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延安市某某工業局與被告喬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581)
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寶民初字第02133號
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住所地:延安市寶塔區七里鋪街**號。
法定代表人:賀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長虹,宋新強,陜西捷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喬某某,男,漢族,陜西省延川縣人,小學文化,無業。
委托代理人:李紅梅,陜西北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訴被告喬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強、被告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訴稱:1994年,原告雇傭被告從事燒鍋爐和打掃衛生工作。從2006年11月開始至2012年3月,被告每年從當年的11月份至次年3月份為原告燒鍋爐,其余每年4月至10月不上班,每年領取5個月工資。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告應負有承擔證明其在原告處參加工作時間的舉證責任,被告申請仲裁原告勞動爭議一案,延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延勞仲案字(2012)第111號裁決書認定被告參加工作時間從1993年1月起計算,并裁決原告支付被告16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無事實、法律依據。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被告主張原告補繳至2011年3月期間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超過仲裁時效,仲裁委裁決原告補繳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應承擔的養老、失業保險費無事實、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認為,仲裁委延勞仲案字(2012)第111號部分裁決錯誤。現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補繳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1994年1月至2011年3月,其中2006年以后每年工作5個月)應承擔的養老、失業保險費;2、請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喬某某辯稱,一、被告與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于1993年10月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12年4月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于1993年10月到原告處從事燒鍋樓和清潔工作,從2008年起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只是安排被告燒鍋爐,并未安排其他工作。被告全家從1993年至2012年5月一直住在原告處。從用工之日起,雙方從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也從未給被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期間也未提出和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012年3月,原告以本單位拆建鍋爐為由將被告辭退,以上事實說明原、被告從1993年10月建立勞動關系,2012年4月解除勞動關系。另外,本案屬于原告無過失性辭退被告,原告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告。且本案被告的工作時間及工資收入等證明,原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拒不提供工資表等相關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二、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00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000元,并應當為被告繳納從1993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故原告應當按照被告工資標準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賠償金。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所以,原告應當給被告補繳社會保險。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1000元。
被告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從1993年10月起,被告喬某某開始在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從事燒鍋爐和打掃衛生工作。從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被告喬某某每年從當年的11月至次年3月,為原告燒鍋爐,其余每年4月至10月被告不上班,被告不上班期間,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資。2012年3月,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因鍋爐拆除與被告喬某某解除了勞動關系。后被告喬某某向延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做出延勞仲裁字(2012)第111號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和被告喬某某共同到當地養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喬某某補繳喬某某在延安市某某工業局工作期間(1993年1月至2012年3月,其中2006年以后每年工作5個月,由雙方按照各自應繳比例繳納,其余每年7個月由喬某某全額繳納)各自應承擔的養老、失業保險費,具體繳納金額,標準、比例均以養老、失業經辦機構及時核定數據為準;二、由延安市某某工業局支付喬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6000元;三、由延安市某某工業局支付喬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1000元;四、駁回喬某某的其它申請請求;五、駁回延安市某某工業局的反請求。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也未給被告喬某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解除勞動關系前,喬某某的工資為每月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喬某某從1993年10月起開始在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工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由于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應當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原告應當支付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應當為被告喬某某繳納工作期間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由于原告單位的鍋爐拆除,原、被告已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喬某某在原告處工作十六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和四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十六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原告提出被告的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認為被告的工作時間是1994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且有關被告工作時間的證據由原告保存,原告拒不提供,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喬某某的工作時間應從其認可的1993年10月起計算。被告喬某某要求原告支付雙倍賠償金40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訴,故對該請求本院依法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與被告喬某某共同到當地養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被告喬某某補繳其在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工作期間(1993年10月至2012年3月,其中1993年10月至2006年12月,原、被告按照各自應繳比例繳納,2007年起喬某某每年工作5個月,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應繳比例繳納,其余每年7個月,由被告喬某某全額繳納)各自應承擔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費,具體繳納金額、標準、比例均以養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計算核定的數據為準;
二、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喬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1000元;
三、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喬某某經濟補償金16000元;
四、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已預交,實際由原告延安市某某工業局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黑振燕
審 判 員 張月華
人民陪審員 劉桂梅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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