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824)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02576號
原告王某泉,男,生于19**年,漢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區江北大道。
委托(特別)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清,該公司經理。
委托(特別)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泉與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大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泉的托代理人王科;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的巴州區南門農貿市場*座工程項目竣工后,因欠原告(建修施工者)的工程款項無力支付,便與原告方達成以原告購買該開發房抵款的共識。2008年1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分別購買被告開發的巴州區南門農貿市場*座正一層**號攤位(建筑面積50.39平方米,單價3600元/平方米),房價款181404.00元、契稅7256元、維修金3628元;*座正二層15-17軸線**號、**號、**號、***號、***號、***號攤位(建筑面積共計248.23平方米,單價2300元/平方米),房價款570929.00元、契稅22837.16元、維修金11418.58元。付款方式:一次性抵付該房所在工程修建款。合同同時約定:被告應當于2008年5月1日前將攤位交付給原告,并在360日內為原告辦理產權證書。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按兩合同約定付清了全部房價款,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92288.00元和605184.00元(均含契稅和維修金)的收據二張,并加蓋了被告公司財務章。兩收條均注明了系”抵付*幢工程款及違約金)。爾后,被告至今未接合同約定交付房屋及辦理產權證書,釀成糾紛。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原、被告所簽訂的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巴州區南門農貿市場*座正一層**號攤位和*座正二層15-17軸線**號、**號、**號、***號、***號、***號攤位及為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證書,并承擔違約責任及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我公司與其簽訂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屬實,但簽訂合同目的是為了保障施工方王某泉的工程款,當時該房屋的市場價為4000多元,而與原告簽訂的是2000多元,是為了保障資金不流失。從合同的價格可以看出不是真正賣與原告的。訴爭之房因政府和歷史遺留問題的原因不能辦理產權證。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將其開發的位于原巴中市南池下河段北岸*幢綜合樓建設施工工程發包與王某泉以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名義承建。2006年10月該工程竣工結算后,因欠原告王某泉的工程款無力支付,便與原告達成以原告購買該開發房抵付工程款的共識。2008年1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在被告處購買被告開發的巴州區南門農貿市場*座正一層**號攤位,建筑面積50.39平方米,總房款192288元(含契稅和維修金)和*座正二層15-17軸線***號、**號、**號、***號、***號、***號攤位,建筑面積共計248.23平方米,總房款共計605184元(含契稅和維修金)。該兩份合同中均約定:一次性抵付該房所在工程修建款;被告應當于2008年5月1日前將攤位交付給原告;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被告的責任,原告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巳交付房價款的1﹪的違約金。該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按兩合同約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價款,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了收據二張,注明”抵付*幢工程款及違約金”并加蓋了被告公司財務章。逾期后,原、被告雙方因被告未接合同約定交付房屋及辦理產權證書而釀成糾紛。原告訴至本院,提出上列訴請。本院受理后,審理中,原告書面表示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原告身份證、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據》、《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相關售房情況統計表》、《告知書》、函,申請,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因被告償付其開發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便將其開發建設的并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出售給原告。因雙方于2008年1月22日簽訂的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故該合同應為有效。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其行為錯誤。故原告要求與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簽訂的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要求被告交付位于巴州區南門農貿市場*座正一層**號攤位和*座正二層15-17軸線**號、**號、**號、***號、***號、***號攤位及為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證書的訴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審理中,原告王某泉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交房及逾期不能辦理房產權證書的違約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的問題,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故該訴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與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為了保障施工方王某泉的工程款及訴爭之房系政府和歷史遺留問題不能辦理產權證,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佐證,且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故其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據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泉與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簽訂的由原告王某泉購買的位于巴州區南門農貿市場*座正一層**號和*座正二層15-17軸線**號、**號、**號、***號、***號、***號攤位的兩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泉交付所購買的位于巴州區南門農貿市場*座正一層**號和*座正二層15-17軸線**號、**號、**號、***號、***號、***號攤位。自攤位交付之日起360日內,由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原告王某泉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三、駁回原告王某泉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1300元,由原告王某泉負擔2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9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大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陳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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