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546)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19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朝陽市人,無業。
委托代理人:王湘輝,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人,退休警察。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25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200萬元整,并出具借條及收條各一張,口頭約定月利息按5分計算,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利息10萬元。實際履行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被告未給付原告利息。2013年2月24日,被告重新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將本金200萬元和2013年2月份的10萬元利息一并打入欠條,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幣210萬元。還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歸還。原告來院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10萬元人民幣,并支付利息(從2012年9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從原告處借款200萬元,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有齊某向張某某借人民幣200萬元整(貳佰萬元),用于鐵選廠的資金,定于2012年12月25日還清,如果到期未還清,愿負一切法律責任,并賠償因此給張某某帶來的一切經濟損失(此款系天津王某賬戶轉入張某某卡中)借款人:齊某2012.9.25”。并于2012年9月25日給原告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張某某人民幣貳佰萬元整(200萬),收款人齊某2012.9.25”。2013年2月24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主要內容為:“本人齊某欠張某某人民幣現金貳佰壹拾萬元整(2,100,000.00)定于2013年2月28日還張某某拾萬元整,如到期未還,本人愿將本溪縣連山關xx選礦廠產權、設備、使用權歸張某某所有,本人承諾,選礦廠無債權債物(務),無抵押,無第三方要求的權力,本人負責更名過戶(,)如違約愿承擔一切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余下貳佰萬元整3月25日前還清。如到期未還選礦廠歸張某某所有齊某2013年2月24日”,并加蓋齊某名章及本溪滿族自治縣連山關鎮xx選礦廠印章。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還款。原告來院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1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告齊某位于本溪滿族自治縣連山關鎮摩天嶺三道河村的xx選礦廠的如下設備:大破一臺、二破一臺、一磨一臺、二磨一臺、三磨一臺、分級機一臺、尾礦泵二臺、精礦泵二臺、磁選機四臺、篩二十二片、清水泵二臺、電焊機二臺、過濾機一臺、檢斤房、鏟車二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收條、欠條及陳述筆錄等在案為憑,已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一事,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借條及收條在案為憑,本院予以認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應如期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關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問題,原告將200萬元款項出借給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給原告出具一份欠條,承諾于2013年2月28日償還10萬元,于2013年3月25日前償還原告200萬元,結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條、收條、欠條及原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雙方對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做出了約定,且被告已給付了2013年1月的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借款發生之日起給付利息,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借款期限內約定給付利息,因此,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自2013年1月26日起給付利息。關于給付利息的計算標準,根據原告提交的欠條及庭審中原告陳述,本院認定原告提出的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五分計算、每月利息為10萬元一事屬實。但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利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護,因此,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標準計息。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二百萬元;
二、被告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二百萬元借款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標準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七百五十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保全費五千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案件受理費二萬三千六百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麗
代理審判員 王 珍
人民陪審員 李繼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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