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77)
銅川市印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陜0203民初263號
原告:銅川市某某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銅川市某某賓館***室,組織機構代碼:752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輝邈,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鐘祥市郢中鎮承天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沈某某,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清章,湖北王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銅川市某某煤炭運銷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銅川市某某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煤炭運銷公司)委托代理人鄧輝邈,被告湖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商貿公司)、被告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清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間,原告向被告供應長焰煤7610噸,其中5500大卡每噸340元,6000大卡每噸360元,共計2651400.65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貨款1992675.5元。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雙方達成《結算付款協議》,被告承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120萬元,并保證于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貸款。同時,雙方約定了違約責任及發生爭議的管轄法院。但是,在實際履行中,被告并未遵守諾言,經多次協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連帶清償煤炭貨款1942675.5元,并承擔違約金責任直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觀點,提交以下證據:1.結算付款協議,證明原、被告雙方明確約定煤炭的噸位、價款及違約責任;2.2015年9月25日欠條一張,證明被告沈某某妻子陳某某出具欠條一張,欠原告貨款為1992675.5元;3.2015年7月12日借條一份,證明被告沈某某及其妻子陳某某借呂建軍現金15萬元。三份證據共同證明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4.營業執照,證明主體資格合法適格;5.湖北某某磷化有限公司貨物運輸過磅結算單,證明上有加蓋湖北某某磷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商貿公司公章;6.合同兩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分別以第三人的名義,將煤賣給別的公司;7.法院執行局調取書證三份,證明湖北某某磷化有限公司情況、被告沈某某往來賬務情況等。
被告某某商貿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認可原告所述的事實及理由。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結算付款協議》,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單方解除權,只要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被告,即產生協議解除的效力。該協議是原告經過精心設計,造成被告多重壓力的情況下被迫簽訂的。對此,被告保留撤銷該協議的權利;2.原告請求被告某某商貿公司及被告沈某某承擔債務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訴狀中稱其向被告某某商貿供應長焰煤是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某某商貿初次辦理工商登記的時間是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供煤行為發生在被告某某商貿公司成立之前,與被告某某商貿公司沒有事實及法律上的關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然為被告沈某某,但自然人與法定代表人屬于不同的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財產權,不能混同;《結算付款協議》是一份在主合同履行完畢后的從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相應的主合同及證據。該協議實際名為結算協議,實際為債權債務轉讓協議;3.本案真實的法律關系應當是自然人合伙經營糾紛,原、被告雙方是基于戰友和朋友之間的信任而以個人名義建立的合作關系。雙方選擇的是以實物和費用為出資,以包含利潤的價格為分配方式的合作經營模式。貸款中的墊資和利潤回收的風險實際是由雙方共同承擔的;4.被告未能依約結清煤款是由多方面客觀原因造成的。
被告某某商貿公司為證明其觀點,提供以下證據:1.被告某某商貿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在被告某某商貿公司成立的時間、基本信息等;2.《結算付款合同》及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一張,證明該合同是原告單方制作的,并沒有實際辦理結算、沒有載明結算的依據。該合同實質是轉讓債權債務,并且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附有前提條件;3.魯偉與春祥公司的《合同書》一份、合伙結算明細表一份、魯偉書面證明一份,證明銷售到春祥公司的燃煤是由魯偉簽訂的,系三人合伙經營,銷售的總噸位數;4.沈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合同一份、某某公司財務賬頁復印件一份,證明雙方約定的燃煤銷售單價最高為590元,具體結算價格根據化驗指標實行上下浮動,實際結算價與約定價格每噸差價在50元左右;5.某某公司過磅結算單7張、某某集團結算單4張,證明原告2015年5月擅自發送10車402噸燃煤,2015年10月才銷售出去,該批煤的實際銷售價格為每噸480元,每噸虧損近100元;6.陜西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發貨清單一份,證明2015年7月該公司提供的煤炭平均價格為每噸150元,僅占原告價格的43%;7.湖北省鐘祥市人民法院執行裁決書一份,證明某某公司支付的煤款被鐘祥市人民法院劃撥了15.5萬元。
被告沈某某的辯稱意見與被告某某商貿公司辯稱意見一致。
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與被告某某商貿公司合作來往,由原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向被告某某商貿公司提供長煤炭。2015年9月25日,陳某某向原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銅川市某某煤炭運銷有限公司煤款壹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伍角整(1992675.50元),欠款人:陳某某,2015年9月25日。”另有一張同日期欠條,內容與上述欠條內容一致,落款為:“欠款人:沈某某、陳某某”,此外,加蓋有被告某某商貿公司公章。2015年10月31日,原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與被告某某商貿公司簽訂《結算付款協議》,協議約定甲方(某某煤炭運銷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間,共向乙方(某某商貿公司)供應長焰煤7610噸。其中,5500大卡每噸340元,6000大卡每噸360元,合計2651400.65元。經甲乙雙方對賬,截止2015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煤炭貨款1992675.5元。乙方承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將湖北某某磷化有限公司結回的煤炭貨款40萬元支付原告方,將鐘祥市某某磷化有限公司結回的貨款80萬元支付原告方,并保證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如有逾期,按逾期貨款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違約金。該《結算付款協議》落款處有原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本人簽字確認,并加蓋原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及被告某某商貿公司公章。
另查明,被告某某商貿公司向原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支付一部分貨款,截止2016年4月26日,尚欠原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貨款數額為1942675.5元。
以上事實,有結算付款協議、欠條、結算單、營業執照等證據及庭審筆錄等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從事民事活動時,雙方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有協議及欠條為證,該買賣關系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欠款1942675.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違約金,按其雙方約定的逾期貨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暫計算至2016年6月24日,共計逾期55天,為106847元(1942675.5×1‰×55天≈106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某某煤炭運銷公司對被告沈某某的訴求,被告某某商貿公司此筆未支付的貨款,不但有被告某某商貿公司公章認可,并有被告沈某某及其妻子陳某某出具的個人借條為證,被告沈某某對該筆尚欠貨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銅川市某某煤炭運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貨款1942675.5元、違約金106847元,共計2049522.5元(違約金暫計算至2016年6月24日,按逾期貨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
被告沈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73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保平
審判員 王寶玲
審判員 李 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樊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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