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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寶民初字第01365號
原告:柴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寶塔區人,現住延安市寶塔區建興居民區。
委托代理人:李紅梅,陜西北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縣**路**號。(以下簡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
負責人:趙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軍杰,陜西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寶塔區川口鄉棗園村村民,現住寶塔區馬家灣塑料廠家屬院。
原告柴某某訴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第三人劉某某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石亞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紅梅,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軍杰、第三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某某訴稱,2012年5月20日0時24分許,原告柴某某駕駛陜J361**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延安市寶塔區210國道羅家坪十字向西50米公路處由東向西行駛時,撞于同方向行駛第三人劉某某駕駛的無牌拖拉機尾部,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某某受傷,兩車受損。事發后,第三人劉某某被急救車送往延安大學附屬醫院搶救,診斷為中型開放性顱腦損傷、胸部閉合性損傷、鎖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右眼鈍挫傷,共住院43天,花費醫療費126538元。2012年5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隊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隊認字(2012)第81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柴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2年6月30日原告與第三人劉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一次性賠償第三人劉某某各項費用共計188358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但被告不予理賠?,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263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護理費4300元、誤工費24000元、營養費129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5000元、拖拉機損失費2000元、傷殘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具體數額按照鑒定結論,依照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進行核定,以上數額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122000元整;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柴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強制保險單、行駛證、報案記錄、處理單。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原告投保的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碼為陜J361**,保險期限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零時止,雙方存在機動車輛保險法律關系。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案、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出院證、用藥清單。證明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證據三: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收條。證明原告已經先行賠償受害人各項費用188358元,根據保險合同,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不分項賠償原告122000元。
證據四:證明一份。證明受害人劉某某在城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市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當按照城市居民的標準進行賠償。
證據五: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向第三人劉某某墊付拖拉機維修費2000元。
被告某某財保公司辯稱,陜J361**號車車主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如實向其提供駕駛人員駕駛證,如未提供,被告有權拒賠。交強險依法依約應分項賠償,其中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誤工費,應按照43天計算,每天50元進行賠償。原告主張營養費1290元應根據第三人的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所追償的數額不得超過72000元,且必須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
被告某某財保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投保單、保單抄件、保險條款、交強險條款。證明交強險應分項賠償且保險公司享有拒賠和免賠的權利;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在醫保范圍之內核定醫療費的賠償金額;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第三人劉某某述稱,原告碰傷第三人劉某某是事實,事后原告共計賠償第三人劉某某188358元。
第三人為證明其損傷情況,經申請,受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陜西中金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陜中金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7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
經質證,被告對鑒定書第四項有異議,對其余鑒定事項無異議,原告、第三人對鑒定書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鑒定書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提交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二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交強險的保險限額是分項賠償的,對證據三、證據四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五有異議,認為收據為不合法的票據。第三人就原告所提交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單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作用有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并參照《陜西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本案實際,對第三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作如下確認:原告主張其給第三人墊付醫療費126358元,但從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人醫療費票據及用藥清單可以顯示第三人產生醫療費為126006.5元,故本院就第三人醫療費確認126006.5元。第三人住院43天,產生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30元/天×43天)、護理費2580元(60元/天×43天)、營養費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票據應當與就醫實際符合,原告主張其墊付第三人交通費5000元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認定800元。原告主張其墊付第三人誤工費24000元,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第三人劉某某2012年5月20日受傷,2012年11月28日評殘,誤工19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但原告未提交第三人收入減少的證明,故第三人誤工費本院予以認定9550元(50元/天×191天)。原告提交了第三人連續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鎮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相關證據,第三人傷殘賠償金可以參照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本院予以認定94874元(18245元×20年×26%)。原告主張第三人被撫養人生活費,但未提交第三人被撫養人戶籍或身份證明,第三人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其墊付第三人住宿費5000元,但未提交相關住宿費發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不主張車損鑒定,故原告主張第三人車費2000元,本院不予認定。第三人放棄就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故原告主張第三人后續治療費,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第三人精神撫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柴某某為陜J361**號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7月8日0時起至2012年7月7日24時止,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但未投保商業險。2012年5月20日0時24分,原告駕駛陜J361**號車由東向西行駛時,撞于同方向第三人劉某某駕駛的無牌拖拉機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劉某某受傷,兩車受損。事發后,第三人劉某某被送往延安大學附屬醫院治療,住院治療43天,花費醫療費126358元,經診斷為,中型開放性顱腦損傷、急性硬膜下出血(雙顳)、腦挫裂傷(右額、右頂)、中顱底骨折并腦脊液耳漏(左、右)、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額頂、右枕部)、頭皮血腫(左枕部)、胸部閉合性損傷、雙肺挫傷、鎖骨骨折(雙側)、多發肋骨骨折、氣胸(左側)、軟組織挫傷。第三人劉某某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26006.5元。治療效果為治愈。2012年5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隊認字(2012)第81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柴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某無責任。2012年6月30日原告與第三人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協議第一項約定,甲方(指柴某某)向乙方(劉某某)賠償醫療費126358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42000元,以上費用合計188358元。第三人共收到原告賠償款188358元。庭審期間,原告放棄對車損進行鑒定,第三人只要求對傷殘等級進行鑒定,不要求對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原告稱其庭后三日內向本院提交所主張的第三人精神撫慰金10000元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相關證明,但逾期未提交。2012年11月28日陜西中金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陜中金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7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所鑒定意見為:1、劉某某此次車禍致多發肋骨骨折,現評定為九級傷殘;2、劉某某此次車禍后中型開放性顱腦損傷(雙顳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額頂腦挫裂傷),目前遺留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現評定為十級傷殘;3、劉某某此次車禍致中顱底骨折并腦脊液耳漏,現評定為十級傷殘;4、劉某某此次車禍致外傷性遲發性面癱(左周圍性)現評定為十級傷殘。
本院認為: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與第三人肇事發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隊認字(2012)第81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柴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第三人劉某某無責任,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柴某某為陜J361**號車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對于原告已經賠付給第三人的188358元,因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賠償協議對于被告無約束力,故應當依據法律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并按照事故責任,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損失,包括第三人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580元、交通費800元、誤工費9550元、傷殘賠償金94874元,合計117804元,其余原告已賠付給第三人劉某某的70554元,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雖不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但系原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應當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柴某某117804元。
二、駁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原告柴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1370元,鑒定費800元,共計217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石亞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牛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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