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某甲銷售公司與被告某乙銷售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903)
陜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旬民初字第121號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石化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銷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漢族,住成都市新都區馬家鎮升庵西街,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蔡剛,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旬陽縣某乙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銷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義,陜西智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甲銷售公司與被告某乙銷售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告某甲銷售公司不服,向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0年11月1日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終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了上述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蔡剛與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6月,原告某甲銷售公司與被告某乙銷售公司在漢濱區口頭達成成品油買賣協意,協議成品油單價為5635元/噸。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依約支付了預付款20萬元。按照被告要求其余貨款需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稅票后15日內付清全款。同年7月,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四川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收到12張發票后,以市場調整價為由,提出需要變更單價,雙方遂于同年7月10日以落款2007年6月29日變更單價為5150元/噸簽訂了《成品油買賣合同》。合同補簽后,被告違背誠實信用準則,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貨款827000元的給付義務,其行為構成對合同第九條的實質性違約,嚴重損害原告合同債權的充分實現。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貨款8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003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訴被告買賣合同拖欠油料款事實失事,原告與被告之間曾發生過業務往來,但不存在欠款事實。原告只記的有人與其聯系銷售石油,石油是從安康五里油庫拉的,原告接到石油就付清了油料款,并且是現金支付,被告方當時派員有三、四人在此等款,只有一筆是20萬元匯款,匯到楊某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簽訂一份開票合同,被告同意了。被告并沒有給任何人出具欠原告多少油料款的條據。原告把油料送到被告的指定地點,被告就將油料款付清。原告提交2007年7月31日收條是電腦打印出來的,并沒有被告方的簽字,故原告訴稱事實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與被告口頭達成成品油買賣協議,約定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6月28日止,原告共計給被告供運0#輕柴油200噸,輕柴油單價為5635元/噸,2007年6月24日被告通過中國農業銀行,給原告匯款200000元。2007年6月29日原告(供貨方)與被告(購買方)以傳真方式簽訂買賣合同,約定部分內容為;供貨方向購買方供給0#輕柴油200噸,單價5150元/噸,總金額1030000元,含增值稅。交貨地點,購買方指定加油站,交貨方式,供貨方送貨,供貨方用汽車運輸并承擔費用。合理損耗6‰,結算方式銀行匯款,貨到驗收合格先預付200000元,其余貨款收到供貨方提供的增值稅發票后十五天內付清全款。違約方按合同總額10﹪承擔違約責任,傳真有效。2007年7月2日原告給被告開具增殖稅專用發票12張,被告給原告出示2007年未署名月日期限電腦打印收票證明一張,加蓋了某乙銷售公司公章,內容為:今收到四川南充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交來增值稅專用發票12張,票面載明油量200噸,單價(含稅金)5635元/噸,金額1127000.05元(此收條僅供說明本公司已收到發票證明,不作其他用途,由于與實際結算金額不符,故不能作為結算依據)。另注:(發票明細),發票代碼:5100064**,發票號碼分別為,**********,數量200噸,金額1127000.05元。
原告另提交一張2007年7月31日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四川南充某某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12套,發票號碼:***********,注:石化公司共銷售0#柴油200噸,還欠余款827000元。收物人某乙銷售公司,此條系電腦打印件,與收票證明核對誤差,01874280、0874281、0874282等號,此證明件無任何人簽字或蓋章。期間原告主張債權,被告辯稱已支付,雙方發生糾紛,故原告向旬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列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原告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合法。被告質證,無意見。
2、原告提交:收票證明、12張增值稅發票。證明:被告沒有以原告提交的發票金額依據付款方式結算,被告沒有給原告方付款。被告質證,12張發票是原告方開的,對發票的本身沒有意見。
3、原告提交:成品油買賣合同一份(傳真件)。證明:(1)雙方結算方式是銀行匯款;(2)付款期限為,被告應在收到票據后15天付款;(3)本合同傳真件有效;(4)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已通過銀行匯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質證:對合同沒有意見。
4、原告提交:收條,載明了增值稅發票號碼。證明:雙方經對賬被告欠原告827000元。被告質證:收條系電腦打印的,并沒有加蓋公司公章或會計本人的簽字,收條意思不真實,雙方對價格有爭議,欠款賬務不清。
被告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能夠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買賣關系存在,原告供給被告0#輕柴油200噸,被告給原告匯款200000元這一事實均無異議;期間因0#輕柴油市場價格的變化,雙方又補簽了合同,約定數量,付款方式為銀行匯款,對價格重新進行調整,由口頭約定的5635元/噸變更為5150/噸,原告提交增值稅發票12張,原告方按照約定履行了義務,提交的相關證據予以認證,但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31日收條,該證據系打印件,沒有被告法人及其單位或經辦人的簽字及蓋章,此證據不予認證。被告辯稱已付清貨款,應向法庭提交相應證據證實,被告辯稱理由未提交證據,據此,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由于被告沒有在約定期限內支付貨款,其行為違約,故應承擔按合同總額10﹪違約責任。
本院認為:2007年6月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買賣協議,原告供給被告0#輕柴油200噸,依據口頭約定被告給原告支付預付款200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期間因受市場油價調整,雙方又以傳真方式于2007年6月29日又補簽了買賣合同,將0#輕柴油價由原來口頭約定的5635元/噸變更為5150元/噸的新要約,是對價款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結算方式為銀行匯款,2007年7月2日原告給被告開具增殖稅專用發票12張,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均應恪守誠信合同約定,雙方重新約定合同價款并無違法,結算方式也符合正常交易給付方式,故口頭約定及以傳真方式簽訂的買賣合同應屬于有效合同。原告依據傳真方式約定的價格,在約定的期限內,給被告提交增值稅發票12張,已全面履行了約定義務。被告理應按照約定,依據原告提交的票據并在約定的時間內(按照新要約的價款)支付購油款合計103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預付款(匯款)200000元,原告主張827000元債權,權利與義務關系明確,訴稱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貨款,其行為違約,依據約定應承擔總額10﹪違約金,但應合理扣減已支付的預付款部分為宜,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已付清貨款,但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部分,由于被告沒有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購油款,違約事實成立,故應承擔違約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三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石化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旬陽縣某乙工貿有限公司達成的口頭合同及以傳真方式簽訂的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旬陽縣某乙工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石化銷售有限公司購油欠款827000元。
三、由被告旬陽縣某乙工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某某石化銷售有限公司違約金82700元。
案件受理費13071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交,執行支付時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景軍
審判員 馬治斌
審判員 翁樂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黃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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