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14-318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58)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川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琳,山東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個體經營,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住淄博市淄川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個體經營,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住淄博市張店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志忠,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單紅秀,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4)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15年1月23日追加起訴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張琳、被告人袁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馬志忠、單紅秀、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凌鋒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于2012年9月1日19時許,在李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的糾集下,和王某乙、司某、劉某、仇某甲、仇某乙、張某、毛某(均判決)、陳某(另案處理)等人到淄博市淄川區羅村鎮演禮村村委會門口處,持鎬柄對孟某甲、孟某乙二人實施毆打,致使孟某甲、孟某乙受傷。經法醫鑒定:孟某甲的傷情構成重傷,七級傷殘;孟某乙的傷情均屬輕傷,傷殘級別分別為九級、十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被告人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小,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甲沒有共同傷害的故意,不構成故意傷害罪;2、被告人李某甲不構成聚眾斗毆罪;3、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應當認定為犯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獲歸案,被告人袁某系主動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的陳述,證實案發起因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槁柄將他們打傷的經過。
2、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擔任淄川區羅村鎮演禮村村主任期間,因村務問題與本村村民孟某甲發生矛盾。2012年9月13日19時許,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糾集王某乙、司某等人竄至淄川區羅村鎮演禮村村委會附近,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槁柄將孟某甲、孟某乙兄弟二人打傷的事實。
同案犯王某乙、司某、劉某、仇某甲、仇某乙、張某、毛某的供述,證實其在20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被告人王某甲的糾集下,伙同李某、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等人在淄川區羅村鎮演禮村村委會附近持槁柄將孟某甲、孟某乙兄弟二人打傷的事實。
3、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李某因為絞電線的事讓被告人王某甲多找幾個人過來幫著打仗,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在李震的指使下,伙同李震、王萌等人持槁柄對孟某甲、孟某乙進行毆打的經過。
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她們在村委正跳著舞突然停電了,其把音響搬到村委樓上,后看到有至少四、五個人拿著東西在打人,其就打電話報警了。
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聽說孟某甲、孟某乙被人打傷的事實。
4、書證
發破案說明、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系2012年9月13日20時01分,公安機關接報警稱在淄川區羅村鎮演禮村委附近有人打架,公安民警趕赴現場后,經調查,系演禮村村主任李某糾集王某甲等人將孟某甲、孟某乙毆打致傷。案發后,被告人袁某主動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經傳喚到案,王某甲在逃。2014年4月10日,王某甲在濟南火車站東站被濟南公安機關抓獲。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李某等人的判決情況以及民事賠償情況。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在作案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5、鑒定意見
經法醫鑒定,孟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傷殘程度分別為九級、十級;2012年10月15日經法醫鑒定,孟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傷,其雙上肢及右手功能狀況待其臨床治療終結后結合具體情況進行補充鑒定;2012年10月23日經法醫鑒定,孟某甲右上肢的損傷傷情程度屬重傷;2013年11月12日經法醫鑒定,孟某甲的傷殘程度系七級。
6、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當庭對以上事實均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一致。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為本案的糾集者,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均系積極參與,故本案不宜區分主從犯,但量刑時會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中所起的具體作用予以區別量刑。被告人袁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對三被告人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好、愿意積極賠償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甲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鄭 峰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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