元用于給工人開工資,約定當年8月5日至8月8日還清,借條上簽有郭某某的名字和XX建筑公司某某工程項目部印章。2013年7月30日,郭某某向趙某某借款2000元用于給工人開工資,同時簽名并蓋有XX建筑公司某某工程項目部章。該筆借款系趙某某在遼寧桓仁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年利率9.36%。該款經趙某某多次催要,郭某某、XX建筑公司未償還。現趙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郭某某、XX建筑公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按照遼寧桓仁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一)趙某某與郭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某在借款后應積極給付該款,不給付的做法違反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二)郭某某作為XX建筑公司在盤錦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向趙某某借款,借據上蓋有XX建筑公司某某工程項目部的印章,該借款用于XX建筑勞公司在盤錦的工地,故XX建筑公司應該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據此判決:1、郭某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趙某某借款本金202000元;2、上項給付款其中20萬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其中2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6%承擔利息;3、XX建筑公司對上述一、二項給付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4925元,由郭某某負擔,XX建筑公司連帶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XX建筑公司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趙某某對XX建筑公司的訴請或發回重審。其依據的事實及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XX建筑公司與涉案工程的開發商和發包方沒有任何關系,原審判決認定XX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以及郭某某為實際施工人沒有證據。XX建筑公司與郭某某沒有任何關系。一審期間郭某某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和聲明書均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形式,是假證,不應采信。即便有授權書,內容也僅是授權郭某某作為代表與發包方協商簽訂該工程施工合同協議及處理相關事宜,而郭某某的借款行為與此無關。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認定XX建筑公司與郭某某之間存在聯系顯然錯誤。二、趙某某出具的借條上所蓋的項目部印章,一審期間郭某某已經認可該印章是在并未獲得XX建筑公司授權及知情的情形下,郭某某自己找人私刻,原審判決在認定借條上加蓋項目部印章就判令XX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錯誤。借款行為是郭某某的個人行為,與XX建筑公司無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審理,維護XX建筑公司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趙某某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郭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向趙某某的借款也用于該工程。至于項目部印章問題,是XX建筑公司管理有漏洞,應當對郭某某的行為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郭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借條、7月30日收條中的借款均未約定利息。
再查明,郭某某向趙某某借款時,趙某某并不知曉其與XX建筑之間有何關聯,趙某某訴訟前向郭某某催要欠款時,郭某某告知其掛靠XX建筑公司,因發包方未撥付工程款,故無力還款。
上述事實,有借條、收條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XX建筑公司應否對郭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借條和收條上雖加蓋有XX建筑公司某某工程項目部的印章,但項目部印章的效力與公司公章的效力不同,不能作為認定XX建筑公司行為的依據。因借款系郭某某所為,且在郭某某借款時,趙某某對XX建筑公司并不知曉,故在沒有證據證明XX建筑公司對郭某某的借款行為予以追認,而郭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以所借款項用于XX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為由,判令XX建筑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更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522民初6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遼寧省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遼0522民初62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及關于訴訟費的決定;
三、駁回被上訴人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由郭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訴人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明輝
審判員 趙丹陽
審判員 許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孫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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