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737)
四川省南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1111號
原告楊某婷。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生。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瓊。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
經營者張某。
委托代理人何軍,南江縣集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
經營者岳某。
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南江縣集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婷、王某生、張某瓊與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及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婷、王某生、張某瓊及其代理人岳民山、王靖,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經營者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軍,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經營者岳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婷、王某生、張某瓊訴稱,王某全原系原告楊某婷丈夫,王某生、張某瓊之子。2015年5月9日,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經營者張某雇請王某全、王某、岳某3人為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位于南江縣南江鎮南門橋照壁巖的廣告牌粘貼廣告,勞務費5000.00元,并要求當晚加班加點完成。當晚9點30分左右,王某全、王某、岳某3人干活至第二天凌晨,同年5月10日凌晨2點15分左右,王某全不慎從廣告牌墜落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用去搶救費44213.10元,張某支付30000.00元。現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及死者親屬處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586833.10元。
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經營者張某辯稱,某廣告經營部系原告楊某婷注冊開辦,王某全與楊某婷系夫妻關系,某廣告經營部對外業務均是王某全聯系,具體廣告張貼業務也是王某全自己或請人從事,原告楊某婷并未從事任何與廣告張貼有關工作。廣告張貼工作不是簡單提供勞務,而是需要一定的技術,提供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故王某全、王某、岳某3人與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之間不是個人之間提供勞務關系,而是承攬關系,故被告不應對王某全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經營者岳某辯稱,王某全與我方無任何法律關系,我方不應對王某全死亡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位于南江縣南江鎮南門大橋南端照壁巖三翻廣告牌位屬南江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5月南江某實業有限公司與南江某美居名品店、南江某地板專賣店及南江某陶瓷地板專賣店約定,南江某美居名品店等3家單位租用照壁巖三翻廣告牌位張貼宣傳廣告,其中南江某美居使用2/3面積,南江某地板專賣店及南江某陶瓷地板專賣店各使用1/6面積。使用期限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南江某美居名品店、南江某地板專賣店及南江某陶瓷地板專賣店委托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經營者張某制作安裝宣傳廣告,約定每平方30.00元,由張某自行提供廣告材料。2014年3月份張某與王某約定,由王某安裝廣告,費用5000.00元,廣告安裝完畢后支付。協商后王某電話聯系岳某安裝廣告,王某全亦參與其中,王某全、王某、岳某自2015年4月自帶工具開始粘貼廣告。因張某制作廣告時斷時續,故王某等3人作業也時斷時續,王某等人粘貼廣告時張某未到現場指揮安排,也未提供食宿。2015年5月9日張某將南江某陶瓷地板專賣店委托制作的約100平方米宣傳廣告送至照壁巖三翻廣告牌位處。王某、王某全、岳某3人當天自當晚9時左右開始作業,次日凌晨2時左右,王某全在粘貼廣告時因卸踩板不慎從距地面約10米高的高空掉下摔傷。當天3時10分王某全被送到南江縣人民醫院,入院診斷:1、特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右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氣顱,右側顳頂骨骨折,蝶骨骨折,右側顳頂部皮膚裂傷;2、吸入性肺炎;3、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同年5月12日王某全因搶救無效死亡。原告方在南江縣人民醫院開支醫療費用44213.10元。2015年5月2日張某支付王某廣告安裝費1500.00元,王某同時出具收條1張。同年5月10日,張某通過王某支付現金25000.00元,用于支付掛廣告王某全受傷醫藥費。王某于當日向張某出具收條1張。同年5月28日南江縣政法委調解中心組織雙方當事人就王某全死亡賠償事宜予以調解,因雙方爭執較大,調解未成。當日張某向王某全近親屬即本案原告王某生、楊某婷支付王某全尸體安葬費40000.00元。王某生、楊某婷向張某出具收條1張。
另查明,某廣告經營部系原告楊某婷、王某全夫婦開辦,登記經營者為楊某婷,從業人員為楊某婷、王某全、王某,經營業務為廣告制作安裝,從業人員中楊某婷未從事廣告安裝。王某在安裝照壁巖三翻廣告牌位處的廣告前已離開某廣告經營部。王某與王某全系表兄弟關系。自2015年3月起王某在王某全、楊某婷開辦的某廣告經營部食宿。王某全、王某一起數次為南江某家私等廣告發布商家粘貼過廣告,岳某也曾從事過廣告安裝工作,具有廣告安裝經驗。照壁巖三翻廣告牌位長約80米左右,寬約12.5米左右,廣告牌位底部距離地面高約10米左右。死者王某全生于1990年8月10日,生前系巴州區城鎮居民。王某全粘貼廣告時未系安全帶。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經營者張某承攬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南江某地板專賣店及南江某陶瓷地板專賣店廣告制作、安裝工作后,自行完成廣告的制作任務,同時雇請王某、王某全等人在指定地點粘貼廣告,故張某與王某全、王某等人形成勞務關系。王某全在粘貼廣告過程中摔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王某全從事粘貼廣告作業時不系安全帶,導致卸踩板時不慎摔傷導致死亡,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張某作為接受勞務方沒有現場監管,有一定過錯,應承擔次要民事責任。關于原告方主張的因王某全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喪葬費25000.00元,超過法律規定,只能按我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為22848.50元。死者親屬處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及誤工費10000.00元,顯屬過高,根據巴中至南江實際距離及本案實際情況,可支持其中2000.00元部分。精神撫慰金,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可支持10000.00元。其余醫療費憑票據為44213.10元,死亡賠償金按我省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為487620.00元。已支付的65000.00元,可在賠償總額中扣減。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與王某全等人無直接法律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賠償因王某全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江縣某廣告傳媒制作經營者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婷、王某生、張某瓊因王某全傷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合計167004.48元,減除已支付的65000.00元,還應支付102004.48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婷、王某生、張某瓊要求被告南江某美居名品店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950.00元,由原告楊某婷、王某生、張某瓊負擔6965.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298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叢根
人民陪審員 張傳中
人民陪審員 佘孝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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