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225)
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漢濱民初字第00428號
原告:劉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住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蔡剛,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住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被告因病因傷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經原、被告對帳匯總,被告為原告出具匯總后的借條一張,載明“經借到劉某某現金32萬元”。但自借條出具后,被告對該欠款始終未予償還。原告為維護自己的權利,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32萬元和自2010年12月起至履行完畢按約定利息付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及對其證據質證情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
2、日期為2011年12月底的借據一張,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對此證據被告無異議。
3、結算日期為2014年3月17日的李某某借款本息結算單一張,以證明原、被告已確認現借款本息合計564231.44元,并同時證明2010年12月30日李某某借款本金已達320000元。對此證據被告無異議。
被告李某某當庭口頭辯稱:2009年被告因傷病數次向原告借款,因借款次數太多,于2011年12月底向原告開具了金額為32萬元的總借條,同時由于實際在2010年12月30日本金累積已達32萬元,因此對原告從2010年底開始計息無異議。對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本息結算單上表明的按月息1.6%的利息約定,和按年度未償還息轉本的約定,及計算本息合計為564231.44元,被告確認無意見。對該借款本息被告表示愿意償還,只是現在沒有履行能力,沒有錢還。
被告李某某提供證據及對其證據質證情況如下:
被告李某某提供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其身份情況。對此證據原告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雙方均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能夠證明案件基本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結合原、被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李某某因傷病,自2009年起,數次向劉某某借款,截止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合計已達32萬元。李某某便于2011年12月底向劉某某出具了金額為32萬元的借款總條據,并載明應計息。于2014年3月17日李某某與劉某某確認了借款本息情況,載明按月利率1.6%計息,年息轉本,同時載明了從2010年12月30日起開始計息。對該筆借款因李某某未予償還,劉某某便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請。在庭審中李某某對借款本息合計564231.44元,表示無異議,并同意還款,只是現在無錢償還,而劉某某不同意調解,致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成立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被告李某某依法應予償還借款本金32萬元。對雙方約定的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計息,系雙方確認的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超過法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認定。對雙方息轉本的約定,系計算復利,與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劉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承擔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畢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計息)。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安康市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馮 超
代理審判員 徐 瓊
代理審判員 尹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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