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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28號
原告:黃山市X工會,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唐春飛,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山市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職務不詳。
原告黃山市X工會與被告黃山市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志翔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山市X工會的委托代理人夏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A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X工會訴稱:2012年2月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大樓第十六層全部租賃給A公司。該合同約定:房屋租賃期限5年,年租金55000元,每年在2月16日和8月16日分兩次支付租金;A公司自行繳納使用發生的水電、通訊費用,另承擔公攤的電梯用電、亮化、用電變損、物業管理費等。合同簽訂后,A公司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55000元,至今未繳納其余年限的租金,也未支付水電費用。經多次催討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訟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租85000元、水電費37767元;2、判令終止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1為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85000元,2012年2月16至2014年8月15日的水費4000元、電費33767元。
黃山市X工會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原告企業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二、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原告將黃山市工會大樓第十六層全部租賃給被告,房屋租賃期限5年,每年租金55000元,每年在2月16日和8月16日分兩次支付租金;A公司自行繳納使用發生的水電、通訊費用,另承擔公攤的電梯用電、亮化、用電變損、物業管理費等;A公司未按時交付房租,經市工會催告后30天仍未交的市工會有權解除合同;證據三、工會大樓水費分攤表三張、各單位用電數六份,證明被告A公司在租賃期間所實際使用的水電費及按合同約定應分攤的水電費;證據四、安徽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一張、安徽省黃山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一張,證明至今被告A公司僅支付一年的租金55000元;證據五、用電發票,證明被告租賃期間的電費我單位已代繳。
A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對黃山市X工會提交的證據認證認為:證據一、由有關行政部門頒發,加蓋有公章,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證據二、房屋租賃合同由黃山市X工會與A公司代表簽字,并加蓋兩單位公章,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證據三、證據五、工會大樓水費分攤表、各單位用電數表均系黃山市X工會單方制作,但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房屋期間的水電費由A公司承擔,水費按照面積分攤計算符合常情,并經部分分攤單位蓋章確認,本院經審查對水費分攤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黃山市X工會提供租賃期間總用電度數,并提供已代為繳納電費的憑證,本院經審查對各單位用電數表的真實性部分予以確認;證據四、該收據、發票均由明確的繳款單位及繳款項目,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日黃山市X工會與A公司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黃山市X工會將大樓第十六層全部租賃給A公司辦公,面積約330平方米;第三條約定房屋租賃期限為5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第四條約定每年租金為55000元,每年分兩次分別在2月16日前和8月16日前支付;合同生效后,A公司必須在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第一年度上半年租金30000元,并支付押金5000元,下半年租金25000元在8月16日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租金按第一年度支付標準分別在2月16日前和8月16日前付清;A公司自行繳納使用發生的水電、通訊費用,另承擔公攤的電梯用電、亮化、用電變損、物業管理等費用。合同簽訂后,黃山市X工會依約將該大樓第十六層房屋交付給A公司使用,A公司分別于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12月10日支付給黃山市房屋租金30000元和25000元。租賃期間的水電費,A公司未繳納,黃山市X工會已代為繳納。經多次催討未果,黃山市X工會訴訟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A公司現已無人在黃山市X工會大樓第十六層辦公。
另查: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黃山市X工會大樓各單位共交納電費648949.44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黃山市X工會大樓各單位共交納水費80000元。
黃山市X工會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經審查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屯民一初字第01128號民事裁定,裁定凍結A公司銀行賬戶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額價值的財產。
本院認為:2012年4月9日,原告黃山市X工會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黃山市X工會已依約將房屋交付給被告A公司使用,被告A公司應及時、足額向原告黃山市X工會支付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是被告A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房屋租金85000元,已構成違約。原告黃山市X工會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合同約定,被告A公司應承擔租賃期間的水電、通訊等費用,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黃山市X工會大樓各單位共交納水費80000元,月交納水費80000元÷29月=2758.62元,A公司按照分攤5%計算,月交納水費137.93元,原告黃山市X工會主張A公司應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拖欠的水費4000元,不高于該標準,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黃山市X工會大樓各單位共交納電費648949.44元,月交納電費數648949.44元÷30.17月=21509.74元,A公司按照5%分攤計算月交納電費為1075.48元,A公司應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拖欠的電費1075.48元/月×30月=32264.4元。由于被告A公司長期拖欠租金,已構成根本違約,符合法定解除條件,且現已不在該租賃場所經營,已無繼續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黃山市X工會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山市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黃山市X工會房屋租金85000元、水費4000元、電費32264.4元,共計121264.4元;
二、解除原告黃山市X工會與被告黃山市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三、駁回原告黃山市X工會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5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377.5元,保全費1170元,合計2547.5元,由被告黃山市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并在上述給付期限內一并付清給原告黃山市X工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志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余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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