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635)
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仁和民初字第1254號
原告:楊某某,女,漢族。
原告:李某甲,男,漢族。
原告:李某乙,女,漢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區總發鄉高速路收費站入口處**米。
法定代表人:茍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宏宇,四川曉明維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訴被告張某、攀枝花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徐松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宏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31日下午,徐某某駕駛川D288**號大貨車行駛至仁和區仁和鎮棉沙灣路段時,將行人李某某撞傷,后李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由于徐某某系事實車主被告張某聘請的駕駛員,原告與被告張某達成了賠償協議約定,由被告張某賠償原告各項賠償款46萬元,如不按時付款則應支付賠償總額20%的違約金。后被告支付了賠償款400400元,尚欠496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張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注明于同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茍某某簽字同意由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及擔保人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起訴要求1、二被告連帶支付事故賠償款49600元,利息3233元,違約金9920元,共計59520元;2、二被告連帶支付律師費5000元,車旅費1000元,共計6000元。
被告張某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答辯狀。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因為被告未參與交通事故的處理,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處理結果不清楚。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茍某某簽字同意由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事實不持異議。被告張某出具的欠條表明債務的履行期為2013年1月15號,根據擔保法規定,某某公司的擔保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現在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期限已過,被告的擔保責任已經免除,被告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系死者李某某的妻子,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系死者李某某的子女。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間達成協議約定,2012年10月31日下午,徐某某駕駛川D288**號大貨車行駛至仁和區仁和鎮棉沙灣路段時,將行人李某某撞傷,李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由于川D288**號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張偉,徐某某系事實車主被告張某聘請的駕駛員,三原告與被告張某達成了賠償協議約定,由被告張某支付原告各項賠償款46萬元,如不按時付款則應支付賠償總額20%的違約金。上述46萬元的賠償款在扣除已支付的4.5萬元和保險公司賠償款后的尾款,由被告張某在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的同時支付給原告。同時約定,被告愿意以川D298**號車作抵押,以便履行該協議,抵押的范圍包括主債權、違約金、利息、以及實現該債權所產生的車旅費、律師費等。雙方于本協議簽訂三日內辦理抵押手續。2013年1月4日,被告張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欠原告賠償款49600元,注明于同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茍某某簽字同意由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欠條及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相一致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能夠證實本案的基本事實,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支付賠償余額49600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協議書約定了違約金,原告張某出具的欠條約定了付款期限,因此,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和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保證責任問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依照該規定,本案原告應當在該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六個月內即2013年7月14日前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已超過保證期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協議中的抵押條款,由于原告未提交抵押登記及抵押物現狀的相關證據,該抵押條款未生效,原告的其他證據不能證實律師費應當由被告負擔,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費的證據,原告要求支付律師費和交通費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交通事故賠償費49600元,并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貸款一年期基準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違約金992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19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提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 徐松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范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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