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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攀東民初字第556號
原告:攀枝花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區清香坪三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宗碩,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攀枝花市仁和區村民,住該區。
被告:譚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攀枝花市仁和區村民,住該區,王某某妻子。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攀枝花市東區。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汽車公司)訴被告王某某、譚某某、王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戴軍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譚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訴訟中,當事人向本院書面申請,要求給予雙方二個月庭外和解時間,本院準予。
原告某某汽車公司訴稱,2012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譚某某、王某簽訂了汽車貸款合同,約定:由原告銷售車輛給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以按揭方式借款購買,原告與被告王某、譚某某提供連帶擔保。合同履行過程中,因被告王某某數次違約,不及時向貸款人某某汽車公司支付按揭貸款,迫使原告履行保證義務墊付了部分貸款。原告支付全部貸款后,曾數次催促王某某和王某、譚某某還款,三被告一直推拖。2014年6月3日,雙方核對確認被告應歸還原告代償款120000元,被告承諾2014年6月25日前還清,但被告仍不履約,致使原告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保護。現請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給付原告代償款120000元,被告王某、譚某某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某汽車公司對其訴請提交:1、《汽車貸款合同》,擬證明王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與某某汽車財務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貸款合同》,某某汽車公司、王某、譚某某連帶擔保的事實;2、付款證明,擬證明某某汽車公司代王某某支付貨款226691元的事實;3、還款承諾書,擬證明王某某拖欠按揭款210000元,承諾按時還款的事實;4、借條、欠條、還款保證書各一份,擬證明王某某欠某某汽車公司代償款120000元,承諾2014年6月25日還清的事實。
上列證據王某質證提出:借條上的擔保人“王某”簽名是自己所簽,擔保按揭貸款已經還清。
被告王某辯稱,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購買汽車貸款擔保屬實。據王某某講,拖欠的120000元車款已經付給了某某汽車財務公司的劉總,車款已經付清。
王某對其辯解未提交證據。
被告王某某、譚某某未提交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在某某汽車公司、譚某某、王某擔保下,王某某與某某汽車財務有限公司簽訂了汽車貸款合同,約定:王某某以貸款方式向某某汽車財務有限公司購買某某商用車,車輛總價款790320元;首付款310320元,貸款金額480000元,貸款期限18個月,貸款年利率8.97%,月還款28601元,保證人譚某某、王某、某某汽車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王某某支付了首付款,某某汽車財務有限公司亦按約定代王某某支付了貸款,王某某也從某某汽車公司提取了購買的車輛,其后,王某某未能按約如期還貸,截止2013年6月10日,王某某歸還了按揭貸款286850元,余款由擔保人某某汽車公司代為支付。2014年6月3日,某某汽車公司與王某某對賬后,王某某給某某汽車公司出具了“今欠到某某汽車公司12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還清,若逾期不還,本人承諾變賣房產還清所有欠款”的欠條。約定還款期滿,王某某未還款,某某汽車公司訴來本院,要求判令其訴訟請求。
同時查明,王某某與譚某某是夫妻。
本院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某某汽車公司、譚某某、王某為王某某擔保向某某汽車公司按揭購買汽車后拖欠按揭款,由擔保人某某汽車公司代為支付了拖欠按揭款120000元,有某某汽車公司提交的汽車貸款合同、付款證明、王某某出具的借條、欠條證實,依法應予保護。某某汽車公司要求王某某給付擔保代償款120000元的訴請,有證據證實,本院支持。要求擔保人譚某某、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支持。王某所提:王某某已付清按揭貨款的辯解意見,無證據證實,且未得到某某汽車公司當庭認可,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譚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相應法律后果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王某某、譚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攀枝花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代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王某某、譚某某、王某共同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戴 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詹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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