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6閱讀量:(2558)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平刑初字第00346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馮丹,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科員。因涉嫌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戰(zhàn)海紅,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湘輝,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職工。因涉嫌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靜,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馮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戰(zhàn)海紅,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湘輝,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付靜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孫某某于2014年4月,利用被告人陳某某、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照片,通過街邊廣告,聯(lián)系偽造證件的人員,偽造居民身份證一張,用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陳某某雇用,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溪市xx中學參加公務員考試。
2、被告人孫某某于2014年10月,利用被告人陳某某和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照片,在本溪市平山區(qū)站前某某彩擴進行掃描,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發(fā)送給偽造證件的人員,偽造居民身份證一張,用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陳某某雇用,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在遼寧省錦州市遼寧xx職業(yè)技術學院參加事業(yè)編制考試。
案發(fā)后,經(jīng)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被抓獲歸案。部分涉案贓款被依法扣押。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證明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均應當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共同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孫某某沒有幫助制造、偽造假證的主觀故意,且無為自己謀利的主觀企圖;2、被告人孫某某系通過小廣告得知制造假證人員的聯(lián)系方式,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人孫某某和制造假證的機構沒有合謀、多次合作的行為;3、被告人孫某某在案件中屬于幫助、次要作用,不應是第一被告、主犯的地位;4、被告人孫某某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系從犯,應當對其減輕處罰;2、被告人李某某主觀惡性小、情節(jié)輕,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應當從輕處罰;3、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無前科劣跡,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索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自己的身份證信息,無參與制作身份證的行為;2、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2、被告人陳某某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可以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被告人孫某某于2014年4月,利用被告人陳某某、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照片,通過街邊廣告,聯(lián)系偽造證件的人員,偽造居民身份證一張,用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陳某某雇用,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溪市xx中學參加公務員考試。
2、被告人孫某某于2014年10月,利用被告人陳某某和索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照片,在本溪市平山區(qū)站前某某彩擴進行掃描,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發(fā)送給偽造證件的人員,偽造居民身份證一張,用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陳某某雇用,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在遼寧省錦州市遼寧xx職業(yè)技術學院參加事業(yè)編制考試。
案發(fā)后,經(jīng)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被抓獲歸案。部分涉案贓款被依法扣押。
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某返還涉案贓款二萬元,被告人李某某上繳其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佐證:
一、書證
1、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證實本案經(jīng)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被抓獲歸案。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犯罪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無前科的情況。
4、扣押清單,證實部分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況。
5、凍結通知書,證實涉案贓款人民幣四萬元被依法凍結的情況。
6、本溪市公安局社區(qū)警務支隊身份證管理大隊出具的證明,證實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警大隊送檢的姓名為“索某某”的身份證為假證的事實。
7、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經(jīng)工作未找到被告人孫某某供述的名為“**大贏家”的網(wǎng)站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孫某某曾到其經(jīng)營的數(shù)碼彩擴掃描了一張身份證和一張寸照,并利用其電子郵箱將掃描后的文件發(fā)送至由被告人孫某某提供的電子郵箱內的事實。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供認:(1)2014年4月,其因受被告人陳某某、索某某的委托,利用被告人索某某、陳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索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和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本人頭像照片,聯(lián)系偽造證件人員偽造了具有被告人李某某頭像照片和被告人索某某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證一張。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陳某某雇用,使用上述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到本溪市xx中學參加遼寧省公務員考試;(2)2014年10月,其基于相同原因,利用相同手段,聯(lián)系偽造證件人員偽造了具有被告人李某某頭像照片和被告人索某某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證一張。后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陳某某雇用,使用上述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到錦州市遼寧xx職業(yè)技術學院參加事業(yè)編制考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認其因受被告人陳某某的雇用,于2014年的4月和10月,先后兩次向被告人孫某某提供其本人頭像照片,用以偽造居民身份證兩張。后其使用上述兩張偽造的具有其本人頭像照片和被告人索某某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證,分別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參加了公務員考試和事業(yè)編考試的犯罪事實。另供認,其因代替被告人索某某考試違法獲利人民幣七萬元的犯罪事實。
3、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供認其為偽造具有其身份信息和被告人李某某頭像照片的居民身份證,于2014年的4月和10月,伙同被告人陳某某先后兩次向被告人孫某某提供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和身份信息。后替考人員使用上述兩張偽造的居民身份證,分別代替其參加了公務員考試和事業(yè)編制考試的犯罪事實。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供認其于2014年的4月和10月,伙同被告人索某某先后兩次向被告人孫某某提供被告人索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居民身份證,偽造了具有被告人索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人李某某的頭像照片的居民身份證兩張。后被告人李某某受其雇用,使用上述兩張偽造的居民身份證,分別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參加了公務員考試和事業(yè)編制考試的犯罪事實。
四、鑒定意見
遼寧省公安廳遼公刑技(文檢)(2014)69號刑事技術鑒定書,證實姓名“索某某”的“《申論》答題卡”卷面答題字跡與姓名“宓某某”的“《申論》答題卡”卷面字跡是同一人書寫的情況。
五、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本案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相互辨認的情況,以及證人劉某能夠辨認出被告人孫某某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無視國法,偽造居民身份證,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結伙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均可以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當考慮被告人孫某某已將涉案贓款二萬元予以返還,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主動上繳其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元,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某某沒有幫助制造、偽造假證的主觀故意,且無為自己謀利的主觀企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結合本案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索某某、陳某某的供述可以證實,被告人孫某某在接受被告人陳某某的委托后,為使被告人李某某順利進入考場代替被告人索某某參加公務員和事業(yè)編制考試,先后兩次主動聯(lián)系偽造證件人員,利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頭像照片和被告人索某某提供的身份證信息偽造了居民身份證兩張,其具有實施偽造居民身份證行為的主觀故意,且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實施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因此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提出的被告人孫某某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與制造假證的機構沒有多次合作的行為,因此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無前科劣跡,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采納。對被告人索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提供自己的身份證信息,并無參與制作身份證的行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對其提出的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應當認定為主犯,但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實施犯罪時的具體情節(jié)不同,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對各被告人的處罰程度予以一定區(qū)別,因此,對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和陳某某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索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某某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元及在被告人孫某某處依法扣押的涉案贓款人民幣六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宗明
人民陪審員 孫麗霞
人民陪審員 應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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