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孫某、王某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178)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博民初字第1586號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東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淄博市張店區人民西路福寧小區*號樓*單元*號。(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乙。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號靜安廣場*樓*室。
代表人: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春旺,北京市中倫文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黨香連,北京市中倫文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孫某、王某乙、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某乙同時作為被告孫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春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2014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被告孫某駕駛魯C×××××號小型汽車順西域城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域城村委處,將前方同向行駛的王某甲駕駛的電動車蹭倒,造成王某甲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雙方均未在事故現場報警。2014年11月7日,事故雙方到交警部門事故處理科報警。經博山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經淄博市第一醫院確診為左側內外踝骨折,接受住院治療。被告孫某駕駛的魯C×××××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王某乙,該車從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處購買交強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12755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一份;3、醫療費單據七份,共計款29997元;4、淄博市第一醫院出具的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各一份;5、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對賬單一份;6、山東祥和集團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出具的收據六份;7、淄博市第一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五份;8、山東祥和集團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出具的原告減少收入證明一份;9、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對賬單一份;10、山東匯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護理人員高某某減少收入證明一份;11、山東祥和集團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12、原告王某甲戶口本一份;13、被扶養人高某的戶口本一份;14、被扶養人李某某的戶口登記卡一份;15、博山經濟開發區平堵溝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16、淄博博山區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17、鑒定費單據一份,計款2000元;18、門診病歷兩份。
被告孫某在庭審中口頭辯稱,當時發生事故后,被告孫某非常緊張,沒來得及報警,對保險理賠程序不了解,認為事故比較小,私下處理有利于恢復原告的傷情,所以沒有報警,后期由于資金緊張,原告提出的賠償,被告無法滿足其需要,致雙方引起糾紛。對于事故的真實性及被告所負責任,我方無異議。
被告孫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證據。
被告王某乙的答辯意見同被告孫某一致。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證據。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審中口頭辯稱,1、對于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依法賠償。2、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不予賠償。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4年6月13日16時30分,被告孫某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沿西域城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博山區西域城路西域城村委處時,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王某甲駕駛的電動車蹭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雙方均未在現場報警。2014年11月7日,事故雙方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事故處理科報警。當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作出第2014060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甲無事故責任。原告王某甲受傷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28天,共發生醫療費29997元。訴訟中,原告王某甲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12月11日,淄博博山區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博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某甲之傷情已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王某甲之傷情后期治療費用9000元人民幣。2014年12月17日,博山經濟開發區平堵溝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了證明一份,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村民李某某,女,與王某甲是母女關系,李某某共育子女四人,長子王好某、次子王某剛、女兒王某霞、王某甲”。2015年1月8日,山東祥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出具了證明一份,證明內容為:“茲證明王某甲,女,漢族,身份證號××,系我公司員工。2014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至今未上班,工資未發,特此證明”。依據原告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對賬單明細計算,原告王某甲的月平均工資為1393元。2015年1月12日,山東匯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證明一份,證明內容為:“茲證明高某某,男,漢族,身份證號××,系我公司員工。因王某甲交通事故受傷需要護理,自2014年6月13日至7月31日未來我公司上班,特此證明”。依據原告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對賬單明細計算,高某某的月平均工資為2838.58元,原告按照每月2626元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魯C×××××號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王某乙名下,被告孫某與被告王某乙系夫妻關系,該車輛系二人夫妻共同財產。事故發生時,系被告孫某駕駛該車輛上路行駛。魯C×××××號小型汽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身體和財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作出的第20140600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肇事車輛魯C×××××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孫某依法賠償。被告王某乙作為魯C×××××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權人,其在本次事故中無過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9997元,有原告就診醫院的病歷、診斷證明及收費專用票據為證,客觀真實,確系原告因治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情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后期醫療費9000元,根據鑒定結論,該費用系原告王某甲在后續治療中必然產生的費用,原告王某甲要求一并處理,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經司法鑒定,原告王某甲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其戶籍性質為城鎮居民,其主張按照2013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其殘疾賠償金計算為56528元(2013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的母親,現年80歲,共生育四個子女,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確需扶養,李某某的戶籍性質為城鎮居民,其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2139元(2013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7112元×5年×10%÷4人);被扶養人高某系原告王某甲的女兒,現年15歲,確需撫養,其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2566.80元(2013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7112元×3年×10%÷2人),以上合計為4705.8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依據法律規定,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原告王某甲自受傷之日(2014年6月13日)至定殘日的前一天(2014年12月10日)共計181天,其主張6個月的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王某甲的月平均工資為1393元,其誤工費計算為8358元(1393元/月×6個月);關于原告主張的休息期間向單位支付的保險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原告王某甲共計住院治療28天,其主張58天的護理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護理人員高某某的月平均工資為2626元,其護理費計算為2450.93元(2626元/月÷30天×住院時間28天)。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復查的次數及其必要陪護人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結合原告的住所與就診醫院的距離、公共交通工具的現狀,其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28天,原告主張按照每天12元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其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為336元(12元/天×住院時間28天)。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殘,客觀上給原告的身心帶來較大的精神痛苦,綜合事故相關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張1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000元,該費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支付的相關費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據為證,客觀、真實,應予確認。
根據相關規定,原告王某甲的上述損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61233.80元、誤工費8358元、護理費2450.93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以上共計83342.73元。原告王某甲超出機動車交強險的醫療費19997元、后期醫療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6元、鑒定費2000元,以上共計31333元,由被告孫某依法賠償給原告。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甲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61233.80元、誤工費8358元、護理費2450.93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以上共計83342.73元;
二、被告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甲醫療費19997元、后期醫療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6元、鑒定費2000元,以上共計31333元;
三、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6元,原告王某甲負擔129元,被告孫某負擔12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 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高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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